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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俊傑相 對 人 林秀媗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結婚,詎相對人於108年11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不願返回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兩造業於109年5月8日協議離婚,有本院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履行同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