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胡庚辛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另一共同輔助人即關係人胡小娟惡意不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許胡庚辛為本件(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54號)訴訟行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胡一才、胡小娟為共同輔助人,此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然因聲請人胡庚辛之精神狀態,嗣後已陷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聲請人既已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准許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