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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乙○○、丁○○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乙○○、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72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1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1,094,7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5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被告甲○○、

乙○○、丁○○3名子女(均已成年,下合稱被告甲○○等3名子女),婚後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夫妻財產制。被告丙○於109年3、4月間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故原告與被告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為109年10月5日。

㈡原告於68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向訴外人黃○葉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69年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丙○於86年間訴請系爭房地之更名登記,經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非原告結婚時所有財產,亦非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不屬原告之原有財產,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則應認為所有權歸屬於夫等語為由,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丙○之名義,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故系爭房地自87年8月28日起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後於89年8月31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分割後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故系爭房地為被告丙○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丙○於前開離婚訴訟期間調解時,因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係

原告婚後與被告丙○共同經營電器行努力工作後所購入,如要離婚,被告丙○需將系爭房地分一半給原告等語,調解委員亦勸諭被告丙○將財產拿出來分一分,以早日平息紛爭而免訟累。詎料,被告丙○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旋即於109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等3子女共有,並於109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

而由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之時程觀之,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害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㈣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贈與兩造子女即被告甲○○等3子女,審酌被告丙○係38年11月15日生,於其贈與系爭房地時,為逾70歲之年邁老人;而被告甲○○等3子女則均為40歲左右正值青壯之年,名下均有財產,均非無資力之人;且系爭房地為被告丙○主要之婚後財產,自難認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足見被告丙○與被告甲○○等3子女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時,係有損原告與被告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對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等3子女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3子女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丙○婚後,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既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丙○於109年3月25日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則揆諸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丙○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自應以被告丙○對原告訴請離婚之時點即109年3月25日為準。

㈡茲將原告與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及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積極財產:車牌號碼0000-0000,廠牌日產,103年出廠之1598cc汽車1部。

⑵消極財產:

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6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②欠訴外人黃○棟30萬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欠訴外人黃○專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年9月21日起

,其中30萬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④欠訴外人巫○養38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年1月12日起

,其中28萬元自109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⑤欠訴外人巫○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⑥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0,915元,及其中本金100,502元

、47,777元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75、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⑦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978元,及其中50,467元自109年4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⑧綜上,因原告婚後財產減去婚後債務為負數,故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⒉被告丙○之剩餘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價值800萬元。

②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650.1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79,價值91,947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日產,2003年出廠之1998cc汽車1部。

④三信商業銀行股票296股,價值4,111元。

⑤三信商業銀行存款85,127元(含支票存款951元、活期儲蓄存款84,176元)。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327,33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據上,僅就原告目前所知,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00萬元,且原告對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並有所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4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被告丙○,並非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否認被證一借據影本之真正,縱認被告丙○曾於79年4月2

日或更早之前因其個人資金需求,而向當時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亦與當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無關。

⒉被告丙○就購買爭房地資金來源,於前案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

與本件所述前後不一,其於本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且前案判決並非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丙○購買且僅其一人出資。⒊由前案判決可知系爭房地是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共同為電器行

生意而努力賺錢5年後所購得,故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初始5年時,即因原告之協力及貢獻而於69年1月5日取得,仍應平均分配,始公平合理。

㈡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並無任何有形或無形之貢獻,應免除其分配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⒈原告婚後幫忙看店、送貨、操持家務及照顧養育子女,雖曾

因賭博案件被判刑7月而於85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86年1月6日出監,但為因應被告甲○○等3人於原告在監期間所需之生活費,原告入監前即事先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甲○○,印鑑則交由證人己○○代為保管,並交代被告甲○○向證人己○○拿取印章去領款花用,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己○○具結證述,並有原告在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5年6、7月間合計領295,000元及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於85年11月間共領376,004元之交易紀錄可佐,足證原告確實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

⒉由證人庚○○所述,足證原告在○○街住家至少住到86年底才搬

離,但搬離後仍有回去祭祖,並未置家庭不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就離家出走,所有家務及子女生活照顧均為伊一人操持云云;被告甲○○陳稱原告約於伊國中時離家,原告入監時,伊已經在打工,不需要跟原告拿生活費,原告離家後,沒有給生活費或煮飯給伊等吃云云,均不實在。

⒊原告於77年間並無外遇,被告丙○竟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於

78年間遭法院判刑,其後因原告專心操持家務,未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電器行,而被告丙○則沉迷賭博無心經營,致電器行於82年間結束營業,原告始於86年底攜同被告甲○○等3人搬離系爭房地,但逢年過節原告仍返回系爭房地祭拜林家祖先。

