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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以離婚之訴為備位聲明,審酌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均涉兩造婚姻之效力,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然因其結婚登記係因被告央求原告協助其取回存放在友人之金錢,始虛偽登記結婚,被告稱只要取回存款即可辦理離婚登記,並承諾就算拿不回來也要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兩造婚姻不存在,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

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因結婚為親屬身分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婚姻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而言,其為無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

㈡於兩造結婚登記前之000年00月、00月間,被告不斷苦苦哀求

原告假結婚,除有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證外,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當日簽立證明書,言明與原告結婚是因為想拿回放在朋友處的一筆錢,朋友答應結婚要還回來,只好先登記,待拿回錢後即刻離婚。足見被告僅係為取回寄放友人處存款之目的而與原告虛偽登記結婚,兩造自始並無結婚之真意,依前揭說明,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而自始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倘認兩造間仍有結婚真意,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惟被告

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無法修復之重大破綻,持續不斷對原告為騷擾與精神虐待,已嚴重破壞雙方之婚姻生活,目前兩造已經分居多時,不曾聞問他方之生活狀況,雙方早已形同陌路,無法共同生活,且顯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法訴請離婚。

㈡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定,經常出言辱罵威脅原

告,行為異常,又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迭次跟蹤騷擾,限制原告通訊及人身自由,導致原告經常半夜驚醒或無法入睡失眠、焦慮,長期就診精神科,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無法修復之重大破綻,相關事實詳述如下:

⒈被告長期跟蹤騷擾,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於000年0月00日

起,即因失眠、焦慮等症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於000年0月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到女兒婆家走春散心,與親家親屬等多人在南投縣埔里鎮00休閒度假中心旅遊住宿,被告竟然誣指原告與外遇對象在外過夜,持續吵鬧迄至000年0月00日,因原告參加社團活動後前往市場、量販店購物,途中未能接聽被告電話,被告居然威脅要找原告算總帳(指00旅遊住宿之事),原告之兒子擔心被告家暴立即報警,被告竟不斷對到場警察咆嘯,警察因此通報社會局,事後亦有社工聯繫關懷,原告不得已離家借住姐姐家躲避被告。

⒉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只要原告外出回家,被告就會質疑

原告去約會,辱罵原告「你給我丟臉去跟人家約會」、「你這個臭賤人」、「幹你娘」,甚至要求檢查原告下體,強推原告進房間,雙方發生拉扯,原告躲進浴室,被告竟將浴室門踹破,致使原告不得不開門,並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人格尊嚴受辱,迄今痛苦萬分。且於000年0月00日11時50分許起、同年月00日15時9分許起,被告持續撥打二十多通、十多通電話,試圖監控原告,讓原告痛苦不堪。

⒊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搭友人便車欲至診所取物及前往000媽祖

廟參拜,詎料,被告竟一路跟蹤、電話騷擾,甚至半路攔車,堅持要求原告隨其返家不讓原告離開,無端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經原告報警處理始脫困。隨後被告在原告機車上貼字條誣指原告外遇,讓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⒋被告雖經員警勸導,仍不斷跟蹤騷擾,於000年0月00日,原

告的女姓友人開車載原告回家,被告卻在原告姐姐家門口堵原告,並誣指原告外遇,且強迫原告須與其商談否則要上法院。於同年月00日,原告和友人去000旅遊,被告也持續跟蹤原告,原告不得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

⒌於000年0月0日,原告和姐姐、姐夫一同到000旅遊,被告亦

持續跟蹤,並致電遊覽車公司老闆娘,說要認識與原告同行的男子是何人(實則該男子為原告姐夫),經由遊覽車公司通知原告,讓原告驚恐不已,被告從遊覽車下車處的國小一路跟蹤原告,原告姐姐、姐夫不放心,偕同原告回到住處門口,被告竟誣指同行的原告姐夫是外遇對象。

