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李俊明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複 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相 對 人 張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涉及「酌定、改定、或停止親權」等親子非訟事件,我國家事事件法固然未設有「國際審判權」之明文規定。惟依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肯認得以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土地管轄規定等方式,確認國際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權。承上,本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此外,本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以略誘等罪之不法手段誘拐出境,依海牙公約、兒童公約、以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原居國」亦不因此喪失國際審判權,甚至更應積極適用相關公約,以實踐「立即返還子女原則」。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具我國國籍,然依我國現行法律及學說,「國籍」早已非國際審判權考量之重點。反觀,聲請人自大學就學起,至目前職業生涯,超過半數之人生均在臺灣度過,我國法院實無將其排斥於外、對其法律上應有權益不予實質保護,反而要求其在其他法領域另提訴訟主張之餘地。另依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84號民事裁定之實務見解,本件準據法亦應以海牙公約之規定,適用我國民事實體法規。
二、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0年0月0日生),然相對人於100年8月間不告而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雙方原位在臺中之共同住所,一度搬至臺北。縱經聲請人一再要求返家,相對人卻始終消極不予回應。最終,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自此,聲請人至今完全無女兒之聯絡方式,更不知女兒身處何地。縱使聲請人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仍無法與子女相見。嗣於103年10月10日,兩造經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聲請人始終否認該判決於我國法領域內之效力,又相對人對此馬來西亞判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而相對人因涉犯我國刑法上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22377號起訴在案,並經鈞院以104年訴字5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發布通緝。
三、又早在相對人拐帶女兒出境前,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約9個月之期間,五度變動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平均2個月變動一次。此外,相對人更片面要求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不可讓身為父親之聲請人探視子女」,行徑實超乎一般社會通念之想像,絕非善意父母,此均足徵相對人拐騙、綁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行為,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且更彰相對人係濫用親權、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李○之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惟兩造已分居多時,有關未成年子女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當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一)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自不應被任意剝奪。相對人迫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獨缺父愛,深刻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屬不可逆之影響,顯然與我國法上極為重視之「友善父母原則」相悖。再觀聲請人為執業醫師,經濟能力無虞,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有強烈之親權意願。
(二)本件自101年至今,相對人可輕易至臺灣地區應訴或委任代理人,然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金錢,卻完全未見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一絲探視子女之機會,至今聲請人連未成年子女現在之住所、連絡電話、就讀學校之年級、班級等基本子女聯繫資料均一無所知,相對人此種「只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卻斷絕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之作法,長久以觀,更加不利於子女生涯發展,亦顯見相對人之教養觀念短視以及對子女之不利益,實非屬「友善父母」。依相關實務見解,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造成父女隔離之情形,當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更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具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當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聲明:
(一)先位聲明: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李○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備位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或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89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惟在未成年子女將近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學妹之胞妹外遇,經常徹夜未歸,甚至失聯多日,後來竟對相對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16號保護令在案。聲請人甚又逼迫相對人無條件離婚及完全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否則將趁相對人熟睡之際,偷偷抱走未成年子女,送到國外,甚至無情地說:任何人都可以替代相對人做女兒的母親等語。嗣聲請人於101年4月19日上午,竟與房東終止租約,僱請搬家公司搬空家中財物,只留下相對人衣物,不告而別,害得相對人漏夜打包,被迫離開住處。且聲請人持續騷擾未成年子女幼稚園的行徑,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習權益,以致相對人不得已讓未成年子女轉學五所不同的幼兒園,聲請人屢次以此方式威脅相對人無條件離婚,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充滿不安、恐懼。
二、聲請人口口聲聲說愛女兒,但多年來,卻不願意支付扶養費,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逃避離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贍養費和扶養費,最終利用自導自演的和誘案,來合理化自己的外遇再婚,規避離婚判決中應負的責任和義務,何來父愛?
