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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89號原 告 柯麗如被 告 陳允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2年6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生性好賭,從不養家,原告常遭受被告惡言相向,被告並曾動手毆打原告,且懷疑原告有外遇,兩造分居已8年,夫妻間無法為正常之溝通及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二、綜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6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生性好賭,從不養家,原告常遭受被告惡言相向,被告並曾動手毆打原告,且懷疑原告有外遇,兩造分居已8年等情,經證人廖柏翔到院證稱:原告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因為原告從103年起即住在伊住處,被告曾去過伊家,因為當時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到伊住處想要抓姦,有報警,之後被告就沒有再來過。原告沒有外遇,因為原告一直住在伊家。原告沒有無回到被告住處,一直住在伊住處,原告是在伊家做清潔、煮飯的事情,被告有打過原告,在伊住處的時候,被告曾經要原告去信用貸款給他賭博,伊所知道的至少有1次,兩造感情不好,個性也不合,伊聽原告說被告很愛賭博等語。顯見兩造分居已近8年,被告曾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到證人住處抓姦,兩造個性確實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綜合上述,本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又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毆打原告,兩造已無應有之信任,長此以往,夫妻情感因而消磨殆盡,殆屬必然,終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又兩造自103年分居迄今,已近8年,期間被告並未有挽救婚姻之舉措,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足見被告實無與原告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兩造各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