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文山相 對 人 黃炳勲聲請人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思緒正常,並無失智之情事,請法院撤銷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59號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本院審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5號監護宣告卷證在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渠思緒正常,並無失智等節,然依桃園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提出之聲請人精神報告鑑定報告略以「顯示個案目前符合輕度失智症症狀」等情,亦有該院110年2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47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5號卷),依前開鑑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在處理法律事務上,因受限於身心失智之緣故,恐無法保護本身之權益,基此,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本暫時處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