三、相對人身兼父職,從未成年子女2歲拉拔至今10歲,循循善誘栽培未成年子女,使其在各方面表現傑出,在眾多才藝比賽中獲獎,二人感情深厚,相對人並以實際行動支持其學習所需,建構其健康喜樂的生長環境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係指一國法院對於某一具體涉外民事事件,因其與內國有一定牽連關係而存在一定聯繫因素,而得予以裁判之權限,以判斷某國家得否就該涉外民事事件而為審判,而與國內各法院間,依法劃分各得受理民事事件權限之土地管轄核屬二不同概念,後者係指在同一審判權中,同級法院審理權限之劃分與任務分工,是以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有無,係一般法院於決定土地管轄權有無之前提,兩者尚屬二事,先予敘明。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具涉外聯繫因素而屬涉外民事(家事)事件時,如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已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則應從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二)而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3條:「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僅就婚姻訴訟事件(即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事件)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亦僅有同法第69條於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有準用前開規範之明文,而就同法第三章之親子非訟事件並未有準用之依據。再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係以「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及「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之用語以區分婚姻事件之國內管轄及國際審判管轄權等規定,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立法理由亦闡釋「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足見立法者就家事事件之處理,已明確認知國內土地管轄及國際審判管轄權兩者間之差異,故以相異規範而為處理一情自明。
(三)然就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自上開婚姻事件及親子事件準用婚姻事件所定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立法意旨,輔以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顯係僅就我國國內親子非訟事件所定土地專屬管轄之規範,尚非屬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且親子非訟事件程序於同法亦未有準用前開同法第53條之規定,足見我國家事事件法於法規範形式上,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自明。是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既係親子非訟事件關於國內土地管轄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顯已有認知土地管轄與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差異,仍未就該類事件明文規範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認定,而兩者既為相異事項,親子非訟事件於現行家事事件法欠缺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亦應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規定以判斷此類事件我國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更無以我國就此類事件因具土地管轄即據以推論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之餘地。
(四)是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關於具有涉外因素之親子非訟事件,既均無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依前開所述,亦無於法理上以類推適用而為補充方式可供依循,故就此類事件,本院自應依事件性質以其他法理定本件國際審判權判斷之標準。而法理之基本功能係在於補充法律之不備,使具有紛爭解決功能之法院得自立於立法者之地位,尋求該當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則,以實現公平正義,調和社會上相對立之各種利益。我國於實體法上即民法親屬編有關親子間法律關係,係自家本位至父母本位,乃至現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本位之立法思維,此可見於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均規範於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之規定,顯見於程序法上亦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列為程序規範之指導原則。是法院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之親子非訟事件中,就具有涉外因素之上開事件決定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時,亦應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考量,方與前開實體法與程序法所展現之立法價值判斷相符。
(五)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僅係一抽象概念,尚難僅以此抽象概念作為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標準。是在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紛爭之家事事件中,法院常係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並以各項圍繞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形塑、判斷並具體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此相關事項除未成年子女意願外,自包含父母或其他爭取任親權人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聯及各項條件,是以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方定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之規範,此規範除提示法院審理此類事件時應注意斟酌前開條文所列各款事項,並使各機關均負有配合之義務,以協助法院作成最適判斷外,亦具有明示法院於綜合各項圍繞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後,始足以作成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之意義。反面言之,倘受訴法院對於審酌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各項事項所需事實及證據,難以取得或無法利用,自無從判斷具體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強行要求受訴法院裁判,其裁判結果必與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悖,而與前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立法價值判斷相違。
(六)再者,上開圍繞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詳言之,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在某地生活,自然地即以某地為中心而向外與未成年子女之家族生活、經濟、醫療、教育、朋友、文化、環境等產生連結關係,唯有在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方足以就與未成年子女具連結關係之上開事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是以除非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生活中心地具正當事由或有急迫情形外,非在該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之法院,即無從且無法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否則不啻架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最高指導原則。
(七)是基於前開所述,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紛爭之親子非訟事件,倘此類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家事事件者,關於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認定,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前導法理,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法院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倘受訴法院認就具體個案欠缺國際審判管轄權,因此係屬無法補正之程序事項,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
(一)兩造均為馬來西亞國籍,於89年間結婚,育有馬來西亞國籍之未成年子女李○,嗣兩造於103年10月10日,經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登字第KCH-33-135/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至52頁、第63頁)。是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為馬來西亞國籍,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灣,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居住在國外(新加坡或馬來西亞,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家事事件,故應以本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為本件受理之前提。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迄今已10年之久未歸,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於聲請人一再主張係相對人先於100年8月間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原共同位在臺中之住所,終於101年5月22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相對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略誘、移送被誘人出國等罪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在案,相對人顯未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相對人於101年間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境一事或有不當,然相對人此舉業由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審酌並參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情形後,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一情(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再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於上開馬來西亞法院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未偕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生活,或相對人有未遵守前揭馬來西亞法院判決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而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為98年3月30日生,於101年5月22日離開臺灣時,為2歲餘,現為13歲餘,是未成年子女在國外(新加坡或馬來西亞,本院卷第281頁)已生活長達10年,相較於離開臺灣之前,僅在臺灣生活2年多,倘若以未成年子女在新加坡或馬來西亞之居住地為中心,過去10年長期生活居住,相較於臺灣,該地已與未成年子女之家族生活、經濟、醫療、教育、朋友、文化、環境產生高度連結關係,堪認新加坡或馬來西亞係屬未成年子女生活中心地。
(三)是本件我國非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基於前開所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此程序上瑕疵係自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時即存在,且本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有無尚未能因事件繫屬期間之經過而補正,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