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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范志賓

楊至中陳怡安相 對 人 陳勝郎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勝郎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限定繼承人,其意圖詐害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民法第1163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時,住所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游陳淑貞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聲請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游陳淑貞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故繼承游陳淑貞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於109年9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詎相對人竟基於債害游陳淑貞之債權人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於109年10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8日間,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起初同意以前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償還聲請人,然相對人嗣竟毀諾並指稱上開價金已經不存在,均交付其配偶即訴外人洪秀暖,實屬隱匿上開遺產,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就遺產取償,足認相對人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不得依民法規定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理由,應係以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據。然此部分已惠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惠賜110年度偵字第3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認定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債權理由。其一為『被告陳勝郎處分土地行為在前,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執行名義確定在後,未合刑法第356條之要件』。其二為『告訴人之員工固曾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勝郎要求清償陳淑貞之債務,被告辯稱不知道來電之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其三為『本件支付命令未直接送達予被告,而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被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被告當時已因病重頻繁出入醫院』,認定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述之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貞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根本毫不知情,不僅未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刑,亦與民法1163條規定不合,誠屬的論。

(二)本件相對人並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係基於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而此部分之指述應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部份,當由聲請人舉證說明之。惟遍觀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附證物,無非為『案外人陳淑貞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原告公司自行繕打之聯絡紀錄表』,但「案外人陳淑貞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其受通知人為案外人陳淑貞,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但相對人早未居住於該地。最末,聲請人提供之聯絡紀錄表,乃自行繕打之文件,更況,誠如臺中地檢署所述,現今詐騙集團盛行,是否果為被繼承人之真實債權人,一般民眾透過電話難以辨明真偽,更遑論清楚了解被繼承人債務問題。本件相對人是否果真早已知悉『被繼承人積欠大量債務』,基於此一認識,而為遺產之處分,自當由聲請人說明該惡意債害債權意圖證據何在及『究處分何種遺產暨其時點』。否則單憑起訴狀內之文件當未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另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健康狀況嚴重惡化,緊急送往部立豐原醫院搶救,嗣後至各大醫院輾轉救治。綜上,爰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於生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聲請人對其具有執行名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389號、95年度促字第14198號、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確定支付命令、催收紀錄節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淑貞遺產即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復於109年9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109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聲請函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0月7日處分系爭土地(按: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為109年9月11日買賣,並於109年10月7日登記),應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游陳淑貞繼承開始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除本件相對人以外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按:繼承開始時,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5號、第11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本件相對人固亦於109年7月7月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拋棄繼承,然因已逾法定期限,經本院依法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2.證人陳惠玲即相對人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對游陳淑貞辦理拋棄繼承,因為游陳淑貞有債務。我們去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告知陳勝郎,有拿給他簽名。陳勝郎當時說他自己會處理,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辦理。游陳淑貞死亡後,是游陳淑貞的配偶及小孩跟我們說他們要拋棄,來給我們簽名。他們沒有講游陳淑貞的負債大於資產,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認識游陳淑貞的人都知道,包括陳勝郎。我爸爸陳龍壽生病時,我們有找陳勝郎討論醫療支出,我們有講到游陳淑貞有跟陳勝郎借錢,陳勝郎也是游陳淑貞的債權人。我們家就在這裡,陳勝郎就在住對面的工廠,工廠位置在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89弄31號,我們要辦理拋棄繼承時,有書面去找陳勝郎簽名。」等語;證人陳勝淦即相對人之弟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對游陳淑貞聲請拋棄繼承,因為每個人都知道游陳淑貞有債務。拋棄繼承這件事情是游陳淑貞的兒子先拋棄,有找我們簽名,所以我們知道。游陳淑貞的兒子同時間有找我及陳勝郎辦理拋棄繼承,我們辦理拋棄繼承都知道游陳淑貞有債務問題,我們全家都知道,我們整個家族都知道,陳勝郎就住在那邊,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跟陳惠玲辦理拋棄繼承時,陳勝郎知道,他有簽名蓋章。我老婆要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去找陳勝郎簽名蓋章,陳勝郎說這是他自己的事情,他自己會處理。」等語(參見本件111年6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近親,所證應屬可採,基此亦堪認定,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相對人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負有債務,且知悉其他先順位繼承人皆因不願繼承債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此觀諸被繼承人游陳淑貞第一順位繼承人游震豐、游慧誠辦理拋棄繼承時對相對人之通知書上有相對人之簽名(日期載明:109年2月6日)亦可推知(參見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卷第27頁通知書),故相對人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辦理對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拋棄繼承前,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負有債務,雖嗣因相對人已逾法定期限而其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駁回,然亦可佐證當時其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淑貞遺產之意願。

3.基此,相對人嗣於109年9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9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0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鄭祖繼時,主觀上應知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負有債務,故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先償還債權人之債權,然聲請人竟仍系爭土地予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隱匿,應足認定其為前述處分行為時,主觀上應知悉將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然其竟仍予以出售,並隱匿價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基於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有理由。參以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嗣經訴外人鄭祖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於109年10月7日設定新臺幣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8日間之協商還款電話紀錄,亦堪認定相對人原確實表明願意處理債務,然事後一再拖延、推諉,事後又以出售土地價金都給配偶,然配偶不願拿出該價金為由,拒絕再協商債務,甚或稱聲請人催收人員為詐騙集團,然在聲請人留下身分資料並協助查證確認後,又未見相對人有何查證,可見相對人並無意與聲請人協商債務,卻隱匿處分被繼承人游陳淑貞遺產即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於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乙情,堪信為真。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然其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主觀上具有詐害聲請人即本件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不得主張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有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對被繼承人游陳淑貞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