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劉凡慈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相 對 人 王義文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一七、九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安(女、民國○○○年○月○日生)照顧同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羽、王○安(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而兩造自107年11月起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現正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由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7、92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
㈡未成年子女王○安原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於108年11月12
日強行將兩歲之未成年子女王○安帶走,無端阻撓聲請人探視,並銷聲匿跡,聲請人苦尋2年無果,遂請母親在臺報案協尋,並於109年4月提告略誘罪,相對人雖獲不起訴處分,但相對人持續藏匿未成年子女王○安不讓聲請人見面是事實,也擔心相對人會有離間行為,而相對人至今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接回同宿,有時打電話給女兒,相對人及其家人拒不交給子女接聽。
㈢110年10月10日,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王○安來竹北
家中遭拒,其表示僅能約餐廳見面,當日下午2點聲請人與其母親及長子前往竹北薄多義餐廳,過程中長子與未成年子女王○安玩得相當開心,多次提議等下一起去小王子玩,那裡有溜滑梯等遊樂設施,未成年子女王○安開心同意要一起去,相對人在同一餐桌不可能沒有聽見,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未成年子女王晨羽再次提出去小王子玩之請求,相對人則立刻喊服務員買單,聲請人自然認為其是同意一起去,且相對人亦無拒絕未成年子女王○安一起去小王子玩,聲請人等遂起身往門口走去,然相對人卻突然大喊:「偷小孩,有人要偷抱我的小孩,幫我報警,幫我叫車」等語,並隨即將未成年子女王○安抱走,稱其定了3點30分許的高鐵,但當時去玩一會時間綽綽有餘。上開情事可認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受阻且困難重重,亦擔心已有離間或持續離間母女親情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立即修復母女及手足親情,本件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請求鈞院訂定與未成年子女王○安之會面交往如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變更送達地址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1月12日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
王○安並藏匿之行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當日係未成年子女王○安自己主動表示要跟著相對人之母李秋菊,且當時聲請人亦同意李秋菊等人帶走未成年子女王○安,嗣相對人基於聲請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王○安,致其有皮膚過敏及指甲龜裂萎縮、營養不良等,且考量未成年子女王○安不欲與聲請人親近之情況,始決定由自己及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王○安,避免未成年子女王○安之生、心理程度更加惡化,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斷絕聯絡管道,亦無使未成年子女王○安完全脫離聲請人之意思,是相對人並無將未成年子女王○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私圖。
㈡又相對人父親於110年9月癌症復發病危,相對人基於人倫親情
考量,勸聲請人趕緊帶未成年子女王晨羽去看爺爺最後一面,然從未表示不會帶妹妹返臺,卻因聲請人向柬埔寨警方要求未經其同意下,相對人不得私自帶未成年子女王○安回臺,而聲請人明明已於109年1月6日回臺,亦不願意以電話聯絡柬埔寨移民局。相對人父親110年9月7日過世,相對人於110年9月10日再次攜未成年子女王○安極力說服柬埔寨移民局急需返臺奔喪,柬埔寨移民局始放行讓未成年子女王○安回臺。而未成年子女王○安返臺後依規定需做新冠肺炎之篩檢,然相對人持未成年子女王○安健保卡辦理時,醫院表示該健保卡業遭聲請人以遺失為由辦理註銷,得見聲請人絲毫不顧孩子就醫需求,僅為達成自己逼迫相對人交出子女之司徒,犧牲女兒就醫需求及健康,何來母女親情?聲請人事實上僅係要把子女綁在自己身邊,好繼續拿子女當籌碼對相對人予取予求,子女長期活在怨恨及恐懼之下,扭曲子女之性格養成。
㈢110年9月26日,聲請人與其母蔡金娥於未事先告知下,逕攜警
方至相對人家樓下稱要看小孩,然依當時見面影片所示,未成年子女王○安從未有看到媽媽想上前擁抱或碰觸之肢體舉動,此並非相對人嚴格限制未成年子女王○安不得與聲請人接觸所致。聲請人與蔡金娥亦在警方及未成年子女王○安面前,直接數落相對人藏匿小孩,而相對人抱未成年子女王○安上樓之後,竟發現未成年子女王○安大小便失禁,得見未成年子女王○安對於聲請人非常恐懼,倘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王○安,相對人實在不敢想像未成年子女王○安之心裡會有多大傷害。
㈣110年10月10日中午時分,兩造確有各攜子女前往新竹薄多義
餐廳用餐,當日相對人因稍晚有其他行程,無法在新竹多留,故相對人本就是訂購下午3點半之來回票返回臺中,並非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母女親情,且當日用餐時,聲請人確時沒有徵詢相對人返回臺中之時間,逕自決定要帶未成年子女王○安離開,考量過往聲請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王○安,且未成年子女王○安不欲與聲請人親近之情形,相對人當然不可能留未成年子女王○安一人在新竹。況未成年子女王○安目前由相對人及奶奶李秋菊等人照顧,無論生心理狀況皆非常良好,倘許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王○安,相對人深怕未成年子女王○安又會回復到時常焦慮之精神狀態。
㈤110年11月20日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王○安正由李
秋菊帶至公園遊玩,相對人則在住家附近超商採買,當然無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通話。當日稍晚相對人即致電聲請人,當時未成年子女王○安聽到聲請人聲音後,情緒開始緊張、身體緊繃,即便相對人已極力安撫,並鼓勵未成年子女王○安與聲請人講話,未成年子女王○安仍不願意開口,非如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王○安不在電話旁邊。相對人亦從未灌輸未成年子女王○安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評價,然聲請人卻將相對人之安撫當作挑撥,甚直接在未成年子女王○安指責相對人藏匿小孩,無視此番言語會讓未成年子女王○安之情緒更加緊張,兩造兒女承受多少來自聲請人情緒上之崩潰壓力,或許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安不願親近聲請人之因素,並非相對人離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晨羽、王○安,兩造分別
