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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魏肋裡相 對 人 魏毓貞

魏洪足關 係 人 魏勝源

魏佳汶林婉如魏順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魏洪足於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8日到庭表示,希望由抗告人照顧、幫忙擔任監護人,可知相對人魏洪足之意願是選定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魏洪足之姊妹即林洪滿、洪阿邁與相對人魏洪足並無利害關係,又經常探視相對人魏洪足,渠等探視次數比相對人魏毓貞、關係人魏佳汶、魏順卿、林婉如還多,渠等所表達之意見,均認抗告人較有在照顧相對人魏洪足,應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職務,並不同意由相對人魏毓貞擔任共同監護人,況相對人魏洪足之配偶魏勝源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陳述,平日多由抗告人照顧、關心日常生活起居,其餘子女僅過節回家,平日少有聞問,故應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魏洪足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魏洪足及配偶魏勝源均不知悉相對人魏毓貞幫忙買保險,且相對人魏洪足不識字、不會簽名,魏勝源之保單簽名並非本人親簽,相對人魏毓貞、關係人魏佳汶恐已涉及偽造文書之情形,且其等與關係人魏順卿三人有脫免遺棄罪、偽造文書罪、誣告罪之刑事責任,魏毓貞、魏順卿自不適任為相對人魏洪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曾在相對人魏洪足於102年12月發生嚴重車禍、無自理能力、需人24小時照護且無財產支付醫療費用時,負擔照顧事宜,多年來均實際照護相對人魏洪足,並負擔處理相對人魏洪足所需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耗材費用、看護費用、營養品費用,相對人魏毓貞、關係人魏佳汶、魏順卿、林婉如均未負擔照護責任。自108年抗告人返家與相對人魏洪足同居,負起照顧責任,迄今照顧相對人魏洪足之情形良好,對於相對人魏洪足之病情、生活起居作息最為瞭解,並知曉如何照應,且未從事工作,可全心全力予以照顧,相對人魏洪足以往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情形,107年至109年之醣化血紅素自11.6降至7.1,推估平均血糖值從286降至157,足見由抗告人親自備料煮菜,已改善相對人魏洪足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迄今仍僅由抗告人陪同相對人魏洪足就醫、生活,而相對人魏毓貞及其他關係人有遺棄、疏忽照顧相對人魏洪足情形,顯不適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攜相對人魏洪足辦理身分證,相對人魏毓貞始告知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補發01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並認相對人魏洪足因102年12月車禍而受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之金額,欲藉由擔任監護人而取得相對人魏洪足之財產,惟上開判決經抗告人處理訴訟、強制執行之結果,亦僅有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3341號債權憑證,故相對人魏毓貞及其他關係人反對主要照顧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原審雖裁定由相對人魏毓貞、抗告人共同監護,可發揮彼此監督之功能,然相對人魏毓貞從過去至今均未分擔照顧責任,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不當挪用、侵占相對人魏洪足財產,卻屢為質疑抗告人,徒增主要照顧者之壓力與困擾。

五、原審附表對於相對人魏洪足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裁定,相對人魏毓貞除探視外,未有其他功能,均將勞心勞力事務交予抗告人承擔,相對人魏毓貞對於相對人魏洪足身心狀況之掌握度低,又因父親魏勝源曾於108年1月30日以公證契約贈與抗告人房地,延伸為家庭成員不滿財產贈與問題及訴訟,相對人魏毓貞及其他關係人與抗告人均無聯繫、互動,恐在將來照護安排上,處處刁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魏洪足之權益並無實質助益,而相對人魏洪足既由抗告人為生活照顧,且以往至今亦均由抗告人為實際照料,未來有安置相對人魏洪足於養護機構之必要,自應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地點及方式。相對人魏洪足之姊妹經常前來探視,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應選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洪阿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魏洪足之最佳利益。

