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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9號原 告 王建盛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張筱姍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29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最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625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4,625元自變更追加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訴請離婚,於110年8月31日離婚調解成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被告提起離婚起訴日即110年4月19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如附表一之壹各編號於110年4月19日所示之金額共計9,7

68,421元,扣除各編號於107年10月28日即結婚前之積極財產總額共計122,418元後,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總額為9,646,003元(計算式:9,768,421-122,418=9,646,003)。

⒉原告如附表一之貳各編號所示之債務共計6,747,225元(關於如編號2號所示之車貸部分,詳如下說明)。

⒊被告主張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兩造結婚日計算至基準

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縱然原告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然而原告現尚未退休,該等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而屬原告將來之期待權或請求權,自非屬原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故不得將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有投資「鉅眾投資有限公司(亦即大台中

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鉅眾投資)」,其投資之金額多少未明云云,然此部分係原告母親於婚前為原告所投資,於兩造婚後,原告母親即停止為原告投資;又兩造結婚後,原告收入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不願為原告繼續投資,因此原告均未再以其自有資金新增投資款。從而,系爭鉅眾投資自屬原告「婚前」、「受贈」之財產,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⒌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為2,898,778 元(計算式:9,646,003-6,747,225=2,898,778)。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如附表二之壹各編號於110年4月19日所示之金額共計6,5

25,485元,扣除各編號於107年10月28日即結婚前之積極財產總額共計137,458元後,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總額為6,388,027元(計算式:6,525,485-137,458=6,388,027)。⒉被告婚後並無債務。

⒊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壹編號1 號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贈與云云,被告在其111年10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中先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贈與」之財產,卻隨即在後自承系爭車貸係被告繳納,此情不但前後自相矛盾,更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背道而馳,復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之贈與合意或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借貸合意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等主張應無可採。又系爭車貸於基準日仍然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仍有清償系爭車貸之法定義務,原告為系爭車貸法律意義上之債務人,應屬無疑。又「債務借名登記」尚非目前法律所許而得控管之交易方式,在交易雙方並未提出具體契約證據時,應無任意認定之餘地。從而,縱然系爭車貸為被告所缴,但應無逕將系爭車貸認定為被告婚後負債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為6,388,027 元(計算式:6,388,027-0=6,388,027)。

㈢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競競業業工作並承擔家庭生活

費用,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縱然兩造離婚前已分居長達兩年半之久,惟在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仍持續承擔家庭費用與家庭勞務,甚至當被告惡意破壞家庭環境時,都是由原告為其善後。反觀被告從事八大行業,長期遊走法律邊緣,毫無薪資收入卻操作大量股票交易,將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暴露於投資風險及違法風險之中,豈非正是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代表?被告主張當非法之所許。

㈣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2,898,77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金額為6,388,027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大於原告,差額為3,489,249元(計算式:6,388,027-2,898,778=3,489,249),差額之半數為1,744,625元(計算式:3,489,249/2=1,74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

三、關於被告以其替原告繳納系爭車貸,主張原告自兩造離婚後自110年4月29日至112年1月30日止,受有不當得利394,262元,並請求抵銷部分:

㈠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即明知系爭車貸之貸款人為原告,卻

出於任意持續清償系爭車貸,且自兩造離婚後亦同,已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項關於非債清償之要件,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㈡被告無非係以系爭汽車係原告所贈與為理由,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實則,系爭汽車係因當時被告需要用車,然因被告之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原告念在夫妻情誼,且認系爭汽車未來亦會提供家庭使用,因此同意以自己的名義貸款。其後,系爭車貸因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均由被告繳納(房貸由原告繳納,車貸由被告繳納)。然而,兩造離婚後,系爭車貸債務人並未移轉予被告,被告卻以其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將系爭汽車占為己用迄今,並且依照過往慣例持續清償系爭車貸,此均非違反被告意願之情形。又依照一般社會關於「使用者付費」之通念,既然系爭汽車為被告使用,則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貸應為合理。故被告為避免民法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藉口「贈與」要求抵銷,當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625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44,625元自變更追加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婚後財產部分:㈠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一之壹各編號所示財產及價值,除編號1號

所示不動產鑑定價值有低估情形,希望再送鑑定外,其餘均不爭執。惟原告除前開所列積極財產外,另有系爭鉅眾投資,其投資之金額多少未明,原告迄今有所遺漏隱瞞;另原告於現任職之富比德公司,自107年10月28日至基準日期間,每月於其薪資收入中,自提6%之勞退準備金,該公司部分亦相對提撥6%之勞退準備金,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分勞退準備金價值為何?為促進本案訴訟,宜由原告主動提出為宜。

㈡原告如附表一之貳編號2號所示之債務,均是由被告繳納,不

應認列為原告債務。

二、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系爭汽車為原告購買後允諾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購買系爭汽車的金錢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當時購買時,原告說要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故方由其名義辦理貸款,但事實上原告口惠,故方由被告中國信託之帳戶轉帳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債務。

三、兩造婚後被告一直努力工作從事日夜顛倒的服務業工作以支撐家計和儲蓄,於109年12月。兩造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增加或情感支持付出有所貢獻。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幾乎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家庭貢獻不成比例,諸如此類,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或調整比例至3分之1以下。

四、自110年4月29日至112年2月19日,被告替原告償還系爭汽車貸款共計394,262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以此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再按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於110年8月31日離婚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4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1頁),且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4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卷一第129頁),首堪認定。

三、兩造就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所示財產,編號2號至8號所示財產及價值,有如附表一之貳編號1號所示債務;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24號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應分別列計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不爭執(卷二第422頁)。就兩造其餘是否應列入其等婚後財產、價值、婚後債務而有爭執之部分,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㈠原告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947萬元計之:

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評估為947萬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二第37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被告雖辯稱同一時期,同社區13樓物件以1020萬元出售,是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有低估情形,應再予鑑定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為據(卷二第431頁),惟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原告選定、被告同意,即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二第295至301頁),且勘察當日即111年10月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陪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前往現勘,能隨時表示意見,已親自參與鑑價過程,自不得於未證實鑑價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僅因鑑價結果不如被告預期,即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納。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以947萬元列計。

㈡原告系爭鉅眾投資應以1,014,132元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原告對於有該筆投資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婚前母親所贈(卷二第365頁),並提出Done入取款明細表(卷二第371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Done入取款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卷二第423頁)。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該投資中其婚前財產之金額若干,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均為婚後財產。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未爭執之會數資產分析總表、2021年04月會務專用戶每日收支明細表、2021年04月會務專用戶對帳單(卷二第241至244頁),可見原告於基準日會款帳戶結餘為1,014,132元(見2021.4.19會款帳戶結餘1,014,132,卷二第244頁),故本院認此部分即應以1,014,132元列計。

㈢原告任職富比得公司勞退6%準備金,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

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提撥以及公司為原告所提撥之勞退準

備金,應列入計算分配云云,惟查,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上開說明,該準備金既係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入計算,於法無據,核不可採。㈣系爭汽車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以95萬元列計;系爭車

貸747,225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⒈系爭汽車於兩造婚後之108年10月間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

貸則在原告名下,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5萬元,尚有貸款747,225元等情,有汽車行車執照(卷二第307頁)、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卷二第45頁)、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卷二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兩造間有贈與合意,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屬受贈取得,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即屬無據,即系爭汽車仍應列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分配,並以基準日之價值95萬元計之。

⒊原告為系爭車貸之借款人,被告並非借款人,有上開聯邦商

業銀行貸款資料可證,就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始為此筆借款之債務人,與兩造內部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替原告清償貸款債務,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該筆債務為原告所負債務之認定。被告以貸款債務均是由伊清償,辯稱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云云,自非可採。系爭車貸747,225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無須調整或免除: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抗辯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幾乎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家庭貢

獻不成比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故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2分之1為宜。

五、兩造均同意扣除各自於107 年10月28日之婚前財產(卷二第

422、423頁)。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912,910元(如附表一之壹各編號所示財產及價值共計9,768,421元+系爭鉅眾投資1,014,132元=10,782,553元,扣除107年10月28日總額122,418元,及如附表一之貳各編號所示債務共計6,747,225元,剩餘財產為3,912,91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388,027元(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價值共計6,525,485元,扣除107年10月28日總額137,458元,剩餘財產為6,388,027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475,117元(6,388,027元-3,912,910元=2,475,117元),原告得請求半數即1,237,559元(2,475,117元÷2=1,237,559元)。

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及抵銷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不爭執有系爭車貸存在,就所稱兩造內部因為家庭生活費用分配,協議系爭車貸均由被告繳納,亦未舉證,則被告與原告間無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貸,原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被告所為給付並非基於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為之,與上開規定有間,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被告非債清償,其得依前開規定免負給付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而自110年4月29日至112年2月19日,被告替原告償還系爭汽車貸款共計394,262元,原告並不爭執(卷三第15頁),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262元,為有理由。

㈡第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差額分配為1,237,559元,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返還394,262元,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六、從而,經被告以前揭394,262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843,297元(計算式:1,237,559元-394,262元=843,2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

壹、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07/10/28金額 (新台幣:元) 110/4/19金額 (新台幣:元) 爭執情形 1 不動產 北屯區房地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號。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0 9,470,000 被告抗辯鑑定價值 過低 2 存款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6,492 50,415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59,107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1,493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11226-2 0 578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115,926 兩造不爭執 7 保險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8,225 70,501 兩造不爭執 8 保險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0S2V60) 7,701 401 兩造不爭執 合計 122,418 9,768,421 貳、消極財產編號 種 類 財產項目 110/4/19金額 (新台幣:元) 爭執情形 1 房貸 北屯區房地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00 兩造不爭執 2 車貸 車牌:000-0000-聯邦銀行貸款 747,225 兩造不爭執車貸金額,原告主張應列債務,被告否認 合計 6,747,225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07/10/28金額 (新台幣:元) 110/4/19金額 (新台幣:元) 爭執情形 1 汽車 AUDI,年份2019,車牌:000-0000 0 950,000 兩造不爭執汽車價值,被告抗辯為原告贈與,原告否認 2 存款 永豐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 0 234,886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永豐銀行(美金定期定額)(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329 9,144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137 130,595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2,441 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84 3,048 兩造不爭執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374 兩造不爭執 9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568 973 兩造不爭執 10 存款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0 539 兩造不爭執 11 投資 股票-盛達 0 64,100 兩造不爭執 12 投資 股票-太欣 0 45,600 兩造不爭執 13 投資 股票-中興電 0 112,600 兩造不爭執 14 投資 股票-佳世達 0 142,200 兩造不爭執 15 投資 股票-凌群 0 103,400 兩造不爭執 16 投資 股票-王道銀行 15,140 81,950 兩造不爭執 17 投資 股票-全漢 0 103,600 兩造不爭執 18 投資 股票-中美晶 0 4,325,000 兩造不爭執 19 投資 股票-中環 0 22,800 兩造不爭執 20 投資 股票-佳世達 0 35,550 兩造不爭執 21 投資 股票-浩鑫 0 30,200 兩造不爭執 22 投資 股票-台開 0 32,550 兩造不爭執 23 投資 股票-泰福KY 0 63,900 兩造不爭執 24 保險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編號:0000000000) 0 30,035 兩造不爭執 合計 137,458 6,525,485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