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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據戶籍資料所載,兩造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兩願離婚,然原告主張該離婚證人並未見聞或知悉其有無離婚真意,雖有簽名,然該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式,不生離婚之效力,因之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故而本件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

109 年3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甲○○、乙○○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條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兩造於109年3月6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離婚證人甲○○、乙○○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時,並不知悉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渠等縱然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換言之,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然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離婚登記自屬無效,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辦畢離婚登記,仍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初離婚之前說好一人找一人,後來原告說找不到人,叫我找,證人先簽名,後來我有簽,原告沒有簽,證人跟原告沒有接觸,後來我就直接去戶政機關辦理。後改稱我先簽名,後來證人簽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訂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雖簽名於離婚證明書,若未曾親聞或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便證人簽名在離婚證明書上,亦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嗣

於109年3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㈢又原告主張之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節,核與證人即本件兩造離婚證書上所簽名之證人「甲○○」、「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甲○○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有看過,上面甲○○是我簽名」、「當時被告找我,...,因為我們認識,她就找我,簽名之前不同天,被告有給我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已經有簽名,我是第二個簽名,原告還沒有簽名」、「簽完名之後,我沒有跟原告聯繫,去確認他的離婚真意或想法,但我知道他們有離婚意願,是被告跟我講的。」、「原告沒有跟無我說或接觸過」、「 原告沒有在我面前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等語,證人乙○○證述略以「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卷附離婚協議書的簽名,是我簽名」、「簽名之前被告有給我看兩造的LINE訊息,訊息原告表示找不到證人,要求被告找證人,當時訊息時間是3月5日。」、「(問:簽名時有無確認原告真意?)不清楚,但透過LINE訊息,所以我認為很清楚,但我沒有跟原告求證,因為我不認識原告。」、「簽完名之後就沒了,沒有去確認過原告真意。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這份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也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具效力。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㈣準此,本件兩造雖已於109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離婚之要件,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自應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