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6號原 告 胡志明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林秀芳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86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3月4日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60號、43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9年3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
二、茲就兩造基準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㈠原告部分:原告婚前、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均以零元論計。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
⒉編號1A部分,被告抗辯以繼承所得支付購屋款170萬元,惟原
告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且其上沒有簽名,就算有簽名,也不等同於有取得該筆款項,更難證明有支付。
⒊編號2A、2B部分,此兩筆債權未經會計師鑑價時算入,即是
創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楷公司)之債權,仍應加計為創楷公司之價值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⒋編號3部分,創楷公司係兩造於94年間交往時共同成立(96年
結婚),也是兩造婚後共同打拼的事業與家中經濟來源,當然是兩造婚後協力的財產而屬剩餘財產分配項目。且創楷公司名義上為一人公司,經會計方法計算淨值後,即等同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價值。創楷公司也是在兩造結婚後逐漸上軌道賺錢獲利,被告抗辯公司登記在結婚前,即不屬婚後財產,有違婚後財產之概念與婚姻協力精神,要屬無據。
⒌編號6部分,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應予列計。故除編號6A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因躉繳日期均早於兩造結婚日,故不列計婚後財產外,其餘保單均應予以列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以解約給付淨額計算)。又部分保單雖於兩造婚前,但婚後須繳納保費,扣除額應由被告舉證。
三、經統計被告婚後財產為15,371,498元,原告無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平均分配,故請求金額為7,685,749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00000家事辯論狀)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婚前、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均以零元論計,不爭執。
二、關於附表部分:㈠編號1A部分,被告以繼承所得支付170萬元,應予扣除。㈡編號2A、2B部分,此兩筆債權之債權人為創楷科技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創楷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人格),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第一條所載之給付方式,於基準時,訴外人郭其弘已經清償453,000元,即便認計,也應扣除此部分。
㈢編號3部分,創楷公司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於94年1月7日獨資設
立,該公司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該公司係其與被告所共同出資設立,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實無理由。
㈣編號6A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其契約始期為
96年3月23日,係在兩造結婚前,故其解約給付淨值124,060元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被保人非被告,故其保單價值53,297元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加以分配。又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其契約始期分別依序為88年12月29日、91年12月10日、92年12月9日,均在兩造結婚之前,故其保單價值82,202元、14,441元、19,857元,均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均為王竣柏,且其契約始期均為87年12月15日,均在兩造結婚之前,故其保單價值依序為44,185元、1,647,639元、535,322元、無解約金,亦均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被保險人為林宥嫺,其契約始期均為87年12月15日,均在兩造結婚之前,故其保單價值依序為70,462元、1,472,504元、462,256元、已不具保單效力,亦均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
㈤編號6B部分,該保單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以累積繳納保費244,395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自無理由。
㈥編號6C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醫
療險,於保險屆滿並無解約金可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投資型保單,被告係以其與前夫所生子女林宥嫺之保單質借30萬元繳納保費而購買上開保單,故不能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依兩造111年7月6日爭點整
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時點為109年3月4日。
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A扣除貸款之淨值為5,885,725元。
1B「台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地」之淨值為1,253,501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1C「中國廣西省房港城市○○○○區○○○○00號1樓單元2103房地」之淨值為1,704,049元。
㈣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3 「創楷科技有限公司」之淨值為2,108,530元。
㈤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4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之淨值為3,000元。
㈥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5 「上櫃上市公司股票」之淨值為14,748元。
㈦原告婚前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均以零元論計。
二、爭執事項:㈠1A被告主張應再扣除以繼承所得支付之170萬元有無理由?㈡2A~2B是否為被告或創楷公司之債權?㈢創楷公司價值部分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㈣6A~6C保單價值為何?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3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60號、43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提起離婚起訴日即109年3月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且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9年3月4日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㈠如附表編號1A所示部分,被告主張應再扣除以繼承所得支付之17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1A部分應再扣除以繼承所得支付之170萬元,雖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且其內容亦無從證明其金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非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A、2B所示債權為創楷公司之債權,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創楷公司為被告婚前於94年11月7 日獨資經核准設立登記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係在兩造結婚前,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又創楷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本身有獨立之法人格,自難將該公司與被告等同視之。而被告婚前所有之創楷公司,於婚後該公司價值縱有增加,亦為該公司「本身」價值之增加,無從認定為孳息,另股東權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等變動因素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原告有自創楷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難將創楷公司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2A、2B所示之債權之債權人均為創楷公司,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創楷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有如前述,自難將創楷公司之財產即如附表編號2A、2B所示之債權,等同於被告所有,而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㈢如附表6A中81,405元、6C中373,296元保單價值應予認計為被告婚後財產,其餘均無從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⒉6A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594號函所附富邦人壽保戶資料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為被告,且上開部分均係被告於婚後投保,依前揭說明,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81,405元(計算式28108+53297=81405),自應認計為被告婚後財產。至其餘原告主張部分,核被告其餘保單於婚前即已投保,依上開說明,其保單價值即應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列計,惟原告就此未有相關舉證,是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⒊6B保誠人壽保單部分:
依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保誠總字第1090892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可知被告於基準時名下確實有一份有效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然該保險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屬於約定一定期間內,如有保險事故發生,即履行事故之保險理賠金,如無,保險公司亦無退還保費,並非以已繳納之保險費用認定其價值,足認被告此部分保險,於基準時之保單價值為0元。原告辯稱應以繳納之保費為該保險之價值云云,顯無理由。
⒋6C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109)三法字第01112號函為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所附富邦人壽保單明細(111年5月4日書狀證3)僅足證明另有以保單借款之情形,惟無從證明係為繳納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又被告就此即別無其它舉證,所辯即難憑採,是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3,296元應認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綜上: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315,724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14748+81405+373296=000000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315,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元),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4,657,862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
離婚判決確定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7,86
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編號 名稱 金額 應扣除額 淨值 備 註 1A(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 1700萬元 11,114,275元 5,885,725元 雙方不爭執,應扣除貸款 1B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地 592萬元 4,666,499元 1,253,501元 雙方不爭執,應扣除貸款 1C 中國廣西省房港城市○○○○區○○○○○00號1樓單元2103房地 1,704,049元 1,704,049元 2A(債權) 郭其弘與楊雅筑連帶 185萬元 185萬元 2B 郭其弘 50萬元 50萬元 3(公司) 創楷科技有限公司 2,108,530元 2,108,530元 4(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30股 3,000元 3,000元 5(股票) 上櫃上市公司股票 14,748元 14,748元 6A(保險) 富邦人壽 4,554,397元 1,472,504元+1,647,639元 1,434,254元 6B 保誠人壽 244,395元 244,395元 6C 三商美邦人壽 373,296元 373,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