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季慧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潘安勝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程序所準用。
貳、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明為:「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另250萬元自110年11月19日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向法院訴請求離婚,於110年2月19日經本院訴訟和解離婚成立。而兩造均同意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9年3月12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大甲郵局存款:5,864元。
㈡、無負債。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台新9348帳號):346元。
2、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台新1831帳號):1,708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511元。
四、被告應追加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㈠、被告名下台新9348帳號,自104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3日不當提領5,262,600元。
㈡、被告名下台新1831帳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不當提領12,879,000元。
㈢、以上,被告應予追加計算之財產為18,141,600元(計算式:5,262,600+1,2879,000=18,141,600)。
五、據上,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為18,141,600元。半數為9,070,800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婚後所得如下:
1、被告自104年起至108年止之薪資所得額共計17,584,993元。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屋,經法拍後各自取回3,271,636元,已分配完畢。
3、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基準日前受分配鴻海公司年終股票共19,230股,已全數賣出領回4,409,543元,申購金額費用715,485元。
㈡、被告顯然不當提領之金錢分列如下:
1、被告股票價值總計4,409,645元,扣除申購費用715,485元後計3,694,058元、均分次匯入被告台新銀行1831號帳戶,惟均遭提領,連同帳戶原有金額共提領3,990,000元,均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3日、106年7月31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入被告母親黃意惠所有之渣打帳戶各110萬、150萬元,合計共260萬元,迄今未追回,也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至被告辯稱:以帳戶內計240萬元金錢供父母購車、支付相關保養、油資等開銷及稅賦等費用,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何曾購車之相關證明,縱然屬實,其購車金額亦超乎臺灣一般人生活代步的購車水平,非無縱情享受,逾越正常開銷之情,加以非供被告自己實際需要而購買,且被告父母分別為46、47年次,於109年3月13日離婚基準日前,均未滿65歲,未達受被告扶養之法定年齡,益徵被告奢侈及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購車金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自無不合。
3、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由臺灣父母打理帳戶,被告陳稱:名下存款金錢流向包括為父母購車、輾轉交付第三人等語,無從證明為被告經手或使用,且流向不明,自屬反常,原告主張應追加計入分配額,自有理由。
㈢、原告大甲郵局帳戶金錢之提領,5年支出869萬元,合於原告社經地位,難認有何過度,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浪費或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自不應追加計入原告剩餘財產。
七、保險部分:
1、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契約始期102年1月7日、於109年3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59,283元。其中原告繳納四期,每期103,091元。
2、以訴外人游碧玉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始期103年3月21日,於109年3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76,396元。原告繳納三期共456,753元。
八、原告另整理鴻海公司函覆被告104-108年度薪資單與卷附被告104-10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年薪資差距金額分別為2,587,369元、2,248,176元、2,982,996元、2,333,656元、1,709,996元,均未見被告提出,被告顯故意隱匿薪資總額11,862,193元,則被告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至為明顯。
九、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大甲郵局存款:5,864元。
㈡、無負債。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
1、台新9348帳號:346元。
2、台新1831帳號:1,708元。
3、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511元。
三、原告應列入追加部分:
㈠、原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自10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3日止,均於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入帳後,旋即以2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取出。經統計,原告以此方式提領現金總額達8,696,926元㈡' 原告保險部分:若原告為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原告富邦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至於104年2月11日變更契約內容,將要保人改為訴外人林伯衡,顯為避免被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蓋於103年間被告曾訴請離婚,竟恰巧於104年2月11日即變更要保人,且既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林伯衡,即該由訴外人林伯衡支付保險費,惟事實上並非如此,於105年1月15日、106年1月25日仍由原告支付保費。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追加之財產:
㈠、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於109年3月12日間提起,距離被告103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業已接近6年,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前並無從預見將遭訴,豈可能事先處分財產?