⒋原告攜同被告甲○○等3人離家後同住在臺中市○○路,被告甲○○

等3人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及扶養長大,且於被告甲○○等3人成年後,原告不僅贈與被告甲○○不動產,亦幫被告乙○○負擔鉅額醫藥費,況被告甲○○等3人結婚時之婚宴、嫁妝及金飾等亦由原告一手包辦支付,原告對家庭、子女竭盡心力並支出費用,今被告為脫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竟完全顛倒事實,誠令原告心寒。

⒌原告不僅照顧扶養被告甲○○等3人,連林姓祖先之牌位,也是

原告支出15萬元於103年7月6日安奉在臺中市圓覺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生活毫無任何心力付出,顯悖於常情。㈢被告辯稱原告先處分己身在臺中市○○路之房產,似自陷於無

財力狀態,再藉詞提起本訴,謀取不法利益云云,原告否認之。

四、並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甲○○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9年6

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甲○○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9年3月2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丙○之婚後財產,被告無意見。

二、系爭房地雖於6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買賣價金是以被告丙○名義向當時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90萬元所支付,依該借據記載借款期限僅1年,可推知應是以每年換單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借貸,最後亦是被告丙○全部清償,故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被告丙○,並非原告,迄至86年間,因原告已離家出走,被告丙○為保障自己之財產免於遭原告任意處分,乃提起更名登記之訴,經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此際被告丙○始完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嗣於109年間,因原告外遇且離家出走已逾30年,被告丙○不得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准予,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原告離家之初,被告甲○○等3人皆尚年幼,所有家務及子女生活照顧均由被告丙○一人操持,原告未曾一日付出;而系爭房地貸款期限內,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家務及工作,全部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丙○獨立清償完畢。換言之,原告對於夫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實際上並無任何有形或無形之貢獻。

四、被告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係於80年1月31日開戶,但自108年6月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等3人每月各轉帳6,000元予被告丙○,做為扶養費用,故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係屬被告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五、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有所據,但就原告已離家而未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完整或對剩餘財產之存在有任何之心力付出,基於公平原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參酌本件離婚乃肇因於原告外遇遭判刑而離家,時間長達30年餘,顯見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2分之1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分配額。

六、證人己○○亦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業務,原告交付印章予證人己○○保管,是因在其服刑期間仍有交付簽賭者取得賭金之必要,並非支付子女生活費之用。又原告與被告丙○之感情已因原告通姦事件而破裂,嗣原告復因涉犯賭博等不名譽罪刑而入監,根本不可能再與被告丙○同住一屋簷下,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庚○○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全屬虛偽。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與原告於64年6月28日結婚,並於109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3月25日。

㈢被告丙○與原告育有被告甲○○、乙○○、丁○○3女,皆已成年。

㈣系爭房地原於69年1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本院86年度

家訴字第61號判決應為被告丙○所有,並於87年8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㈤被告丙○於109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乙○○、丁○○,並於109年6月17完成登記。

㈥系爭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11月14日鑑定報

告結果:於109年3月25日(基準時)之價值為3,870,400元。

㈦原告於85年6月10日至86年1月6日因賭博罪入監服刑。

二、被告丙○婚後財產: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91,947元。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票:共4,111元。

㈢三信商業銀行存款:85,127元。

三、原告婚後財產:0(兩造不爭執)。

四、其他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告丙○之婚後財產,但原告認為應以800萬元計算其價值,被告認為應以3,870,400元。

㈡被告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於109年3月25日存

款:327,33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原告認為應計入,被告認為該等款項均為被告甲○○等3人匯入之扶養費用,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

㈢依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等事由,向被告丙○請求剩餘財產

1/2之分配,是否有失公平?㈣本件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法律行為,亦不以為法律行為之夫或妻知有損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甲○○等3子女,致損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額度,應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系爭房地於69年1月5日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應為被告丙○所有,而於87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屬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後經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等3人名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至57頁、第83至97頁)。

又依據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地為被告丙○婚後之主要財產,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甲○○等3子女之無償行為,使被告丙○之婚後財產減少甚鉅,客觀上確足以損害於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㈢次查,被告丙○對被告甲○○等3子女並無道德上義務存在,其

贈與被告甲○○等3子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3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系爭房地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並塗銷其

登記,即回復被告丙○所有,則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系爭房地自屬被告丙○之婚後積極財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就其價值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64年6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嗣被告丙○於109年3月25日提出離婚訴訟,於109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離婚,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應以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之109年3月25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有上開爭點整理協議結果為據,且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與被告丙○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109年3月2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有上開爭點整理協議結果為據,堪以認定。

