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一才相 對 人 胡庚辛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庚辛之共同輔助人,因另一共同輔助人即關係人胡小娟惡意不同意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許胡庚辛為本件(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54號)訴訟行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胡一才及關係人胡小娟為共同輔助人,此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然因相對人胡庚辛之精神狀態後已陷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嗣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已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准許胡庚辛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