㈡、被告婚後資金使用情形如下:
1、被告因長年在大陸工作,將報酬匯入被告設在臺灣之帳戶。然而,被告無法自大陸地區提領勞務報酬,故被告將帳戶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已經退休之父母,由父母於臺灣將勞務報酬提領並委由友人匯款人民幣、或託友人於往返大陸時交付被告,供其於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
2、被告隻身在大陸地區工作,租屋費用每月15,000元,亦有飲食、交通、社交及休閒費用花費。而被告父母皆已退休,並無任何經濟收入,故被告之父母亦可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取其生活所需開銷。
3、被告雙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為使雙親能有代步工具,故購買車輛供父母使用,該車輛頭期款100萬元,剩餘貸款140萬元,相關保養、油資等開銷及稅賦亦由父母自被告帳戶領取繳納。
4、被告自106年間之金錢使用情形:
⑴、於106年2月2日提領47萬元,乃託父母匯兌人民幣轉交被告。
⑵、於106年7月31日匯款150萬元,係與另筆110萬元提款併同計
算,用以償還當初向母親借款220萬元支應購屋頭期款之金額。
⑶、於107年2月2日至8日提領合計150萬元,適逢過年期間,20萬
元作為父母過年紅包,10萬元用於該期間開銷,餘用於大陸房租及生活開銷。
⑷、於107年2月13、14日提領合計30萬,用於大陸地區租屋之家電設備及家俱。
⑸、於107年12月5日至11日提領105萬元,乃工作調動為業務主,舉辦尾牙用35萬元,餘用於大陸房租。
⑹、於108年2月2日至6日提領60萬元,同年1月1日亦有提領15萬
元,因過年給付父母紅包20萬,過年支出10萬元,餘用於大陸開銷。
⑺、於108年10月21日至23日提領合計58萬元,乃大陸地區用於慶功宴、員工抽獎。
⑻、於108年12月26日至30日提領合計50萬元:用於支付大陸房租、旅遊。
五、兩造因共同努力累積之資產,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納貸款,惟系爭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執行完畢,並已分配完畢。除系爭房屋外,兩造僅透過各自努力領有薪資、增加存款等,復未育有子女,且分居臺灣、大陸兩地,生活各自獨立,並無一方操持家務、教養子女而使他方得專注工作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反之亦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減輕或免除之。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07號和解離婚;又兩造均同意以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9年3月12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07號和解筆錄為均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07號離婚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時應為109年3月12日。
二、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大甲郵局存款5,864元之事實,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儲字第110021274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保險部分,本件被告固認原告有富邦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云云,惟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009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記載:要保人並非原告;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4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065號暨所附保單資料、同年月12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185號暨所附保單資料亦無記載要保人為原告,故被告所主張前開保單之財產價值部分,均非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至明。
三、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應追加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原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人,卻於104年2月11日變更為訴外人林伯衡之事實,亦有該公司變更批註可稽,惟追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僅能就基準日起算之前5年內為範圍,而原告於前開期間內確有繳納保險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另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既已將前揭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更易為他人,依法本已無繳納保費之義務,惟卻仍由原告繼續繳納,堪信係為為他人代繳保費,再依原告所陳,其共繳納4期,每期103,091元,合計共412,364元(計算式:103,091×4=412,364);此外,訴外人游碧玉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亦由原告代繳3期,共計456,753元。據上,原告共為父母代墊保費869,117元(計算式:412,364+456,753=869,117),即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至於原告謂前開金額乃孝親父母之所為,然觀諸原告嗣後均將其名下財產提領一空之情形(另詳後述),不無減少被告取得剩餘財產,則原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自10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3日止,原告之收入入帳後,旋即陸續以2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方式將款項取出,共計8,696,926元乙節,原告雖不爭執確曾於前開期日陸續提領上開金錢,惟以上開開銷符合身分地位之平日支出等語抗辯。本院審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儲字第110021274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核與兩造前開陳述相符;參以,原告近年所得資料,原告104年度給付總額為954,688元、105年度給付總額為982,799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1,086,934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054,48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128,910元(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07號卷所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照原告存款自104年起即多維持在15萬元以下(且多未逾10萬元),且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提領習性,均維持每次提領2萬元至6萬元,復徵諸原告身份地位及日常所需,應無顯然過高之情事,難謂原告自104年起即具有主觀、客觀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承上,惟原告就其他逾前開金額所為之匯款或提款部分,顯非其生活原本狀態,即非無可置疑之處。