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俊彥相 對 人 何小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裁定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雖來臺與聲請人同居,然相對人於109年10月無故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相對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來臺同居後,於109年10月間無故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相對人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廖鴻政到庭結證稱:伊於109年11月8日接到聲請人的電話,聲請人說他剛從機場要回到他住家要居家隔離,沒有人可以幫他送餐,看伊可不可以幫他送餐,從那時相對人就沒有看過,現在相對人也沒有回來等語(本院11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悉相符合。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居後,即於109年10月間無故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