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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林語蓉相 對 人 林育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避免繼續受婆家及相對人之精神、暴力對待,始搬回自家與其父親同住,乃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兩造住所僅距離1公里之遠,假日時兩造亦皆有共同照顧小孩,陪同小孩運動等親子活動,綜觀現行婚姻型態多元,「假日夫妻」所在多有,婚姻本屬二人之事,兩造選擇較適合之相處模式對雙方皆有利,並非不能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

二、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以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婚姻已有破綻,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准予離婚。我國雖已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但仍有強烈之有責主義色彩,消極破綻主義實屬有責主義,因僅能由無責之一方對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不能為離婚之請求。本件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時,因經濟狀況欠佳未能聘請律師,又不諳法律而未能積極主張、上訴,然抗告人分居確實有正當理由,並非有過失之一方,應能符合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請求給付膽養費。

三、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3763次院會決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亦擬將民法第1057條修正為:「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膽養費。」查其修法理由:「…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39段至第40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之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精神。」

四、綜上所述,縱認抗告人有過失,理論上亦應得聲請贍養費之請求,爰以民法贍養費規定,請求贍養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並請相對人先行給付50萬元,後按月給付2萬元至400萬元為止。原裁定僅憑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即形式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規定駁審酌對抗告人有利之事實,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原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自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業經本院以109年婚字48號判決准原告(林育賢)與被告(林語蓉)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離婚部分)在原審卷可參。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與相對人分居確實有正當理由,並非有過失之一方等語,然此乃抗告人應於本院109年婚字48號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應主張之事項,既上開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雙方有責程度相同,且已確定在案,則原審依據上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為由,駁回抗告人給付贍養費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辯稱縱認其有過失,理論上亦應得聲請贍養費之請求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3763次院會決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擬將民法第1057條修正為「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膽養費。」。惟此乃屬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觀諸修正條文亦同樣規定必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可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

四、綜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