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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林映佑(男、82年5月15日生)、林品秀(女、83年4月10日生)、林OO(男、91年1月25日生),婚後被告從事巴士駕駛工作,經常與年輕乘客即訴外人偕儷齡打情罵俏,造成兩造之家庭糾紛,又被告經常招惹其他女子,導致訴外人偕儷齡亦經常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家無寧日。此外,兩造亦因被告外遇,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因不能克制自己情慾,經常在外招蜂引蝶,造成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被告並自109年6月起離家迄今,兩造已未同居生活,已無形式及實質之婚姻生活,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81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映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同住?)我現在沒有跟父母同住,爸媽也沒有住在一起。

109 年母親節過後,父母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為偕小姐打電話叫救護車去我家,說我媽死掉,我爸要就醫,她鬧到整個社區都知道,家裡都被騷擾到沒有辦法住下去,後來爸爸就搬出去,媽媽還住在家裡一直到現在。」、「(兩造先前同住期間,相處情形為何?)我爸回家,後來我媽都在睡覺,我爸要上班,我媽就在睡覺,所以根本沒有什麼話題。」、「(家庭生活日常支出大多由誰負責?)幾乎都是媽媽負責。」、「(被告有無外遇情事,證人是否知道?)我知道爸爸有外遇,那天我休假,我聽到我爸接到一通電話,就七早八早出門,後來回家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那天他也剛好休假,後來我們有去阿嬤家,但是他都不在那邊,他的手機不知道哪天(大約是109 年)有掉在家裡,我上班要用到程式,在他的手機看到一些不雅的照片,我問媽媽這是什麼,媽媽說這是女生下體的私密處,因為照得很噁心,我看不懂是什麼,照片很多張,也有拍到臉、也有偕小姐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的照片,沒有拍到我父親。我有問過我父親,他說他跟偕小姐只是朋友關係。」、「(你有看過偕小姐?)最近看過。是在醫院看到偕小姐,因為那天我要去找我爸,我爸不在家,姑姑說我爸今晚去別人家住,後來姑姑還在笑,我們真的找不到我爸,後來請警察幫忙找,後來打電話給偕小姐,她說在中國醫的急診就醫,後來我們趕到醫院,看到偕小姐跟我爸,我們到場後,偕小姐剛好癲癇發作。」、「(你回憶一下,有看到父親手機裡女生下體的私密處照片的時間?)那是去年的事,上星期六有看到最新的照片,看到一樣是偕小姐的私密照片,只是躺的位置不一樣,我父親沒有入鏡。」、「(你是如何可以看你爸的手機?)我們都知道父親的手機密碼,我跟我妹打開我父親的手機,不小心看到的。」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從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且兩造已分居1年餘,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