次查,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匯兌12萬元,於106年11月24日提領40萬元,於109年2月17日提轉匯兌12萬元;又兩造因出賣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得款3,271,792元,隨即於16日至24日(9天內),相繼提領6次49萬元,1次35萬元,嗣後才再回復為原來提款習慣(即每月以2萬元至6萬元領取),據上,上開異於平日習慣所為之匯款或領款等支出,亦與常情不符,應由原告就前開支出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然迄未見原告說明前開款項資金之合理流向及證明,則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就前開支出部分應予以追加並列表如附表三所示,共3,930,000元部分,應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追加婚後財產之數額合計為4,799,117元(計算式:869,117+3,930,000=4,799,117)。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台新9348帳號:346元、台新1831帳號:1,708元、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511元等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合新作文字第109197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於離婚卷第165-1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2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07號卷內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被告應追加列入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台新9348帳號,自104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3日共提領5,262,600元,又被告台新1831帳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提領12,879,000元等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合新作文字第109197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年度婚字第607號卷內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委由在臺親友將之領出,再匯予被告使用,係使用在父母扶養費、自身在大陸地區生活所需、贈與父母購車之用等語。第查:
1、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原告則住臺中市地區,次年兩人情感生變,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後,兩造所合購之系爭房屋亦經拍賣,價金部分則經兩造均分乙情,亦有房屋照片、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裁定、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在前開離婚卷宗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本件離婚訴訟乃由原告提起,而被告名下台新9348帳號,自104年以後仍每月持續支出三商美邦房屋貸款31,289元,直至106年1月20日止,此後被告即未再負擔房貸,參酌兩造雖未共同生活,然被告卻仍願給付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之屋貸款,難謂被告於104年時即有離婚之意欲,而原告就前開情事也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12日經法院拍賣後所得餘款3,271,636元,並匯入被告台新9348帳號內,嗣後被告一改之前支出方式,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2月5日(共21日)間,陸續將上開存款提領一空(僅餘63元),而被告復於107年4月3日得款110萬元,竟亦於同日領出(另詳後述),均顯與被告開銷習慣迥異。
4、再依被告平日使用金錢習慣,被告所得非無給付房貸之能力,卻自106年1月20日起改變其持續給付房貸之情況而不再繼續給付,且當時被告亦無任何重大經濟變化,則本院認被告自前開日期後,主觀上即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客觀上前揭帳戶之提領情形也同時出現異於平日開銷習慣之情事,故被告台新9348號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372,600元(計算式:3,272,600+1,100,000=4,372,600)部分,應合於前述剩餘財產追加規定。
5、承上,被告既自106年1月20日即已無欲維繫婚姻而有脫產之虞,原告同時主張應將被告台新1831帳號內所有支出均予列入追加云云,然查,前開帳號乃被告工作之薪資收入,復查無被告尚有其他帳號為平日開銷使用,顯見被告平日生活開銷,如食衣住行娛樂等應均由前開帳內支出,則原告主張將之全部支出列為「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予追加」,容非無疑。另觀諸被告台新1831帳號之交易情形,被告經常領款在9萬元上下,復參酌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記載,被告104年度給付總額3,588,069元、105年度給付總額3,269,376元、106年度給付總額4,130,396元、107年度給付總額3,587,656元、108年度給付總額3,009,496元,故縱以每月領取99,000元計算,被告全年提領金額亦未逾總薪資之1/3,則以前開金額計算之範圍內之所為之支出,尚與被告原本支出常情無違,惟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即顯然異於被告平日支出習性,即應由被告舉證說明開銷及使用情形,以符公平,但被告僅泛稱給付大陸地區開銷、孝親費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則本院認自106年1月20日以後,被告台新1831帳號顯然不符常情之易動支出共計9,304,000元,列表如附表二所示,應列入追加財產。
6、原告再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3日、106年7月31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入母親黃意惠渣打帳戶各110萬、150萬元計260萬元亦應予列入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匯款之情,雖先以孝親父母或買車給予父母、給付車輛相關保養、油資、稅賦等費用置辯;嗣後又改稱:106年7月31日匯款150萬元,係與另筆110萬元提款併同計算,用資償還當初向母親借款220萬元支應購屋頭期款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迄未能提出向母親借款、或購車贈與之證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因前開數額已分別計入附表一、附表二應扣除範圍,自無庸再重復扣除。此外,被告原持有股票部分,亦經賣出而匯入其台新銀行1831號帳號內,並經本院以上開帳號作為計算基準,縱有無不當提領情事,亦已計算在內而不再扣除,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復主張鴻海公司函覆被告104年至108年薪資單與卷附被告104-10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年薪資差距金額分別為2,587,369元、2,248,176元、2,982,996元、2,333,656元、1,709,996元,被告顯故意隱匿薪資總額11,862,19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22鴻法字第030001號函暨所附員工相關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然前開資料固非不能窺知被告收入狀況,惟吾人生活必有一定開銷(如食衣住行娛樂、就醫等),亦有可能額外所得或耗損(如投資理財得利或損失等),是不應僅以上開所得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所差額即遽認被告有減少剩餘財產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況本院已依被告名下台新9348帳號、1831帳號分別說明、計算被告違反常情之開銷列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就上開主張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憑信。
