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蔡美雅相 對 人 曾志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曾○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曾○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承(男、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8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權利義務,兩造後於102年10月1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未盡保護及教養子女之義務,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蔡」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去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都不讓我看。我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關資料我有在兩造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來。另外未成年子女是否改姓氏,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由他們自己決定,要叫我簽名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姓氏,是不可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葳(女、00年0月0日生)、曾○承(男、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8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權利義務,兩造後於102年10月1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權利義務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25頁、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未盡保護及教養子女之義務一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姐甲○○於本院調時具結證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都是與聲請人同住一起,據我所知,兩造剛離婚時,相對人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後來就沒有給付。且近幾年來,我沒有看過相對人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另我沒有看過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更何況我和聲請人經營的店面是開放式的,另外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或在哪裡,相對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5頁)。再相對人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間,僅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扶養費共新臺幣35萬元一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為佐。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與其會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金門縣政府、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進行訪視,就兩造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即從父姓為『曾』,而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方的親人對未成年子女們態度越來越冷淡,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從父姓沒意義,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們改從母姓為『蔡』;對此相對人則認為未成年子女們跟著相對人的姓氏很好,且未成年子女們的姓名已列入相對人家族子嗣內,故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們改從聲請人的姓氏為『蔡』。而本會訪視中,觀察聲請人並未提及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更有利的地方,或原姓氏有不利之影響,但本會又考量聲請人訪視中稱相對人過往負擔扶養費的狀況不慎理想,相對人亦在訪視中坦承其確實曾未支付扶養費,然目前經調解後,雖相對人以按月給付扶養費,但此部分是否已構成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不利之處,或從相對人姓氏是否有其他不利之情形,礙於本會僅訪視一次,無法全盤了解,本會又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9及16歲,其等應可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而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在金門縣就學、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在高雄市,本會先前已於110年12月22日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之回覆單函覆鈞院,故建請鈞院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們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101008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就未成年子女曾○葳部分,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就讀大學之前均與聲請人同住,自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教養,評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有其正當性,惟仍須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示對於聲請人)提出更改姓氏一事尊重聲請人意見)」等語,有金門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社婦字第1110020224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93頁)。就未成年子女曾○承部分結果略以:「兩造於兒少就讀幼兒園階段即已離異,兒少升國中後,相對人開始疏於探視,並停止支付兒少生活費用。兒少現16歲,依其身心年齡之發展,評估對姓氏變更意義應有所理解,明白姓氏為家族之表徵,兒少表達願意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評估兒少的自我認同也是以聲請人家為主,因此評估改從母姓於兒少在自我概念上和聲請人家族經營上都具有正向意義,符合兒少利益。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1年2月18日高服協字第111069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更未定期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保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渠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曾○葳、曾○承之姓氏為母姓「蔡」,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