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舉辦婚宴結婚,嗣兩造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遭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㈡、兩造婚後,曾短暫同居於原告父母房屋,兩造同住期間爭執不斷,被告對原告母親態度極為惡劣,亦屢以自殺要脅原告,如: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跟你媽…不要把我○○○從樓上逼下來跳樓死掉你不甘願是嗎?…本來就是你媽的錯!我恨死她了!…我恐嚇你就是恐嚇你…你今天他媽的就給我等著收屍…等語,且被告曾要求原告預先給付蜜月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伊,嗣兩造雖已蜜月旅遊,然被告仍拒不返還。兩造既無法共同生活,且諸多爭執,故協議分手,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自行離開原告住處,嗣3個月未有聯絡,直至107年5月間,被告父親方與原告聯繫,表示伊得到癌症,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原告並未同意,但有表示可以與被告聯絡,故兩造又有聯繫。107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稱伊臺中市潭子區娘家住處被賣掉,導致伊無處可居,且伊又無工作,故幫被告與房東蔡○○簽立租賃契約,並代付押金。兩造雖有上開難以共同生活狀況,惟原告仍在被告不斷之要求及脅迫下,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爭執不斷,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匯款200萬元將原告名下汽車過戶給被告,更於108年1月、2月間逕與房東終止租約離去,完全未告知原告,兩造自此未再聯繫。且被告自上開期間後,將伊通訊軟體及社群網站全部封鎖原告,斷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年。
㈢、被告經常情緒勒索、言語暴力,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
1.107年12月12日,被告稱:「離婚吧!…沒感情,沒愛情…我願意來一張離婚協議書…我簽」。
2.108年1月16日,被告不斷要求將汽車過戶到伊名下,原告未同意,被告稱:「…你想一下就準備去醫院見我啦!我東西都準備好了,如果你明天還沒想好,你準備到中國醫藥學院等我,你到時候就不要後悔…」。
3.108年1月17日,被告仍要求將汽車過戶,稱:「你到時候就不要看到我滿身都是傷」、「一旦我出什麼事你連帶要負責任」、「沒有多會防啦!你出門小心一點」。
4.108年1月21日被告稱:「你他媽的過來」、「你也不怕你家都沒事對不對」、「甲○○,沒關係我就讓你有事」、「你等一下沒讓你出現在醫院,我跟你講我隨便你」、「還在那邊跟我有的沒的,我跟你講我就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我現在連活都不想活」、「我等一下沒讓你出現在醫院我隨便你」、「你全家都被車撞死」。
5.另被告封鎖與原告往來之一切通訊,迄今已逾2年。
㈣、據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於108年2月,以相同事件向本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駁回在案,而原告卻已相同事證另提離婚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離婚,應已生失權效,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㈡、而原告所提原證6、4、7、8之兩造對話譯文,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7日、16日、21日,而前案既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上開事證,早已受前案遮斷,不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
㈢、關於原證1、4、6、7、8之對話內容:
1.兩造婚宴後,原告父母因質疑被告能否生育,於107年農曆過年時,向原告施壓,若被告無法懷孕便不准兩造登記結婚,此由兩造於106年1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月17日對話內容即知。被告得知原告父母施壓原告,深感人格受辱,遂與原告理論。詎原告竊錄兩造對話,提供原告父親,原告父親獲悉後,怒不可遏,於107年2月26日,無預警將被告趕出原告住家。
2.被告遭原告父親趕出兩造住家後,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提議結婚登記,原告同意,惟要求需立婚姻契約,被告考量該婚姻契約不合理,故未於其上簽字,雙方結婚登記因此延後。107年9月間,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及不安全感,承租一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答應其會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並表示:若被告安全感不足,可先將小車過戶予被告,確保原告會排除其父母對兩造婚姻之阻礙,及展現其願與被告在一起之決心。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3日完成結婚登記。
3.然登記後,兩造相處時間甚短,原告還是每日回原告家中,未與被告同居,履行其同居義務,此參酌兩造107年12月至108年對話紀錄即可得知。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時間,然遲遲等不到原告作為,致身心俱疲,因此於107年12月12日有「來一張離婚協議書」之感,僅是被告一時氣憤、難過之詞,並無離婚之意。
4.且登記結婚後,原告未與被告同住,也未依協議將車子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深感受騙,原告雖對此事深感歉意,但並未改善,遂有108年1月16日、17日、21日對話內容。其中原證4,被告提及「婚前叫你匯200萬」之部分,即相當小車價值。
