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結婚登記(結婚日期:94年5月6日)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下稱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67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惟原告發現被告行蹤有異,跟隨多日後發現被告在外結交男友,兩造發生嚴重爭吵後,於86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曾回來向原告拿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屋居住。嗣於88年間發生921地震後,被告房屋倒塌而遭拆除,被告即向原告求情,表示伊無住可處,請求原告收留,原告念及過往情份,因而同意被告搬回原告住處同住,合先敘明。
㈡、被告搬回原告住處後,兩造並未恢復以往感情,被告雖曾以「將來子女嫁娶時沒有雙方家長在場、會不會難看」等語表示有與原告破鏡重圓之意,惟原告因遭被告感情背叛之傷痕未癒,並無意與被告再續前緣,詎被告竟於94年5月10日持自行書寫之結婚證書逕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原告經過許久之後因故申調戶籍謄本後始知悉上情。
㈢、被告雖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公開儀式,更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所為,兩造既未符合修正前儀式婚之規定,亦不應因被告嗣後登記為夫妻而推定已結婚之效果,是兩造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所為關於結婚之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於94年5月10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4年5月10日所為結婚登託,除未經原告同意外,也未經2名證人親自見聞,更未舉辦任何公開儀式為由,認兩造結婚並不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前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因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林光輝、林源銘所共同出具之不在場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源銘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到場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2】:94年5月6日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林源銘,是否為你所簽的?)那不是我的字體,不是我簽的。(法官:你是否知道兩造於94年5月6日結婚的事情?)不知道。
(法官:依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94年5月6日有登記結婚,於94年間兩造是否有找你做結婚證人或舉辦婚宴嗎?) 沒有找我做結婚證人,也沒有舉辦婚宴。(法官:兩造有無於94年5月6日在自己家中舉行結婚典禮?)不了解,我沒有參加不知道。也都沒有通知我參加。(法官:是否知道兩造現是否有同住?)應該有。我很少過去不了解。我兩、三年沒有過去了。」等語;另據證人乙○○於111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2結婚證書】是否有看過此份結婚證書?左下角介紹人的名字「乙○○」是否為你所簽名?)我沒有看過。那個不是我簽名的。上面的印章不太清楚,但不是我親蓋章的。(法官:結婚證書上介紹人不是你所簽名,上面記載:乙○○介紹.....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對於此段記載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我有介紹,94年的時候我大約21歲,我那時好像在監所執行,我沒有印象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也沒有介紹。我不清楚法官提示的結婚證書上為何有我的簽名。(法官:丁○○是何人?)是我的姐姐,他嫁去新竹。」等語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固曾於94年5月10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該結婚證書之結婚人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其上之主婚人、介紹人欄上之簽名亦均非本人所為,更均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除未具有結婚真意外,亦不具備修法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結婚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前開婚姻依法即應認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10日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結婚日期:94年5月6日)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