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賀姿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祥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賴清祥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05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事件,自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上開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自應補繳。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