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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周聖閔兼法定代理人 周佩玟相 對 人 盧俊清 住○○市○里區○○路○○○巷0 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0 年度親字第53號認領子女等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認領子女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