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陳柏璋相 對 人 林品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4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104年經鈞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調解後,僅依調解筆錄內容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而後就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迄今,聲請人還曾被鈞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核發保護令保護相對人這種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繼續狀態中之人逍遙法外,相對人如此狠心之舉顯然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4項、第1094條之1及第1106條之1之規定,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相對人自104年即消極不作為、不盡其為母親之義務,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停止親權之全部。
二、相對人無故、故意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未成年子女自上開情形發生迄今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生活起居並同住,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保護令是法官依聲請人行為佐證資料判斷而核發,聲請人認定是法官在保護惡人,更足以明瞭聲請人迄今仍不知檢討自身行為已對別人造成焦慮、恐懼,依然不斷以自己的錯誤認知去曲解事情。105年母親節前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至中興大學野餐,明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沒安全感,想快點回陳家,因跟相對人出遊會讓聲請人不開心,而相對人約未成年子女見面,聲請人將電話給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感覺自己像沒人要的小孩,相對人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再有這種不安全感,加上當時相對人生心理都出了問題,就沒有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於107年因相對人回雲林縣工作,為照顧長輩及負擔家中經濟,實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二、相對人皆有依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同意停止親,但同意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4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經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7號調解,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7,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7號調解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任親權人乙情,雖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紀錄僅可見兩造對於何時由誰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所爭執,尚難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再兩造不爭執相對人確有依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是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部分,已有可疑。
(二)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聲請人所述,兩造於104年4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後來兩造雖有經法院調解達到扶養費用、探視部分等共識,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有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但從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因相對人不理會之態度,造成聲請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此想法,故建請鈞院彙整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相對人部分結果則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已5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連絡,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需求,惟相對人多年來均按時給付扶養費,且未來仍願意定期給付扶養費,評估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相對人未來願意分擔扶養責任,故評估本案無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然相對人並無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方便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因本報告僅訪視相對人,缺乏聲請人資訊,故本案是否改定親權,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1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1010062號函暨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0年11月24日雲萱監字第11036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綜酌兩造所述及所提事證、上開訪視報告等情,認相對人有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實難認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劉俊良親權行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全部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部分,既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且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