㈣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依據上開爭點整理協議結果,被告丙○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價值91,947元之土地、三信商業銀行股票共4,111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85,127元、系爭房地等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大中字第1110159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1180號函在卷可稽。然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原告主張應為800萬元,被告則認應為3,870,400元等語。而系爭房地前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基準時之價值為3,870,400元,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價值偏低,惟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已補充說明無誤,有該事務所112年2月7日大中字第1120012號函附卷足參,原告亦未再爭執,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以3,870,400元計算。

⒉被告丙○雖另抗辯稱其有婚後消極財產90萬元乙情,惟該部分

未列入上開(112年4月24日)爭點整理協議結果,況且被告丙○固然提出79年4月2日之借據影本(見本案卷第149頁)為憑,但就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時之餘額為若干,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自陳該借款已全部清償(見本案卷第143、319頁),無證據證明該筆借款在本件基準時(109年3月25日)仍有借款餘額90萬元,基此,該筆借款不應列入被告丙○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被告丙○另抗辯稱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於109

年3月25日存款餘額327,330元,是被告甲○○等3子女所匯入,作為被告丙○之扶養費之用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證3)為憑,惟匯款原因多端,或為交易對價,或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代價,皆有可能,被告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存款係無償取得;況細繹被證3交易明細,可見該等匯款均發生在本件基準日(109年3月25日)之「後」,該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基準日餘額之金流來源,基此,被告丙○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採,是被告丙○抗辯稱不應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洵無可取。

⒋據上,被告丙○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總計應

為4,378,915元(計算式:91,947+4,111+85,127+3,870,400+327,330=4,378,915)。

㈤綜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

於本件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78,91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丙○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78,915元(計算式:4,378,915-0=4,378,915)。

㈥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3月25日,其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再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⒊被告丙○抗辯稱:原告外遇離家逾30年,並因賭博遭判刑入監

,原告對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86年間始與被告丙○分居,期間仍經常返家照顧子女、祭祀祖先,並處理子女轉學事宜、支付補習費,及給予女兒嫁妝,原告對家庭生活亦有貢獻等語。

