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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王志民二子(均已成年),原同住在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住處。惟被告於75年間即兩造長子甲○○4歲至5歲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離家出走,迄今35年未回家,音訊全無,獨留原告扶養二子長大成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所生之二子,兩造長期分居數十年,早已無夫妻之實。期間原告之母於95年間仙逝、原告之父於100年間過世,被告於翁姑逝世均未返家奔喪,益徵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再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04號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民事判決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吳平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1年間生育一女林佩玲,依任何人客觀標準,被告已背棄夫妻忠誠義務與婚姻單一性,重創雙方婚姻基礎,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全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69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成年之子甲○○、王志民,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無故離家迄今未返,獨留原告扶養二子長大成人,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吳平西另生育一女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兩造長子吳坤富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同住,被告在我國小時就搬走了,被告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再回家看我跟弟弟,我們有嘗試找被告,但都找不到,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7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女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30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1年間另與訴外人吳平西生育一女,嚴重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且另與訴外人生育一女,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