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照卿相 對 人 鍾文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10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兩造原來生活融洽,直至108年8月間,相對人受其前妻子女左右,欲廉價出賣同居之住所,所得價金再以其前妻之女鍾自宜與抗告人名義購買大樓登記為共有,所餘價金則歸其前妻之子鍾自宏所有,置抗告人日後生活於不顧,抗告人當然不能答應,詎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遷出住所,抗告人仍常至鍾自宏住所照顧相對人起居、陪其至醫院看診等,然相對人與鍾自宏竟將抗告人持有之鍾自宏住所鑰匙收回,並禁止抗告人再行前往照顧相對人。申言之,相對人不能信任抗告人,係因子女之左右,製造不能相互信賴之假象,以達其子女爭產之目的,則其以不正當之方式,行使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權利,有悖於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容許。原審俱未調查審認,以查與事實是否相符,並斟酌上開情形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即有廢棄之原因。

二、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及立法理由均未說明,就分居已逾六個月之事實,應負責之一方也可以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固認為,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擴張解釋民法第1010條第2巷後段規定已甚不妥,且為該庭之見解而已,不能拘束下級審。且如鈞院調查結果,可認係相對人故意為之,則亦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之適用。原裁定未見及此,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欠允洽。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財產制,且兩造不同居期間已逾6個月,而依抗告人書狀所自承,兩造間確實對於是否出售原共居透天住所換成電梯大樓住宅一事,已生無法修補之嫌隙,足認兩造感情信賴基礎不存,且抗告人自109年3月左右即未探視過相對人,如有請抗告人提出聲明!況縱有偶而探視之情形,亦無解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

二、又抗告人雖主張係相對人主動離家,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本件係因相對人於108年7月29日於原共同住所再次重摔在地,術後已完全無能力再居住於此每日需上下樓梯、且輪椅無法進出的透天住宅,故僅能於同年8月16日出院後就直接搬入兒子所有之電梯大樓住所,本非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三、況依修法意旨,係為處理財產問題,與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是否可歸責於他方,兩者間並無關聯性,本件採分別財產制僅使各自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並無抗告人所述違背誠信原則,或子女爭產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自108年8月16日分居迄今,因故已生無法修補之嫌隙,至今不同居已逾6個月以上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而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27日即已離家迄今,是兩造不爭執已分居逾6個月以上,兩造至遲於109年4月27日即已分居兩地,迄今仍未回復共同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分居後仍常至鍾自宏住所照顧相對人起居、陪其至醫院看診等,固據其提出錄影、對話紀錄為證,惟內容多為109年4月27日前之情形,109年4月27日後之錄影內容則僅有抱怨鍾自宏破壞神明廳、不孝等之部分尚屬清晰,是自無從據而認定兩造自分居後仍有互動,抗告人所述自無可採。則兩造既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又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故意離家,係以不正當行為行使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權利,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應非法許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與權利濫用無涉,亦難謂其所為有侵害信賴保護原則。

四、綜上所述,兩造至遲自109年4月27日即已分居,且彼此因財產處分相關事宜已不能互相信賴,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