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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

游○○相 對 人 張○○

張○○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

聲請駁回,然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張○○(即被繼承人張○○之父親、被告張○○及原告張○○之祖父、原告游○○之公公)為維繫被繼承人張○○、訴外人張○○間親屬關係、安頓居家生活而興建得往返互通使用之房屋,為一整體空間,並於民國78年8月14日興建完成,由張○○及張○○分別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原告游彩緣自87年10月6日與被繼承人張○○結婚、原告張○○自00年00月0日出生後一家四口和樂融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繼承人張○○於105年6月18日因罹患胃癌死亡,但兩造間之血親及姻親關係不因被繼承人張○○之死亡而歸消滅。

㈡系爭房地係於78年8 月14日興建完成,並由被繼承人張○○

及其胞弟張○○分別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被告張○○竟距離被繼承人張○○死亡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於105 年4 月26日由無償取得被繼承人張○○之應有部分。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㈠被繼承人之配偶。㈡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㈢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㈢被繼承人張○○於105 年6 月18日死亡,死亡時留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之一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張○○之二名兒子、被繼承人張○○之妻即原告游○○等3 人共同繼承。不料被告張○○前於105年3月15日,利用被繼承人張○○胃癌末期意識不清時,找來代書將系爭遺產處分全部贈與給被告張○○,卻未分配給原告二人,此舉顯然違背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上述法律所定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㈣被繼承人張○○死亡時共有繼承人3 人(即兩造)每人應繼

分應為3 分之一,特留分應為6 分之一,就系爭遺產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現遭被告否認,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此一權利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被告協同辦理此部分繼承登記。又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土地登記即歸於無效,被告之土地登記因此應扣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亦應一併訴請判決。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抗告之聲明。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執行債務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須已循上開規定所定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之系爭訴訟,依據抗告意旨,係回復特留分之訴(109 年度家補字第1974號),核與上述強制執行第18條所規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尚有未符。且抗告人尚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提起其他回復原狀之聲請,即逕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