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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間結婚,前於110年3月15日在台中地

家事庭110司家調字第30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係原告當天受調解委員利誘威脅要我趕快拿800萬元離婚,被告又脅迫原告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才要離婚。是原告在上開調解受脅迫利誘,上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即「聲請

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部分,及第三項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參見本院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撤銷。本件調解是原告自己提出,我只是順從原告的意願去做調解;後來調解完成,當天法官也有跟原告確認,原告自己也同意。我現在反對原告撤銷,沒有撤銷事由,當天沒有人脅迫原告,是原告自願,我也沒有脅迫原告。原告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旦成立調解或和解,即發生當事人因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因此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或和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並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查兩造於110年3月15日下午在本院家事庭成立調解,系爭調

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給付離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予聲請人,給付方法: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中雙十路郵局(戶名:賀姿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聲請人其餘請求(關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之聲明⑵)拋棄。五、……」,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當

日係受脅迫利誘所為,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主張調解時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係受脅迫利誘才同意離婚並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雖主張受調解委員威脅利誘要其趕快拿800萬離婚云云,

查原告此部分所稱之800萬元即調解成立之筆錄第二項數額,該800萬元並非調解委員所有,則調解委員如何以此利誘原告?復原告對調解委員如何脅迫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以須原告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始同意離婚云云,查被告縱有此表示,亦係被告自己意見之表達,原告亦可自由表明其意見,此為雙方進行調解之磋商讓步的過程,是被告縱有上開表達「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離婚」之意見,尚無從使任何人處於此情形下心生畏懼,自難認能因之使原告不能自由為意思表示;至原告於自由意志下,內心不問係基於何項動機、目的、想法或衡量,而同意離婚、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調解成立項目,均屬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自不能事後以讓步之條件遽稱係受脅迫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況查,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詹秀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還記得調解當下,當時調解內容?)當時被告提要離婚,被告願意給800 萬元現金,還有讓原告住原來住的房子一段時間。」、「(是否還記得當時兩造調解真意為何?)是兩造自由意思決定,並沒有人被脅迫,當時原告還很高興,並且是他們有共識之後,我才請書記官過來製作筆錄內容。」、「(當時兩造願意調解離婚,是調解自由意識之下所作的決定,有無被脅迫或違反意願?)沒有,都是兩造的自由意志決定。」、「(你最清楚是兩造調解離婚,你確認後才離開?)是,兩造同意後,書記官進來後,原告還跟我握手謝謝我,然後我就離開。」、「(原告問:是否調解時被告有說叫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他才要離婚?)很模糊,被告的意思應該是800萬元給原告,其他沒有。」、「(當時調解時兩造有無爭執什麼東西?)好像是原告要更多,被告就堅持800 萬元……」、「(原告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一開始有說不離婚,要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才離婚?)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調解當日並無脅迫之情事發生,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自均應受其拘束力;

而聲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意思表示有受脅迫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調解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製作調解筆錄之書記官及被告乙節,因被告縱然曾言「須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離婚」,亦不能認為係屬脅迫,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