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滕元翔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終止委任)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張依捷代 理 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均各由其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三、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亦於同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衡諸二案(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又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先就離婚部分成立一部調解(下稱系爭離婚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196、12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僅就其餘聲請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丙○○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經系爭離婚調解合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妥適:
㈠、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照料及教育等大小事多由丙○○及丙○○之母共同負責,且依程序監理人之陳述,足徵丙○○及其家屬確實有充分照顧能力及經驗,且丙○○迄今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相關費用。
㈡、又乙○○自兩造離婚前、協議離婚及依暫時處分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有要脅丙○○簽立乙○○單方擬制之離婚協議書、單方拒絕丙○○邀約共同聚餐、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將未成年子女丁○○帶回屏東縣與乙○○之父母同住、未能依丙○○提議增加農曆春節之互動時間、封鎖聯絡管道等情事,即可想像日後於親權行使上,倘由兩造各自負擔行使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恐會產生更多認知糾紛。
㈢、另由乙○○另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不動產事件觀之,可見其經濟狀況較為不穩定,且乙○○未顧慮上開不動產攸關未成年子女戊○○求學及成長環境,始行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照顧意願較低。再者,乙○○所稱欲為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新光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入學而聲請戶籍遷移之暫時處分,然實則並無上開附設幼稚園之存在或籌設進行事宜,是乙○○有編造不實資訊之情。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戊○○、丁○○年幼而無謀生能力,乙○○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自與丙○○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乙○○應於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時,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029元為基準,乙○○應每月給付丙○○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51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㈡、乙○○應於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起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4,5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丙○○婚後動輒斥罵乙○○,令乙○○長期生活在恐懼中,且丙○○常外出結識女子,整夜不歸,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對照顧乙事嫌棄麻煩,而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協議,然經丙○○一再反覆,迄未達成共識。
二、又丙○○自109年8月起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人,乙○○為避免爭奪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遂遷就並應允於兩造離婚協議完成之前,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丁○○、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並相約時間進行探視,互不干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丙○○竟於此期間,頻繁多次對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仇恨教育,誤導乙○○不愛子女。丙○○復於000年0月間,再稱須由其一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並一再干擾既定之探視行程,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未成年子女丁○○發燒要前往就醫為由,罔顧子女於丙○○照顧期間已發燒之身體狀況,拒絕乙○○帶返未成年子女丁○○,經僵持多時,乙○○至同日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丁○○帶離丙○○住處。
三、另丙○○並無長久定職,且曾拒絕扶養其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裁定應給付扶養費,而丙○○亦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其將子女置於其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而非親自照顧,況未成年子女丁○○於襁褓時,曾遭丙○○之母所飼養之犬咬傷。反之,乙○○於臺中市國民中學擔任正職教師,固定時間上下班,現與父母、未成年子女丁○○同住多時,並安頓就學,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丁○○較佳成長環境。
復考量現狀依雙方暫時協議,未成年子女戊○○由丙○○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由乙○○任親權人,與乙○○照顧同住,維持現狀,並無任何變動成本,程序監理人就此之觀察亦甚為透徹、仔細,故應予尊重。
四、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0年1月12日經系爭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丙○○、乙○○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觀察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本會觀察兩造雖尚具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亦認為未成年子女們之年紀較需要成人密切陪伴,若能以共同親權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應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惟觀察兩造於訪視中,皆提及對造非善意父母之言行,本會認兩造恐較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方式照料未成年子女們,故綜上所述,本會實難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另考量兩造分居以來,係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按:即戊○○,下同)、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二(按:即丁○○,下同),本會觀察兩造各自在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狀況上並無不妥,未成年子女們在兩造方生活亦屬穩定,故目前應可繼續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0年4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7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再經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甲○○○○○○○進行訪視調查後,其建議略以:「受監理人之親權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丙○○任戊○○之主要照顧者,乙○○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約定重大事項委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其餘事項則需由兩造共同商定。理由:1.本建議主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戊○○、丁○○夾在父母當中,容易成為無所適從的、有分離焦慮的小孩,父母需要休兵和解才能解開小孩心靈的枷鎖。從互動中看出兩造對戊○○和丁○○都有滿滿的愛,而子女也愛著父母雙方,是毋庸置疑,所以兩造可以從共同親權人,共同為孩子負責任的使命當中,學習溝通、友善的互動,而不是錯誤的舉著親權的大旗互相為難對方。2.與奶奶的會談中,一提到丁○○,奶奶不時哽咽或掉淚,總是有諸多的憂心、不捨與想念。確實,兩個孫子自出生就由奶奶一手帶大,孫子女對奶奶的依附關係顯然比生父母要來的緊密,然而分開已年餘,戊○○和丁○○已漸漸獨立成長,又能互相密切往來見面相處,而奶奶還在離不開的心痛思念掉淚,顯現出奶奶對丁○○有分離的焦慮與哀傷,更甚於丁○○。這是無可厚非,畢竟一手帶大,3.奶奶與外公、外婆的年紀畢竟年長,應該將照顧幼童的責任還給幼童的父母,只要從旁協助即可,而戊○○和丁○○已屆活潑好動的年齡,應由青壯的父母來承擔照顧才是,況戊○○和丁○○分別與離異的兩造已生活年餘,又能會面交往中手足過夜相見玩樂,保持和樂友愛的親子手足關係,長輩們只需支持協助,當個快樂含飴弄孫的樂天老人。4.奶奶獨力帶大戊○○和丁○○3、5年確實辛苦,且是照顧得無微不至完美無缺,幫忙之兩造應只能感激。今把照顧責任交棒給較無經驗的兩造,兩造已分工照顧戊○○和丁○○年餘,實應時時諮詢照護方法,讓奶奶放心孩子歡心。若曾經因婚姻觸礁、探視不順,而對奶奶有不敬的微辭,都是應該勇於道歉,重拾和善的關係,也當孩子的好榜樣。基於上述,程序監理人建議鈞院『本案受監理人之親權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依繼續性原則,雙方能維持現狀,互補式的照顧年幼的子女,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足憑。而程序監理人洪月華復到庭陳明上述意見,並肯定兩造之親權能力及兩造目前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應屬妥適,且稱:「二個小孩已經分開一年多了,孩子已經慢慢適應,與學校同儕之間的相處都沒有問題,所以奶奶會是兩造很好的導師,教導兩造如何照顧小孩,讓小孩在兩造之間可以來往,可以愛爸爸,也可以愛媽媽。本件重心應該是放在小孩的健康成長,而不是放在大人訴訟的輸贏上面,孩子是一個獨立的個體,他們有自己的未來與發展,大人都只是一個協助者,而不是擁有者,尊重孩子個體的獨立性,不要讓他們在大人的拉扯之中扭曲了自己。」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㈤、本件兩造固以他造不願配合照顧同住、偏愛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封鎖聯繫管道,或他方於婚姻期間感情不忠、施暴、不當舉措之情形,並各自提出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主張應由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他方非未成年子女適任之親權人等情。然查,兩造上開諸多主張,僅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因情感不佳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然兩造所為指摘對方不適任之理由,或屬未能包容對造尚在學習擔任合作父母,或認為曾於意見爭執時之抱怨訊息即屬不適任,或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惟上揭細節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其等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是兩造所為之指摘,均非可採。而依前述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堪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確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
