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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常挽瀾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相 對 人 常月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特留分請求權非屬物權性質,且相對人分割遺產訴訟之聲明,亦非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相對人縱然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詳後述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陳述),然而,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而係請求權(債權),假設相對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雖然特留分存在於被繼承人常黃騰遺產中每一筆財產上,均有該特留分之權利可請求,但仍須經過相對人於訴訟主張特留分且獲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常黃騰之遺產方取得其權利,故相對人未經訴訟取得權利之前,相對人無權以上開不動產作為給付之標的物。

三、況且,相對人經變更聲明後,其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均非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請求金錢補償。既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已非上開不動產,而係金錢,則金錢請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此外,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常黃騰之遺產分配,已有遺產分割協議,縱於被繼承人常黃騰生前為之,惟此乃被繼承人常黃騰之意思,且均有兩造之簽名為憑,應屬有效。則相對人即受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相對人既無從行使特留分,益徵本件聲請之無據。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五、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送繫屬登記同時,也送了訴之聲明變更,在這裡面只要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的部分,全部依據不動產持分來請求。相對人的訴訟標的是分割遺產,這部分有侵害相對人的特留分。相對人會提出訴訟繫屬登記是侵害了相對人的特留分,相對人認為是對造侵害了分割遺產裡面所包含的不動產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均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是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固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惟所謂基於物權關係,應依其訴訟標的之實質內容是否屬於物權關係為斷,非限於民法何編章之規定。

二、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而係債權,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顯見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後,其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均非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請求金錢補償,而金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惟相對人變更聲明後,其遺產分割方法並非全係金錢補償,尚有不動產所所有權之異動,此有附表四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相對人雖有請求分割遺產,然其聲請訴訟繫屬之主要依據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非僅有遺產分割之請求,尚難僅以相對人請求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金錢補償遽認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人又主張因有遺產分割協議,兩造應依遺產分割協議處理,自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然相對人既然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無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當以其主張無準,至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有無理由,則非所問。

(四)綜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黃常騰之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防止抗告人將因遺囑取得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第三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應准許相對人就特留分扣減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