⒋被告甲○○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稱:「(你是幾年次

?)65年次。(從小到大是否與父母同住?)我住到高二才離家,高二以前住在家裡,我自己打工。(高二以前與何人同住?)與被告丙○同住。(原告有沒有跟你們同住?)印象中原告在我大約國中時離家。(原告離家,你們三姊妹有沒有人跟原告一起出去?)沒有。(原告離家後有沒有照顧過你們?例如跟你們同住或提供生活上的照顧?)原告離家後沒有跟我們同住,但我們三姊妹跟原告有保持電話聯絡。(原告離家後是否有與你們見面或對家庭有其他貢獻或付出?)初二回娘家或母親節或媽媽生日這種節日,我們三姊妹會跟媽媽吃飯。(原告有沒有給你們生活費或煮飯給你們吃?)沒有,我是自己打工。(媽媽為何會離家?)我不知道原因。(原告在其入監期間有無將他的存摺寄放在電器行對面的鄰居,請你們去拿錢使用?)媽媽入監時,我已經在打工,不需要跟媽媽拿生活費,我不清楚媽媽有沒有把存摺放在電器行對面鄰居那邊。(媽媽表示曾經把你們帶去練武路同住,是否有這件事情?)○○路的房子是我自己打工賺錢,自己繳水電費及房租,媽媽當時住我樓下,但媽媽沒有幫我付錢。(你結婚時的嫁妝是否是由原告幫你包辦處理?)是。(你媽媽離開○○街之後,有沒有回去看你們或回去祭祖?)媽媽會回來,但是是搬他的衣物跟生活用品。(媽媽有沒有煮飯給你們吃或給你們生活費?)媽媽回來時有時候會煮飯,有時候沒有煮飯,生活費我的部分是完全沒有,但我不曉得媽媽有沒有給妹妹生活費。(在國中時是否有轉學到○○國中,由原告幫你支付相關費用)有。(國高中階段的補習費,原告有沒有幫你支付?)國中我有去補習,是媽媽付的錢沒有錯。」等語;被告丁○○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結稱:「(你從小到成年前都住○○街嗎?)沒有,我住來住去。(何謂住來住去?)我在○○街家裡跟爸爸及姊妹同住,高中前就搬出去跟現在的先生獨立生活。(你住家裡時,媽媽有沒有回來煮飯給你們吃或照顧你們?)會。(媽媽回來的頻率為何?)我沒有什麼印象了。(你有沒有搬去○○路的房子住過?)高中的時候有去練武路跟媽媽同住過,但我還是會回立德街跟爸爸同住,所以我才會說我住來住去。(跟媽媽同住時,生活費的來源為何?)那時候我已經開始半工半讀,如果我有跟我媽媽拿錢,我也會跟我爸爸拿錢。(是否知道媽媽何時離家?)不知道,當時我太小了。(是否知道媽媽離家的原因?)不知道。(你未成年之前,媽媽是否有幫你們給付生活費、學費等?)基本上我是半工半讀,如果有不夠,我會跟我爸爸及媽媽拿,我現在的先生也就是當時的男友也會給我。(你何時開始半工半讀?)從國中畢業開始。(你結婚當時的花費及嫁妝是否由原告包辦支付?)是。」等語(均參照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否住在○○街兩造住處的對面?)是。(兩造有生三個女兒你是否知道?)知道。(之前戊○○住在你家對面時,你有沒有去過他家?)有。(你去他們家時,你有看到戊○○在做什麼嗎?)戊○○在顧音響店及顧小孩。(你是否知道戊○○有入監執行過?)知道。(戊○○要去執行前,有沒有拜託你什麼事?)有。(戊○○拜託你何事情?)戊○○要去執行前,有寄印章在我這邊,戊○○說如果他的女兒要去拿請我拿給他女兒。(戊○○有沒有跟你說該印章何用途?)戊○○說他女兒要的話就拿給他女兒。(之後戊○○的女兒有沒有跟你拿印章?)有。(戊○○的女兒拿走印章後有沒有再拿回來?)有拿回來,之後需要時又有來拿。(就你的印象中,戊○○的哪個女兒跟你拿印章?)大女兒甲○○。(戊○○的女兒跟你拿過幾次印章?)好幾次。(你有沒有問甲○○要印章的用途為何?)我沒有問。(戊○○執行完畢後,你有看過他嗎?)有,之後我有把印章還給戊○○。(戊○○在○○街住到何時?)我不記得了。(戊○○執行完畢後,跟你拿印章時,戊○○還有沒有住在○○街?)我沒有印象。(除了印章外,戊○○有無寄放其他物品在你那邊?)沒有。(你去兩造○○街住處時,你有沒有看到丙○在做什麼?)他們在賣音響。(丙○有沒有在顧店做生意?)他們之前在做音響的生意,戊○○在顧店,丙○去出差做生意賣音響。(戊○○要去執行寄放印章給你前,戊○○是否都住在立德街?)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不是很瞭解。(你是否記得戊○○去執行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戊○○執行期間多久?)大約七、八個月中間。(戊○○將印章交給你時,你有沒有問戊○○為何不將印章交給丙○或女兒?)因為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沒有講話。(你有沒有問戊○○為何不將印章交給他女兒?)我沒有問。」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你何時認識兩造?)我在81、82年認識戊○○,之後到兩造家才認識丙○。(你最早何時去過兩造的家?)84年左右戊○○請我幫他工作,戊○○當時在做組頭,所以我會出入兩造的家。(你所謂兩造的家是指何處?)○○街,我記得他們家還有一個閣樓。(你去兩造家時,丙○在做什麼?)我很少碰到丙○,戊○○會在家煮飯、拜拜什麼的,有時候在忙時,戊○○會請他女兒去買便當。(你去兩造家時,你有看過兩造的女兒嗎?)有,三個女兒我都認識。(84年間時,戊○○跟三個女兒都住在○○街嗎?)戊○○的三個女兒都會回去,戊○○住在○○街,我有時候也住在那邊,我跟戊○○住在閣樓。(你跟戊○○住閣樓的時間大約多久?)在忙的時候,一個禮拜大約3、4 天,有時候4、5天,我就住他們家。(你住在兩造家時,買便當的錢是何人支付的?)戊○○出的。(兩造的家庭生活費用是何人支付的?)電話費是戊○○出的,因為我們有在用電話,其他的水電費,我就不清楚。(你知道戊○○有因賭博罪入監執行嗎?)知道,我還有去看過他,我還去跟他借過錢,我去跟他借錢時,他的大女兒甲○○也有一起去,我有聽到戊○○交代甲○○說他的印章寄放在對面鄰居阿興家裡,他女兒拿走存摺,跟印章分開放。(戊○○入監執行時,你去跟他借過錢,你如何跟他拿錢?)戊○○交代他女兒去跟阿興拿印章,領錢給我,後來他女兒有領錢給我。(你住在戊○○那邊是否住到他入監執行前?)