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關於遺產處分進度通知,原裁定相對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仍顯過高。又本件遺產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抗告人之車輛,由專業之協尋公司協尋中仍無獲,自非相對人所能代為搜尋,且其無此專業之管道,按實際協尋作業規範,有找到協尋車輛才有給付報酬的義務。爰請求酌減相對人之報酬。

三、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時起至其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聲請酌定報酬之時止,代墊之費用已達22,913元,並已提供近

108 小時之服務時數,且抗告人未來仍須持續管理遺產,更有後續開庭、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是抗告人初步估計待辦事項仍需花費之時數為109 小時,應屬合理。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而先行代墊之費用,本即屬二件事,是原審就被繼承人林雍泰遺產之數量、價值、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等情狀為通盤考量後,除代墊費用外,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並無不當。依民法第1180條之規定,僅在抗告人請求時,相對人才負有說明遺產狀況義務,而抗告人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說明遺產狀況,抗告人現以相對人未通知為由認應酌減報酬,顯係為脫免原裁定命其代墊之義務,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求酌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綜上,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09 年

1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因此開始為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相對人聲請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經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曾接獲遺產管理人通知遺產處分進度,及

遺產中之汽車協尋工作相對人並無相關專業等語。然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相對人乃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查,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1 年餘,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稅延期申請書、家事陳報狀、集保結算所及國稅局查詢相關文件、各債權債務關係人往來文件、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往來文件、工時表、費用明細表、遺產管人待辦工時表為證,復經原審調取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此外,抗告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有下落不明之汽車尚未尋獲,依上開事證,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確有難以馬上完成之情事,倘若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故相對人原審所稱應先行酌定管理報酬,非毫無根據。況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抗告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當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之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等語。然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相對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審既就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林雍泰遺產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已為考量,認原審所裁定之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並無不當。

五、據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