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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玉函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 日本院

110 年度司繼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精神疾病對拋棄繼承不了解,請法院撤銷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

8 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 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

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仁宏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份堪以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業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廖仁宏之遺產拋棄繼承,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110 年1 月22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抗告人嗣110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惟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回。又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業如前所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