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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徐千惠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許宏煇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80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178號),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原告同意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原告離婚起訴日即109年10月15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733,364元)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52,210元。

⑵、凱基證券:

①、東元電機1,272股,價值37,969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29.85元)。

②、華新麗華31,398股,價值543,185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1

7.3元)。此為原告母親於兩造婚前借用原告名義開設帳戶所投資,實屬原告母親所有,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③、歌林1,080股,價值0元(97年下市)。

2、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合計2,059,489元)

①、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75,370元。

、王道銀行活存及定存114,5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27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51,648元。

②、投資:

、凱基證券159,632元

Ⅰ、富邦台灣優質高息1,000股,價值17,250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17.25元)。

Ⅱ、旺宏3,000股,價值94,350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31.45元)。

Ⅲ、友達358股,價值4,170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11.65元)。

Ⅳ、台新金63股,價值810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12.85元)。

Ⅴ、中信金乙特27股,價值1,752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64.9元)。

Ⅵ、鎰勝1,000股,價值41,300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41.3元)。

、凱基證券:

Ⅰ、東元1,272股,價值37,969.2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29.85元)。

Ⅱ、華新31,398股,價值543,185.4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17.3元)。

Ⅲ、歌林1,080股,價值0元(97年下市)。

、國泰世華零股定存(玉山金)2,044股,價值51,202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25.05元)。

、台新Richart基金定存9,293元

、友達員工信託8,464股,價值98,605元(109年10月15日收盤價11.65元)。

③、保險:

、祥安心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許雋鎧)解約金7,335元。

、富邦人壽美元儲蓄保單(被保險人許雋鎧)10,64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9,83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730元。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K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7,351元。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K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311元。

④、汽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0,價值356,515元。

⑵、婚後債務:汽車貸款334,140元。

⑶、原告父親於103年2月18日贈與原告100萬元作為嫁妝,被告亦

知悉上情,並請原告以其中70萬元支付如附表二、壹、編號6所示建物之裝潢費用,另30萬元則投保如附表一、壹、編號17所示之保險。

3、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108年度定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017條於91年6月4日之修正理由,均闡明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且不因夫或妻於婚後始處分其所有之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異其性質,均應扣除之,不得列入配,亦不以該等財產是否仍係現存為必要。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原告父親贈與之嫁妝予以扣除。

4、綜上,原告之婚前財產為733,364元、婚後財產為2,059,489元、無償取得財產為1,000,000元、婚後債務為334,140元,故原告並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算式:2,059,489-733,364-334,140-1,000,000=-8,015)。退步言之,縱認華新麗華之股票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亦應扣除原告於兩造婚前所持有之數額。原告凱基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16日有華新麗華股票共31,398股,當日收盤價為8.89元,價值計279,128元,因此,於兩造婚姻期間,華新麗華股票所增加之孳息為264,057元(計算式:543,185-279,128=264,057)。是以,縱認華新麗華之股票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其數額至多僅得以264,057元作為計算。

㈡、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15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不爭執,亦不主張被告有其他財產。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不動產價為450萬元及被告所抗辯之婚後債務均不爭執。

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離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結婚,並於110年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起訴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為109年10月15日。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5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中存款、投資(華新部分除外)、保險、汽車及婚後債務均不爭執。

三、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合計5,480,534元)

1、存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96,429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069元。

2、投資:友達光電18,607股,價值216,772元。

3、汽車:廠牌SUBARU、車牌號碼000-0000、型式FORESTER2.0i-L自用小客車,價值157,264元。

4、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361建號建物,價值約450萬元。

㈡、婚後債務:房屋貸款1,700,723元。

㈢、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480,534元、婚後債務為1,700,723元,故被告剩餘財產淨值為3,779,811元(計算式:5,480,534-1,700,723=3,779,811)。

四、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有存入亦有支出,原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存入支出之金額應已相混而無法辨識,二者已產生混同之情況,原告婚後支出之金額究竟是花用婚後存入之金錢?抑或花用婚前存款餘額?實已無法辨認,原告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點仍存在152,210元,是原告主張應扣除,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凱基證券中東元、華新、歌林股票非原告所投資,乃係原告母親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等情,被告均否認之,惟被告不爭執東元、歌林股票為原告婚前財產,也同意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但華新股票31,398股,以102年7月16日之收盤價8.89元計算,價值為279,128元;以109年10月15日之收盤價17.3元計算,價值為543,185元,則婚姻期間所增加之孳息264,057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

六、就原告父親於103年2月18日有贈與原告100萬元之事,被告不爭執。但該筆款項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扣除,應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110年1月19日解消。

二、兩造均同意以109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三、原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所示,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一、貳所示。

四、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如附表二、壹、貳所示。

五、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東元股票1,272股,價值37,969元、華新股票31,398股,價值543,185元、歌林股票1,080股,價值0元,其中東元及歌林之股票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受其父贈與取得1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0年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09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以109年10月1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於基準時點應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所示財產,及原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一、貳所示債務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名下東元股票、華新股票、歌林股票(含婚後所生孳息部分)部分,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1、原告名下有上揭股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上揭股票均為原告母親借用其名義所購置,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被告除同意就東元股票及歌林股票部分,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外,另辯稱華新股票於婚後所增加之孳息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同時否認原告所主張借名買賣股票等事實。