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聲請,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7、92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現未成年子女王○安與相對人之母、姊同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王○安帶走後,其已2年
未與未成年子女王○安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1頁)。而相對人稱係為未成年子女王○安之利益考量,始決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王○安等語,是可認兩造確實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會面交往之問題發生爭執。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王○安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因擔憂案主之處境,急於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是為合情合理,故建議相對人應交付案主,讓案主得以繼續與聲請人維繫親情並保有母親的愛與關心。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該協會111年3月1日兒權監字第0111030106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為佐(見本院家暫卷第127頁至140頁);就未成年子女王○安部分則以:「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不想跟母親見面,因為母親會把自己帶回家,自己覺得母親家不好玩,父親家比較好玩;而本會詢問『如果是跟母親出去玩的話可以嗎』時,未成年子女則回應『可以』」等語,相對人部分:「無法訪視原因:(1)本會於110年12月9日接獲相對人律師告知相對人目前人在柬埔寨,本會請律師協助轉知訪視相關流程及回覆天數之限制。(2)本會於110年12月23日接會暫時處分之訪視公文,並於24日致電相對人律師詢問相對人之回臺期程規劃,而相對人律師表示目前因柬埔寨疫情嚴重,故相對人尚無明確回臺規劃,僅曾表示可能於111年1月份回臺。(3)相對人於111年1月19日來電,而其表示其去柬埔寨本來只是短期出差,但當初聲請人逕自向當地政府報假案,聲稱相對人有洗錢、販毒之行為,致使相對人雖已配合政府進行數次檢查但仍未有明確結果,相對人稱下次當地政府檢查時間為111年2月8日,但不確定是否就能結束相關事宜並準備回臺手續,相對人表示其有受訪意願但暫時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期程之規劃,本會亦告知相對人無法進行視訊訪視,僅能待相對人回臺並依規範完成隔離後才能進行訪視,相對人表示知悉。」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1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1010065號函暨所附回覆單、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24頁)。
⒋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調
查報告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7、920號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現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爭訟,且目前確無法就未成年子女王○安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時間乙事達成共識,又未成年子女王○安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王○安之母,其穩定行使探視權乃母女親情之基本人倫需求,是為免上開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等事件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王○安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暫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已有相當時日無長時間或過夜之方式相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之照顧同住計畫,宜循序漸進,而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之照顧同住方式,仍無法自行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王○安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上開事件裁判前,以暫時處分方式,訂立較適宜之照顧同住方式之必要,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當事人所陳之照顧同住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安(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之日起至3個月內止):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間屆滿後):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交還相對人。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3日如逢聲請人依上開(一)或(二)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之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取、送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第二階段之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將子女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三)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止,為照顧同住。
(四)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五)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當日,準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聲請人接取子女,相對人並需同時交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之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聲請人並應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予相對人。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五)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