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聲 請 人 潘誌明代 理 人 慶■■W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 對 人 何方俞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岱曄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何方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何岱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何岱曄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方俞之母即相對人何岱曄於民國89年4 月17日結婚,惟相對人何岱曄自95年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緣聲請人之父於110 年2 月24日往生,聲請人為辦理喪葬事宜,於110 年3 月2 日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始知悉相對人何岱曄於107 年9 月8 日誕下相對人何方俞,然於107 年時,相對人何岱曄已經離開聲請人位在屏東之住所10餘年,且不曾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何方俞受法律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但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何方俞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聲請人自110 年3 月2 日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人何岱曄於107 年9 月8 日誕下相對人何方俞,且相對人何方俞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有關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相對人何岱曄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何方俞非其母即相對人何岱曄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557 號否認子女事件110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為佐。據上開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潘誌明與何方俞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18S51、D2S441、TH01、SE33、D12S
391 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潘誌明與何方俞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方俞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何方俞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於
110 年3 月2 日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悉相對人相對人何方俞非其婚生子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何方俞非其母即相對人何岱曄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已合意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何岱曄負擔,爰依渠等合意定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