2、次查,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即102年7月17日),名下已有東元股票1,272股、華新股票31,398股、歌林股票1,080股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保結投字第1100013489號函所附原告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股票於原告之結婚即已取得無誤,被告就前開情事也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63頁)。又依證人即原告之母徐張麗連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有無借用別人名字帳戶之情形?)有借用我子女的帳戶。因為她們成年,我就借她們名字玩股票,也有用自己的。(你是否有用原告名義申辦帳戶玩股票?)有。申辦的帳戶我忘了,是在87、88年申辦的,合併是叫凱基。我買了東元、歌林、華新很多,詳如庭呈法官的證券帳戶存摺,幾十年來我都沒有動。到兩造離婚後我才去處理掉。(你以原告名義購買的股票是否就如你今日庭呈的證券帳戶影本?)還有華新電纜股票。也是差不多同時間買的。剛剛的存摺沒有華新。華新買多少,因時間過久,我已經忘了。(你以原告名義申設帳戶玩股票,是不是因為可以額外抽籤,增加中獎機率?)是。我之前有用兩百多個人頭名義來抽股票,抽中我就去繳款,原告當時有抽中,所以我就去繳款。我都在玩申購股票。(原告婚後到離婚前,妳是否還有去操作股票?)沒有。因為後來法律上修正申購股票要先繳款,這樣麻煩,所以我就沒做。兩百多個人頭,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就沒申購。(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幾個證券帳戶?)只有一個。後來合併為凱基證券,就這一個,凱基配合的銀行就是台新。(買股票的錢是怎麼購買?)是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衡諸證人徐張麗連與原告雖誼屬至親,然渠所述核與原告所陳前開情事經核均大致相符,且該等股票金額非詎,復係證人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固一再否認前情,卻迄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空言否認,無法遽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名下之華新股票既非原告所出資購入,而係原告母親借用原告之帳戶申購,則該等股票於兩造結婚後所增加之金錢(含孳息),即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主張於兩造結婚時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152,210元應予扣除,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經查,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為152,21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無爭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356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07頁),堪信為真。

2、因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而原告於兩造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且原告於婚姻存續間陸續發生存款、提款等行為,是上開帳戶內的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因此發生混同,無從區辨原告所提領的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是婚後存款。是以,除原告得證明於婚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確屬婚後存款,而從未提領關於婚前存款之金錢,或證明「離婚起訴時的存款」與「原告的婚前存款」兩者具有同一性外,依前揭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基準時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均應推定為婚後存款。再者,原告上開帳戶於102年7月30日至102年12月26日所提領的金額已達159,986元,早已超過兩造結婚當時之存款餘額152,210元,亦可推認原告婚前存款已於基準時前即已用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結婚時之存款於基準時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應予以扣除乙節,顯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婚後財產價額應扣除父親所贈與10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8日受其父贈與而取得100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陳其中70萬元已供作如附表二、壹、編號6所示建物之裝潢費用,其餘30萬元則用以投保如附表一、壹、編號17所示之保險(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186頁),堪認前開贈與金額業均原告花用完畢,況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受贈款項於基準時既仍然存在,自不應從原告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

㈤、據上,原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共為1,478,335元、婚後債務則為334,140元,從而,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144,195元(計算式:1,478,335-334,140=1,144,195)。

四、被告於基準時點應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有償取得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又被告於基準時存在如附表二、貳所示債務等情,除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2、是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5,480,534元、婚後債務為1,700,723元,故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3,779,811元(計算式:5,480,534-1,700,723=3,779,811)。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44,195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3,779,811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35,616元(計算式:3,779,811-3,779,811=2,635,61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317,808元(計算式:2,635,616÷2=1,317,808)。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兩造乃於110年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178號調解程序筆序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3頁至7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離婚成立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808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5,370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證明單。(本院卷㈠第279頁) 1,478,335元 2 存款 王道銀行 114,588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王道數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㈠第283頁)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本院卷㈠第281頁) 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7,271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本院卷㈠第287頁)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51,648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本院卷㈠第285頁) 6 投資 富邦台灣優質高息1000股 17,250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基準時收盤價。(本院卷㈠第289頁、第291頁) 7 投資 旺宏3000股 94,350元 8 投資 友達358股 4,170元 9 投資 台新金63股 810元 10 投資 中信金乙特27股 1,752元 11 投資 鎰勝1000股 41,300元 22 汽車 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0 356,515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汽車折舊試算表。(本院卷㈠第317頁) 13 投資 玉山金2044股 51,202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基準時收盤價、國泰敦南證券存摺登摺資料。(本院卷㈠第289頁、第301、第303頁) 14 投資 台新Richart基金定存 9,293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9頁) 15 投資 友達員工信託 10,644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1頁) 1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335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110)三法字第0072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一第257-259頁) 1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644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534號函所附保戶資料。(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9頁) 18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婚前投保,於102年7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711元,於109年10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9,549元) 219,838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110)三法字第0072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110年7月21日(110)三法字第01028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一第257-259、375-377頁) 19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婚前投保,於102年7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80元,於109年10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210元) 2,730元 2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K0000000(婚前投保,於102年7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5,293元,於109年10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2,644元) 257,351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壽契字第1100002933號函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110年9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685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1頁、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 21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K0000000(婚前投保,於102年7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022元,於109年10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333元) 16,311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債務 汽車貸款 334,140元 兩造不爭執 334,140元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44,195元(計算式:1,478,335-334,140=1,144,195)。附表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 產 名 稱 或 所 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96,429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證明單。(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3頁) 5,480,534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10,069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7頁) 3 投資 友達光電18607股 216,772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及基準時收盤價。(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4 汽車 廠牌SUBARU、車牌號碼000-000 157,264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折舊試算表。(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0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00,000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土地登記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51頁)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建物登記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55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723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㈠第157頁) 1,700,723元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779,811元(計算式:5,480,534-1,700,723=3,779,811)。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