⒍被告一再跟蹤騷擾,對原告為騷擾等精神虐待,於000年0月0

日再次前往原告姐姐家要堵原告,經原告姐姐以LINE提醒原告。於同年月00日,原告回家拿帳單,鄰居向原告表示,被告挨家挨戶按門鈴,述說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也至目前原告姐姐家之鄰居騷擾。被告甚至曾向原告就醫之中醫診所向院長、護士、推拿師等人四處打探原告行蹤,並四處與原告參加社團、鄰居、親友加LINE,散播毀損原告形象的訊息,原告心理承受莫大之壓力,提到被告就讓原告感到無比痛苦。至此原告身心俱疲,再也不能忍受被告之身體與精神上虐待,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實已構成家庭暴力,已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形成莫大之痛苦,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雙方宛如兩個獨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抗辯意旨: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於婚前認識後互有好感,而有進一步互動聯繫,交往後

雙方認定彼此為終生伴侶而欲結婚,兩造便與原告前婚所生之子同住○○○市○區○○○街00號0樓,且同房共寢,並因此多次發生男女性愛行為,兩造同居後家中所有水電、日用開銷均是被告負責支出。兩造婚前即已同居共同生活,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假結婚,倘若兩造結婚僅是因被告為了向友人取回錢款,又何須在友人未見的情況下同居、共眠、發生性行為?㈡兩造婚後被告也經常與原告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即

原告娘家拜訪原告之父親、姊妹,亦以「爸爸」稱呼原告父親,若兩造如原告所稱無結婚真意,被告何須經常留在原告娘家與原告家人吃飯、聊天、唱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實為訴訟手段,實際上兩造婚前婚後同居共眠,婚後更以夫妻自居出席家人活動,以夫妻身分稱呼對方家人,原告之主張實與現狀不符。

㈢原告患有白內障,兩造交往後,被告鼓勵原告接受手術,並

開車搭載原告就醫及全程陪診,原告開刀當天,被告亦在手術房外等候,不曾離開,原告術後回診,被告依舊陪同。兩造因此更加堅定未來要攜手終老,隨後即辦理結婚登記,現原告稱兩造為假結婚,似乎完全抹滅被告對原告的疼惜,也將彼此當初的承諾擦去。若兩造無任何情愛基礎,被告豈有可能無怨無悔全程陪同原告就醫、候診,及接送、照顧原告,原告又豈會讓被告貼身照護其生活起居?另原告也會定時去中醫診所看診,亦均由被告搭載、陪同,益徵兩造不僅同居生活且互相照顧之事實為真。

㈣兩造因為熱愛跳舞,婚後皆會連袂去舞廳唱歌跳舞,舞廳老

闆娘都知道兩造結婚,且會向他人介紹被告是原告的先生。如兩造無結婚真意,何須向外人表示雙方為夫妻身分?又何須以夫妻身分一起前往舞廳,況舞廳內經常跳舞的人都彼此認識,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告於000年0月起至同年00月間去學舞上課,被告搭載原告往返時,原告也是向舞蹈老師介紹被告為其先生,在在足證兩造絕非假結婚。

㈤兩造婚後共同出外遊玩過夜,曾一起去花蓮、臺東,也與舞

蹈老師同至臺北旅遊住宿,不論是兩造自己或與友人出遊,兩造都是同房共寢,友人也知道兩造已登記為夫妻之事實,若謂兩造只是假結婚無任何情意,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從前述兩造婚前婚後同居、互相照顧、外宿遊玩、以夫妻身

分出席舞場、稱呼原告父親為爸爸、至原告娘家聚會,均足證原告主張假離婚確無理由。縱兩造婚後有何細故,也不得因此即謂雙方無結婚真意。

㈦夫妻交往後結婚的動機有很多,被告因為想拿回放在朋友處

的錢只是其中一個動機。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為佐,但細聽其內容,幾乎都是原告不斷在逼問要求被告講出,在現今家庭夫妻生活之下,面對配偶情緒低落或較為激動之情況下,希望場面冷靜緩和下來,因此配合配偶想聽而講出的話豈能作為唯一證據?則兩造為何要共同生活、同居共眠、發生男女性愛行為?又為何要在僅兩造的情況下出遊外宿共寢?原告為何不制止被告屢屢稱呼其父親為爸爸?在在均顯示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不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因察覺原告行為舉止有異且行蹤可疑

