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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旭昇相對人即原告于安邦之承受訴訟人 于家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世川(住: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6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安養中心,已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理解繼承等訴訟程序,而經關係人陳世川業經財團法人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指派為扶助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世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