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余書琪代 理 人 余靜雯相 對 人 余宥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9民初1443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關係人焦蕊所生之子女,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並判決由其扶養(變更扶養關係),業經該院判准,並於西元2020年5月24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110中核字第008202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號:2019粵0309民初14430號)、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公證書(公證書案號:2020深寶證字第13360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10中核字第008202號)等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卷可參,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進行了親子鑑定,2020年3月11日,廣東太太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根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余書琪是余宥杉的生物學父親。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出生醫學證明、司法鑑定意見書等在卷為證,可以認定。本院認為,本案為變更撫養關係糾紛,余宥杉係原告余書琪與被告焦蕊的非婚生子,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余宥杉原由被告焦蕊撫養,庭審中,原、被告各方對變更由原告余書琪撫養,撫養費由余書琪自行負擔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等語,核與民法親屬編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立法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此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