㈥、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而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尤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渠等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子女之適途。
㈦、本院審酌兩造所陳、所提事證、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等,其中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部分,認未成年子女丁○○年紀極幼,從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過程可知其尚無法理解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義,而未成年子女戊○○部分,依前揭訪視所見之行為外觀及所述內容,則可徵其有忠誠兩難之困境,倘使未成年子女2人至法院面對法官陳述,未成年子女丁○○將受限於其表意能力而難以陳述,至未成年子女戊○○則須直接面對兩造因離婚所生之衝突,將加劇其因忠誠困擾造成難以復原之心理影響,是本件實不宜使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惟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規範意旨,本院將一併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透過程序監理人所間接表達之意願及意見,作為考量之因素。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經衡量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再者,兩造於離婚後,尚能維持分工互助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且兩造均深愛子女,非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分工合作照顧子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能持續獲得父母雙方豐富的教養資源,與無可取代之親情與溫暖。另現既由丙○○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戊○○,由乙○○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復審之雙方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等情,本院認應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均各由其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兩造既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宜讓未成年子女戊○○、丁○○於照顧同住方案中仍能與父母為最大接觸及手足共同成長,爰參考兩造所陳、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就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分別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則關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涵括在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範圍內,本應由兩造在各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內,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再依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情形(見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本院酌定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尚屬均衡,自無特別酌定扶養費負擔方式之必要,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止,由丙○○與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除前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丁○○由乙○○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止,由乙○○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除前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戊○○由丙○○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由丙○○與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乙○○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
㈣、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由乙○○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丙○○與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之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止,由丙○○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照顧。
㈥、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之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止,由乙○○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
㈦、前揭農曆過年期間、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之照顧同住時間,如逢前述㈠、㈡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前述㈠、㈡所示之照顧同住停止。
㈧、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意願,以免違反其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於丙○○與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時間,由丙○○或丙○○指定之親屬至乙○○住所準時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倘有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丁○○,除乙○○或未成年子女丁○○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照顧同住權。另乙○○應於丙○○與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丁○○得以交付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丁○○有疾病時,應告知丙○○,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時間,由乙○○或乙○○指定之親屬至丙○○住所準時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戊○○,倘有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戊○○,除丙○○或未成年子女戊○○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照顧同住權。另丙○○應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戊○○得以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戊○○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戊○○有疾病時,應告知乙○○,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丙○○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聯繫交往。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戊○○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聯繫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戊○○、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應尊重對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丁○○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㈢、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戊○○、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戊○○、丁○○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各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兩造在進行照顧同住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戊○○、丁○○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丁○○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丁○○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戊○○、丁○○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