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修正前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固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惟此必在原告已有釋明,而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以供大里地政事務所註記登記之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621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就其本案請求即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並未為釋明,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釋明,詎聲請人仍未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