是。(戊○○出監後有沒有跟你聯絡?)有一段時間有。(戊○○出監跟你聯絡時,戊○○還有沒有住在○○街?)有。(你有跟他在那邊碰面嗎?為何你知道他出監後還住在那邊?)戊○○出監後還會回去○○街那邊拜拜。(你是否記得你住在○○街的時間為何?)從84年到戊○○入監。(戊○○因為何案件入監?)因為賭博案件入監。(你是否知道戊○○在79年間有一件通姦案件?)我不知道,那時候我還不認識戊○○。(你跟戊○○在一起的這一段時間,你有沒有看過丙○跟戊○○住在一起?(他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分房住,他們沒有怎麼講話。(丙○在○○街住處是做什麼生意?)我聽戊○○說丙○最早是在做水電,但我沒有看過,丙○有時候回來晃一晃就出去了,我很少碰到丙○。(丙○在○○街有沒有做音響的生意?)不清楚,我看他們家一樓店面並沒有擺放音響、電器設備,進去就是空空的桌椅。」等語(均參照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稱:「(有關證人己○○於本件作證時所證稱『有看到原告在○○街顧音響店及顧小孩,原告要去執行前,有住在○○街,有將印章寄在伊那邊,並交代如果原告的女兒要拿,請伊拿給她女兒,大女兒甲○○後來有向伊拿過好幾次,原告執行完畢後,伊有看過原告,伊把印章還給原告』等語,是否知情?是否知道甲○○有無向己○○拿取原告帳戶內款項?用途為何?)我都不知情,但是原告自從79年間妨害家庭開始就離家沒再回來,己○○說得不實在。(是否知道甲○○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時有從○○國中轉學到○○國中?)知道,因為原告離家出走,沒有照顧小孩,來來去去,我在做生意,原告用這件事情搗亂我家庭。(甲○○從○○國中轉去○○國中,是否為原告辦理手續?)我當時做生意,我忘記了,但是原告已經離開家庭。(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你何時發現原告在外頭與人通姦 ?)79年,發現後我與母親及哥哥去抓姦,抓姦後我馬上提告,上法院後,原告就離家出走。(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離家出走後,就在外面住,沒有再回來住嗎?)沒有再回來過夜。」等語;被告甲○○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復結稱:「(有關證人己○○於本件作證時所證稱『有看到原告在○○街顧音響店及顧小孩,原告要去執行前,有住在○○街,有將印章寄在伊那邊,並交代如果原告的女兒要拿,請伊拿給她女兒,大女兒甲○○後來有向伊拿過好幾次,原告執行完畢後,伊有看過原告,伊把印章還給原告』等語,是否知情?)我不知情。我從來沒有去跟己○○拿過印章存摺。(妳在原告85年間入間執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處理?)我那時候已經半工半讀,兩個妹妹的家庭生活費用是跟爸爸與媽媽拿取。妹妹跟媽媽接觸比較多。(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妳的印象中,原告沒有再回家同住,大約是你幾歲的時候?)我81年入○○家商,印象中我讀○○家商的時候,原告已經沒有居住家裡。在我國中的時候,原告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家,我國中的時候原告已經沒有在家過夜與我們同住。」等語(均參照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人及兩造間之陳述,可認原告應係於外遇後即被告甲○○國中時離家,後雖有時會返家煮飯、與子女聯繫,協助子女辧理轉學及支付補習費用,並給予子女嫁妝,但均未與被告同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嗣因賭博罪入獄等事實,堪以認定。⒌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與被告丙○自結婚時即64年6月28日至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即109年3月25日之分居期間,將近30年(自被告甲○○國中時起至109年間),佔雙方婚姻存續期間45年3.3月(自64年6月28日至109年10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逾3分之2之比例;又原告離家後雖與子女雖仍有保持聯繫、予以關心,有時會回家煮飯,及處理轉學、支付補習費,然並未與被告同住照顧,亦未盡夫妻間同居義務;嗣又因賭博罪入獄,期間或有提供子女部分生活費,然原告對被告丙○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應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丙○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分配被告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減為4分之1,較為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即應為1,094,729元(計算式:4,378,9154=1,094,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094,729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1,459,638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起訴狀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09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