七、據上,被告應追加剩餘財產分配為13,676,600(計算式:4,372,600+9,304,000=13,676,600)。
八、綜上所述:
㈠、本件原告於基準日財產餘額為5,864元,而應追加之金額為4,799,117元,合計共4,804,981元(計算式:5,864+4,799,117=4,804,981)。
㈡、被告於基準日餘額為2,565元(計算式:346+1,708+511=2,565),應追加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3,676,600元,是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合計共13,679,165元(計算式:13,676,600+2,565=13,679,165)。
㈢、被告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存有差額,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為4,437,092元(計算式:13,679,165-4,804,981=8,874,184。8,874,184÷2=4,437,092)。
九、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予免除:
㈠、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再查,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結婚後原有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6房屋,但被告因工作關係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原告則住臺中市地區,嗣被告於103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前開情事也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婚齡7年,除102年5月10日至103年間略有部分時間相處,餘均未共同生活。
㈢、而系爭房屋,乃兩造婚後所購,並由被告負擔房貸,其給付至106年1月20日止,嗣經抵押債權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裁定准予拍賣,拍賣價金餘款則由雙方各自於107年1月12日領取3,271,792元,業經分配完畢等情,除有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合新作文字第109197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儲字第110021274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堪認兩造自102年5月10日至103年間雖曾有部分時間相處而同住一地,然已就該部分財產已為清算完畢。
㈣、嗣後兩造分居依舊,且兩造婚後僅設共同住所地,實際上幾無共同生活之期間,亦未生育子女,長期分居兩地,彼此所得各自保管使用,兩造並不發生同居共財產現象,也因無子女,而無一造因他造付出心力、對家庭貢獻、照顧子女而減輕後顧之憂,即本件原告未曾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協力貢獻(反觀被告婚後曾給付系爭房屋之部分房貸,更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所得餘款,也給付半數予原告,對原告之財產之增加有協力貢獻)。綜上各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就被告財產之增加未協力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剩餘分配請求權,應認有理由而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被告名下(潘安勝-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應列入追加: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備 註 證 據 1 107.1.15-107.2.5 3,272,600 卡片分150,000元18次、500,000元1次、72,000元1次。 見本院109字第607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2 107.4.3 1,100,000 轉帳支取00000000000000 見本院109字第607號卷第176頁 提領合額合計 4,372,600附表二、被告名下(潘安勝-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應列入追加: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備 註 證 據 1 106.02.02 470,000 現金取款 見本院109字第607號卷第187頁-第199頁 2 106.03.10 100,000 卡片提領 3 106.5.15 150000 卡片提領 4 106.07.31 1,500,000 轉帳支取-00000000000000 5 106.11.11 102,000 卡片82,000元及20,000元各一筆提領 6 106.12.29 150,000 卡片提領 7 107.01.10 100,000 卡片提領 8 107.02.02 -107.02.08 1,050,000 卡片150,000元分七次提領 9 107.02.09 126,000 卡片26,000元及100,000元各一筆提領 10 107.02.13 -107.02.14 300,000 卡片150,000元分二次提領 11 107.03.09 150,000 卡片提領 12 107.04.10 100,000 卡片提領 13 107.05.10 100,000 卡片提領 14 107.06.14 100,000 卡片提領 15 107.08.10 100,000 卡片提領 16 107.12.05 -107.12.09 750,000 卡片150,000元分五次提領 17 107.12.10 -107.12.11 300,000 卡片提領150,000元二次 18 107.12.30 150,000 卡片提領 19 108.01.10 100,000 卡片提領 20 108.02.01 150,000 卡片提領 21 108.02.02 -108.02.06 600,000 卡片分150,000元四次 22 108.03.08 150,000 卡片提領 23 108.04.10 100,000 卡片提領 24 108.06.10 100,000 卡片提領 25 108.07.10 110,000 卡片提領 26 108.08.12 110,000 卡片提領 27 108.09.10 110,000 卡片提領 28 108.10.09 105,000 卡片提領 29 108.10.21-108.10.22 580,000 卡片150,000元三次+130,000元一次提領 30 108.11.08 105,000 卡片100,000元、5,000元各一次提領 31 108.12.10 110,000 卡片提領 32 108.12.26 -108.12.30 560,000 卡片150,000元三次及110,000元一次提領 33 108.12.31 150,000 卡片提領 34 109.01.10 106,000 卡片100,000元、6,000元各一次提領 35 109.02.10 110,000 卡片提領 36 109.03.10 150,000 卡片提領 提領金額合計 9,304,000附表三、原告應列入追加之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6.11.9 120,000 異於平日領取部分,見本院卷㈠101-125頁。 2 106.11.24 400,000 3 107.1.16 490,000 4 107.1.17 490,000 5 107.1.18 490,000 6 107.1.19 490,000 7 107.1.22 490,000 8 107.1.23 490,000 9 107.1.24 350,000 10 109.2.27 120,000 提領金額 3,9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