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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李自強上列再抗告人因李明德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2 項、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8日所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