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鄭詠銓被 告 趙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被告雖曾於民國109 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876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親權,嗣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毫州市中級人民法(2020)皖16民終24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但並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在中國安徽結婚,嗣原告回臺後於101 年9 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尚稱融洽,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在中國安徽結婚,嗣原告回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7 年11月22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復於民國109 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87
6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再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毫州市中級人民法(2020)皖16民終24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但並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876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安徽省毫州市中級人民法(2020)皖16民終2417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000000000 00民國110 年5 月6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06003952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34頁、第57頁至69頁、第100-1 頁至106 頁、第109 頁至11
3 頁、第117 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107 年11月22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 年,且被告亦於109 年間向大陸地區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獲准,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為憑,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獺B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