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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高明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3號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0,1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幸宜起訴請求被告許高明、許凱琳間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 年2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許凱琳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2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高明所有;而原告王幸宜主張其對被告許高明之債權金額,依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內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低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3萬8,300 元,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

三、本件經前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高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