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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余月娥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余進卿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相 對 人 余月春訴訟代理人 廖曼秀 未陳報地址相 對 人 余月滿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未陳報地址相 對 人 余沛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20萬5018元為相對人余進卿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余廖英遺產,相對人余進卿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追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 號),而聲請人之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中,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遺產分割為物權處分行為,特留分扣減權通說認屬物權之形成權,故本案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有關附表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及特留分之存在,關乎所有權得喪變更,為保護原告及善意第三人,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已侵害特留分,業據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仍有酌定相當擔保之必要。又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新台幣4898 萬4084元,相對人原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繼承,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本案訴訟於109年11 月23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4 年2 個月,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020 萬5018元為適當(計算式:4898 萬4084元 ×5%÷12×50=1020萬5018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爰不予准許。至相對人余月春、余月滿、余沛澐之部分,因其等並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就該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相對人余月春、余月滿、余沛澐而言,並無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號 名稱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3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4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5 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持分全部) (未保存登記建物) 6 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持分全部) (未保存登記建物) 7 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持分全部) (未保存登記建物)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