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開庭當日,以其將進行深入精密檢查為由具狀請假,惟本院開庭通知係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之後110 年11月30日被告始因病就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請假單可證,被告回診檢查前既已知開庭期日,從開庭通知送達至開庭日亦長達41日可安排出庭事宜,其進行精密檢查之時間亦可安排其他時間,而非必定安排與開庭相同時間,且其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4年7月1日結婚,被告身為警察,婚後未久,竟趁與原告回娘家時,偷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胞妹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嗣經胞妹之夫發現,使原告遭受痛苦、焦慮、憤怒、惶恐等煎熬,事後被告向胞妹夫妻二人道歉求得諒解,原告無奈之下選擇隱忍求和,暫時按下了此一風波。然於106年11月間,被告竟又對原告的另一胞妹伸出魔掌,以偷裝針孔攝影機的相同手法,竊錄原告另一胞妹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原告內心又再度被撕裂,那瀕臨崩潰的傷痛沉重的令人無法擔負,此事鬧上了警局、法院,被告也遭受懲罰及調職處分,同時,被告也向胞妹懺悔,迫於現實考量而撤回提告,此次風暴方再度勉強撐過。
(二)無奈被告劣性難改,心生歹念,先後於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6日涉犯竊盜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為證,自此,原告對被告徹徹底底的死心,不想與之有所任何的瓜葛與牽連,即分房而睡,不互有情感牽絆上的絲毫牽連。
(三)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被告為一逞私慾,以強行的手段違反原告個人的性自主意願與之發生關係,這不是你情我願下所發生的親密關係,已然涉犯刑法罪責,至此夫妻情分已然盡失,兩造形同陌路,僅剩冷漠、厭惡、痛苦、折磨、打擊,無任何溫暖情愫可言,夫妻有名無實,無法再共營夫妻家庭生活,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84年7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被告親簽出具給原告的悔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從而,被告身為警察,竟涉犯妨害秘密、竊盜等案件,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原告與其發生關係,夫妻間之尊重已然盡失,其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更難期待原告能繼續維繫婚姻或共營生活,兩造形同陌路,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