5.108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爸現在不准我出去,我手機等等被關機沒收…」後,即完全失聯。嗣原告即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6.綜前,原告所述不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1日舉辦婚宴結婚,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遭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據上,兩造現仍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應堪屬實。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離婚訴訟之相關事證(含原證4、6、7、8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於兩造前開10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因相同訴訟,故就上開事證應已生失權效,應為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前開案件乃原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事涉兩造是否適用修法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或修正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及有無結婚真意(民法第92條)等而為認定,核與本案係因兩造婚姻關係確屬存在後,而有無發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等離婚事由,顯非相同訴訟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礙難本院可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1日以後,再無聯絡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謂:107年2月26日被原告父親趕出家門後,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107年5月至10月間,兩造偕同前往小琉球、香港、韓國濟州島、澳門等地旅行,彼此感情甚佳,其間原告於107年8月間與訴外人蔡銘原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403室之房屋供被告居住時前往陪伴,期間仍有一定互動,復於107年12月3日完成結婚登記,亦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第13、14頁記載甚詳。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之107年12月29日記載:原告稱:「琪琪、有吃了嗎、我等等下午再過去、可以嗎」、被告稱:「好ㄛ、沒吃、在擦地板」。原告稱:「喔喔好、擦乾淨一點喔」。被告稱:「你大概幾點」。原告稱:「你想要幾點啊」、被告稱:「洗乾淨吧(笑臉)。看你啊,我都可以」。原告稱:「你有乾淨了吧」(卷第248頁)。可知縱兩造未在原告原生家庭共同生活,然兩造實已另覓和諧、共同相處之方式。惟兩造和諧關係,直至108年1月間因汽車過戶(200萬元)問題,而爭執不休肇致無法共同生活之成因(詳後段),綜上所述,兩造應自108年1月底,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堪信符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間,以原告未過戶車子,以死相脅,情緒勒索云云,被告否認之,認:兩造婚後因原告父母反對致伊無安全感,原告本欲將200萬元車子過戶給伊,但遲遲未有作為,且原告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均為斷章取義,原告故意挑起被告與其口角後再行錄音等語(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59-65頁)為證。查:
⑴108年1月16日爭執內容:被告稱「你根本就沒把我當作自
己人,你車子過我名字你會死是不是?你會死嗎?你不是不在意它嗎?蛤?」以下不斷重覆。「你不會死,對啊,阿為什麼不能過我的名字,那為什麼張誌元可以過他老婆的名字?我問你嘛?」。原告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過他老婆的名字,好不好」。被告稱:「那你不能過我的名字嗎?如果你愛我,你疼我你不能過我的名字嗎?不能嗎?不能嗎?」。原告稱:「我沒有說不能,我說讓我想一下,好不好?」。被告稱:「想什麼,這答案就是跟不是,有很困難嗎,是不是?我現在叫你媽死還是不能死,是很困難是不是嗎?」原告稱:「我是說我想一下這樣」、被告稱:「你要想多久?半年了」、原告稱:「你剛剛才提出來這個,你總是要讓我想一下」。被告稱:「我跟你講,你想一下就準備去醫院見我啦,我東西都準備好了啦。如果你明天還沒想好,你就準備到中國醫藥學院等我啦,我跟你講我晚上大可就跟我爸講!他明天早上就會衝來家裡!你到時候就不要後悔!」等語。
⑵次日被告猶要求原告過戶車子到伊名下,原告稱:「讓我
想一下問題,好不好?」。被告稱:「為什麼要想?為什麼要想?你乾脆就不要找我!我等一下就叫我爸把電話號碼換掉!你一輩子都找不到我、你一輩子都找不到我只有一個答案、我跟你講我跟你夫妻載明,一旦我出什麼事你連帶要負責任,我跟你講我就要去貸款買一台車!我繳不起你家的事!我沒有要繳啊!我把我所有名下的錢都移光!頂多我信用破產啊!你家的事啊!關我屁事!沒有多會防啦!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
⑶108年1月21日被告稱:「你不用告訴什麼,因為老娘我現
在不想活!老娘我現在不想活,我現在一肚子火」、「我跟你講一個白的,如果你再繼續惹我生氣,你一輩子找不到我,你一輩子找不到我的話,跟你講這事情就更嚴重」等語。
⑷據上,被告要求原告移轉汽車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惟不斷
以涉及自身生命安全為脅,不無表現權力控制他人,致原告飽受精神壓力,應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屬實。
3.被告辯稱:108年1月之後,乃原告將伊封鎖,伊無從與原告聯繫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話紀錄(卷第115-125頁)為證,時經108年1月27日(卷125頁)至同年8月25日止(卷第121頁),被告確有嚐試與原告聯繫,惟原告均未讀取。另卷第123頁亦有已找不到用戶之資料。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應堪屬實。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稱「離婚吧,願意,不用看了,沒感情,沒愛情,何必呢,我願意來1張離婚,把離婚協議書布來吧,我簽」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只稱是為了履行同義務的事情有口角,才這樣說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心裡已存有與原告離婚之念想,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兩造婚姻之情事。
5.本院綜參上情,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顯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情事,被告婚後於108年1月間,經常以自身生命安全為脅,要求原告移轉財物至伊名下,不無致原告心生恐懼,亦不免對被告心灰意冷、情感難以維繫,對此婚姻無法再有期待。惟原告自此不再與被告聯繫,亦肇致兩造自此分居,迄今3年,兩造已無夫妻之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情緒,原告亦不與對造聯繫,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兩造可責程度均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