,並見原告與不明男子親密接觸後,方與原告間之相處產生齟齬。在此之前,兩造婚姻生活仍甜蜜、恩愛,且時常一同出遊,雙進雙出,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兩造婚後即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跟蹤騷擾之情。

㈡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你這個臭賤人」、「幹你娘」等語,

亦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原證3)僅能證明浴室塑鋼門百葉窗確實有破裂,惟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踹門所造成,遑論能證明被告有辱罵、性侵等行為。

㈢被告固有於000年0月00日11時50分許起、同年月00日15時9分

許起,持續撥打二十多通、十多通電話予原告,惟被告乃係於000年0月00日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即一同參加舞蹈課程之男性舞伴甲○○私下有不正常來往,一時心急,欲找原告了解情況,方於當天持續撥打20多通電話,兩日後再撥打10多通電話,並於000年0月00日拍攝到原告與訴外人甲○○不正常來往之影片、照片(當時亦有通報警方前來處理)。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至原告胞姊住處,目的係

欲找原告胞姊談論有關原告之情況,被告否認有持續跟蹤原告。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午間目擊原告與訴外人甲○○在臺中市00

區偏僻山區激情擁吻,並互相褪去衣物,從事親密行為,有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甲○○確實存在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否認有誣指原告外遇之情。

㈥按夫妻共同生活,如有一方隱瞞他方,私下與他人產生情感

,甚而逾越分際或有不當行為,另一方常會有所察覺,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察覺原告行為舉止有異且行蹤可疑,並見原告與不明男子親密接觸後,開始進行相關蒐證行為以維護其配偶權,應為情理之常,而被告不安既係緣自於原告之行為不當,自難以被告基於維護其配偶權並藉以查探事實真相之合法蒐證行為,而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事實,被

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有不當之婚外情,致兩造間相處屢生齟齬,婚姻產生破綻,則原告自屬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應負責一方,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以該事由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民法規定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第980條至第982

條之結婚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亦即,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使被告能取回

寄放友人處之存款,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該證明書為其所書立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所說等語。經查,兩造婚前即已同住,婚後亦有同床及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生活照(證號二)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乙節亦無爭執,而觀諸該等照片中原告與被告親密合照,如謂兩造非真實夫妻關係,殊難置信,足徵兩造間應有結婚之真實意願,縱或有摻雜其他目的,亦應屬結婚動機問題,仍難執此遽認兩造自始毫無結婚真意。

㈢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充分證明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確實欠缺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二、備位請求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及兩造現已分居有相當時日(大約自000年0月底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除出言辱

罵原告外,並屢屢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手機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原告,但坦承曾於000年0月間持續撥打十數通電話給原告,僅以前詞置辯。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確有辱罵原告「幹妳媽的雞巴」、「妳媽的,妳來騙我」、「妳的雞巴嘴巴吔!妳實在很爛吔!」等語,且原告確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語,堪以為佐,據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在外與不明男子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則

為原告所否認。而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據被告提出證號一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照片為憑,而依該照片內容所示,固然有一裸露上身之男子背對鏡頭與某女子親熱互擁,惟無法清晰辨識該女子是否為原告,原告亦當場否認其為該照片中女子。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前開影像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解析度強化處理後,經比對該等影像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原告日常照片,可見該等影像中之女子,不論是頭型、髮型、臉部線條、五官位置,及右手腕所戴黑色手鍊等,均極為相似(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應堪認定被告所提出上述影像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原告。基此,應堪認原告確有與被告以外之男子為親密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屬可採。

㈤本院審酌原告因不堪被告質疑其在外交友情況及對其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良性互動,只見於訴訟中互相攻詰,足徴雙方情感已逝,難以復合,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益徵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知兩造均具有相同之可歸責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