六、相對人魏毓貞及其他關係人與相對人魏洪足之會面交往,需事先通知抗告人,並在不影響相對人魏洪足生活作息下,於探視時間前至少2日,以簡訊、LINE訊息等適當之方式通知抗告人後,始得在不超過三人之情形下,前往相對人魏洪足住處探視,如未為通知、通知少於2日、人數超過三人以上,則應得抗告人同意始得探視;若攜相對人魏洪足外出走動時間超過3小時,或室內探視要錄音、錄影,應得抗告人同意。

七、並聲明:㈠請法院變更為由抗告人為單獨監護人,選定洪阿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㈡選定抗告人魏肋裡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洪足之監護人。

㈢指定洪阿邁或洪滿或臺中市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參、相對人魏毓貞則以:同意原審裁定內容。抗告人沒有照顧很好,相對人魏洪足於110年5月自樓梯跌下骨折,抗告人均未告知姊妹,係父親魏勝源致電始得以知悉上情,抗告人拒絕接聽、回覆相對人魏毓貞電話,因疫情影響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魏毓貞曾對抗告人配偶表示可以協助照顧相對人魏洪足,然均未獲回應;直至相對人魏洪足出院後始得前往探視;伊為相對人魏洪足、魏勝源向南山人壽投保,魏勝源之前因結石、肺結核等病症曾請領保險金,相對人魏洪足部分則因醫療單據為抗告人保管而無法請領等語。

肆、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魏勝源:抗告人所述不實,不同意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有帶我去看醫生,但我很痛時才會請抗告人帶我去,平常是我騎車自己去。我、太太即相對人魏洪足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姊妹感情不好、沒有聯絡;對於相對人魏毓貞為我請領保險金事宜,沒有意見等語。

二、關係人魏順卿:抗告人說謊,我返家沒有看到洪阿邁,她也不會看到我,洪阿邁到相對人魏洪足家要半小時;對於相對人魏毓貞為請領關於魏勝源之保險金事宜,沒有意見;我認為原裁定妥適,同意由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抗告人、相對人魏毓貞共同監護等語。

三、關係人魏佳汶、林婉如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伍、經查: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憑,均為其與相對人魏毓貞、關係人以往關係不佳之情形,所為推斷、臆測自不足採。至相對人魏毓貞為相對人魏洪足、關係人魏勝源訂立保險契約乙情,實係以相對人魏毓貞為要保人,以魏洪足、魏勝源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契約,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函文暨保單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3、65頁),而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相對人魏毓貞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保單,即屬相對人魏毓貞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魏洪足與關係人魏勝源係相對人魏毓貞之父母,具有保險利益關係,得為保險公司承保之範圍,相對人魏毓貞以父母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單,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不利於相對人魏洪足情形。

二、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依過去相對人魏洪足之生活照顧歷程,抗告人較有心並實際協助處理照顧及生活事務,亦獲相對人魏洪足之信任,目前無明顯不利於相對人魏洪足財產情形,應為適任之監護人,惟抗告人處理父母事務,均對手足多有隱瞞、拒絕透明化情形,引發手足對於父母財產管理及財產過戶情形有所爭執,訪視期間亦能覺察抗告人對於司法調查、陳報相對人魏洪足財產程序多有防備,是認監護人就相對人魏洪足財產管理宜透明化並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並能使相對人魏洪足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財產管理過程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較能預知往後分擔開銷情形,建議本案應維持原審定由抗告人、相對人魏毓貞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魏順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就監護事務維持以抗告人為主、相對人魏毓貞為輔之模式等語。

三、抗告人雖稱共同監護恐有難以溝通而窒礙難行情形,然抗告人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相對人魏毓貞在照顧相對人魏洪足上有何重大疏失或有不適合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且本件應以著眼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務與財產管理之保障,而非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之便利與否,亦非僅憑抗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而為單一考量,仍應綜合檢視相對人魏洪足照護、財產管理之最佳利益而為評估,而選任共同監護人可避免未來長期照顧及財產分擔之爭議,亦能使家屬間彼此監督護養療治之生活照顧情形,且指定關係人魏順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之透明化,應符合相對人魏洪足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應由抗告人、相對人魏毓貞共同擔任相對人魏洪足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順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