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林芯瑜兼法定代理 林彥伶人相 對 人 周智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 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審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審已對該戶籍地址送達,已送達合法,生送達效力,故書記官撤銷確證,顯有違誤。另異議人並不知悉相對人另有租屋處所,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合約,合約期間僅一年,顯然相對人並無久住該租屋處之意思,原審未對該租屋處送達,並無違誤。否則,倘若相對人一直更換租屋處,豈非要求異議人一直要陳報其新的租屋地址,是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8 月18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 號審理,並為異議人勝訴判決,依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 號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之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相對人當時另租屋居住,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為證,況依異議狀檢附之證3 、證6 ,亦可以得知相對人確實沒有實際居住戶籍地,而是另外租屋居住,是相對人提起抗告,主張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 號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並未對其租屋處送達,並非無據。是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 號開庭及裁判書均未送達相對人租屋處所,既已據相對人不服,且非無據,故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8 月4 日就本案逕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否妥當,即非無疑,因而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8 月18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U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