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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慶鐘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相 對 人 林淑美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林坤賢律師顧啟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現今實存有下列「要求同居為不合理」及「不宜同居」之事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侵奪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

1.抗告人為伊蕾集團(包括臺灣之伊蕾公司、曼妮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福璘公司)之創辦人,雖未於上開公司登記持有股份,惟依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可知,雙方協議,臺灣之伊蕾公司及曼妮公司41%之股份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大陸地區之福璘公司100%之股份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亦為具有實際經營權之伊蕾集團總裁。

2.惟相對人為侵奪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於108年9月18日仍假意關心抗告人,並同意抗告人居於大里辦公室頂樓佛堂,然於108年9月30日竟突然對公司內外公告:「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內:陳慶鐘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兩碼:41。三、說明:陳慶鐘先生並未持有曼妮公司任何股份,並非公司股東,亦未曾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位,實際上為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豈有此理?抗告人一手打造之伊蕾集團竟遭相對人完全侵奪,是可忍、孰不可忍!

3.相對人於原審空言否認其未侵害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誠屬不實。抗告人亦因相對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對相對人提出數宗訴訟,均已繫屬於鈞院。是以,兩造間既已因上開事實而水火不容,何能再期待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概法不強人所難矣!

(二)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於彰化北港醫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不良於行,需休養6個月,並由專人照顧6個月。惟相對人於知悉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相對人於109年5月母親節前即知悉),竟無任何慰問,更遑論親自探視抗告人,此令抗告人心寒已極,試問,何人能與一個已完全不關心自己之配偶同居於一個屋簷之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略以:

(一)抗告人於109年7月3日向鈞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其並不否認於107年2月間即未與相對人同居迄今,抗告人違反夫妻間互負之同居義務至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屢次辯稱以抗告人資產被奪、相對人不聞不問云云,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於原審乃係抗辯兩造定有分居協議故並非是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卻是主張兩造有不能共同生活居住之正當理由,與抗告人前審所主張顯然有所矛盾。由此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僅是事後為合理化自己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臨時編纂之理由,其正當性相當薄弱,且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述侵奪其經營權,且此與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之爭點即抗告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干係,執相對人澄清事實之公告,誣指侵奪經營權實屬無稽:

⑴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3日核准設立起、曼妮股

份有限公司自90年3月5日核准設立起,皆由相對人擔任公司代表人,並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辯稱具有實際經營權之伊蕾集團總裁,均不足採。

⑵抗告人屢稱相對人侵奪其經營權致無法履行同居云云,然此

實與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之爭點即抗告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干係,蓋相對人並未侵奪其經營權,且係抗告人107年2月離家在先,抗告人卻執108年9月30日之公告辯稱為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非可採。

3.抗告人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左腳手術,未曾探視及慰問,乃為不履行同居義務胡謅理由,理由完全不足採:

⑴實乃抗告人於術前、術後從未曾向相對人表示其進行骻骨手術,且證人陳宏元(兩造之子)於109年7月20日庭期證稱:

「我不確定聲請人怎麼想,因為兩造這段時間有訴訟」,足證證人於開庭時所言並非未證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手術而不去探望,只是證稱不確定聲請人怎麼想,證人並不確定相對人之想法,抗告人一再執此指摘相對人,顯無理由至明。

⑵陳宏元於109年4月29日抗告人手術後曾攜花束及卡片,親赴

彰化老家看望抗告人,但卻遭抗告人趕出來。相對人獲悉兩造所生的親身骨肉都慘遭抗告人趕出來,身為髮妻的相對人著實害怕遭受同樣的對待。退步言之,抗告人只要返家,遑論探視抗告人,面對鍾愛的丈夫,相對人必定是殷勤看護,在側侍候,盡到身為抗告人妻子的責任。且如前所述,抗告人107年2月就已經離家,然抗告人109年4月29日才進行手術,故抗告人離家與系爭手術無關,更何況,是抗告人手術後不願意回家,並非是相對人不讓抗告人回家,抗告人上開所述,乃是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⑶實際癥結乃是抗告人因自身外遇而狀告相對人,致相對人訟

累連連,縱使如此相對人仍滿心希冀相對人能回歸家庭,與抗告人執子之手而白頭偕老,何嘗不願去探望抗告人呢?只因擔心小三(訴外人林玲玲)與抗告人在場,怕探望時撞見小三,而以夫為天的相對人不擅言詞,唯恐遭強勢的小三羞辱,才強忍相思之苦,並依法尋求正當解決之管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

4.又即便訴外人林玲玲被鈞院一審判決侵害配偶權,須賠償新臺幣90萬元,抗告人仍不避諱的與訴外人林玲玲繼續交往,截至109年10月,抗告人仍不時前往訴外人林玲玲名下臺中市烏日區的房子幽會。抗告人更是厚顏挑釁,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玲玲租賃所使用之座車,居然分別付費選號RCW-5700、RCR- 0007 ,諧音分別為5700「吾妻玲玲」、0007「林玲玲妻」,抗告人居然稱訴外人林玲玲為妻!置正宮配偶林淑美於何地?

5.綜上所述,兩造夫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且本件相對人並無使抗告人心生畏懼或對抗告人言語侮辱等情事,抗告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原因,自應負有同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並共同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3樓,嗣相對人於107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宏元於原審陳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上詞主張兩造間有要求同居為不合理及不宜同居之事由,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侵奪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一節,實為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及集團營運之事,而與本件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同居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左腳手術,未曾探視及慰問一節,抗告人既於107年2月間離家,且經證人陳宏元於原審證稱其是透過叔叔、姑姑才知道抗告人有去動手術,抗告人並未讓他們知道等語(參原審1097月20日訊問筆錄),則兩造分居已逾2年,相對人在未經抗告人通知之情況下,就係何時知悉抗告人動手術一事,已非無疑,況相對人未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因可能多端,尚難據而即認抗告人有未能與相對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抗告人確實未履行與相對人同居之義務,抗告人又無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客觀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準此,原審核准抗告人履行同居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