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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陳鈞義被 告 楊育娜代 理 人 劉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0 年

4 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