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冠婷律師(即郭進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郭進旺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郭進旺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後,已告確定。爰依首開規定意旨,酌定聲請人擔任郭進旺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