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金維中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徐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2萬9887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9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9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9年2月11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被告婚前購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建物,兩造婚後共同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下稱台新商銀)房貸,即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共計1,301,525元,所清償部分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兩造婚後共同負擔房貸,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清償房貸並非事實。又原告亦有使用被告婚前所購之不動產10年,且被告於婚後亦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收入,原告未舉證其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查兩造於99年2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9年2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3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離婚時即109年2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以109年2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原告未提供其婚後財產及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以0元計。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

1、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以被告名義清償房貸,且抗辯自己亦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也有勞務貢獻,原告未舉證其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係以兩造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上開債務,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補償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應將上開清償之被告婚前債務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我國之家庭經濟經營方式,其形態多樣,或有夫妻各自掌管財務,僅約定各自負擔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或有夫妻2人之財務均由其中1人管理,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亦由負責管理之人統籌分配,而上開家庭經濟經營方式均源自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是在許多家庭夫妻間之金錢移轉,大多均無固定之方式,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交付,或以各自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等,是夫妻間之金錢移轉,實際上大多未能留下憑據。是綜參上開一般家庭生活情形,要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憑據,即遽認原告對於家庭生活開銷支出均無貢獻,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2、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共清償台新商銀婚前債務1,259,775元,此有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109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各清償8,143元,惟該日期已在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後,自不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為1,259,775元。

四、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59,775元(計算式:1,259,775-0=1,259,775),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29,887元(計算式:1,259,775÷2=629,887)。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88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家事起訴狀係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9,887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其中129,887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