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3頁),嗣於審理中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249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約定夫妻住所設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婚後兩造因性事、登山、拍照等瑣碎事情爭吵不斷,每每夫妻吵架,被告不是長時間冷戰,便是情緒反應激烈,亂摔屋內物品,且常有情緒勒索,以死相逼之行徑,又被告時常帶著懲罰原告之心態,明知原告工作需操作機台,必須精神充足而相當重視睡眠,卻故意將夫妻爭吵時間拉長至大半夜,抑或不顧原告阻攔,在僅穿睡衣之狀態下,大半夜地外出遊蕩,致使原告因擔心被告,必須犧牲睡眠時間,頂著隔日工作時精神不濟之風險,到處尋找以勸說被告返家。且被告言語激烈,在夫妻爭吵過程中,不僅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甚而逕向兩造親友揚言離婚;又因兩造薪資所得懸殊,被告收入較高,被告或其親友便時常揶揄原告係覬覦被告錢財,方與被告交往結婚。長此以往,原告對被告之愛意與包容心早已消磨殆盡,且備感精神壓力與痛苦,而兩造情感更在109年2月28日大吵之後,已生極大破綻,嗣於109年7月18日中午時分許,兩造外出用餐,期間均無任何爭吵或不悅,未料當用餐完畢返家,原告正坐著休息時,被告又突鬧離家出走,且不斷主張要離婚,更致電與娘家家人討論離婚,因原告對夫妻情感早已心灰意冷,為不再因被告無理取鬧或半夜在外遊蕩而影響自己作息及工作品質,原告便與被告協商暫且搬離住所在外租房。兩造於109年7月18日協議分居之前後,由兩造分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將協議書交由原告母親,委由原告母親轉達原告,原告母親乃先將離婚協議書之照片透過LINE於109年7月23日傳送予原告,由是,兩造於109年間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18日搬離夫妻住所,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戶籍遷出。於分居期間,兩造仍不斷爭吵,甚而多次協商離婚,僅因雙方財產分配條件未有共識,以致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惟在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不願繼續努力。原告長期在被告前開反覆折磨之下,時常睡眠不足而精神不濟,以致行車或工作之人身安全陷於高風險之下;更因被告之情緒勒索,令原告之精神長期處在高壓之疲勞轟炸下,在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已才與被告分居,又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自小客車、存款等共計355,569元,消極財產即貸款共計514,157元,是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存款等共計5,135,859元,消極財產即債務為160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535,859元(詳如卷二第259頁所載)。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767,930元。
三、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7時,為給付價金而有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持續以自己薪資所得按月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共計445,300元,核屬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爰依民法第10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5,300元。
四、並聲明(參見卷二第249頁):㈠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230元,及其中1,170,79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42,439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理由,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㈠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為瑣碎事情爭吵,或情緒反應激烈,亂摔
屋內物品,或是以死相逼、對原告情緒勒索,令原告精神長期處於高壓之疲勞轟炸下,或是揶揄原告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所稱被告半夜在外遊蕩或是導致登山行程中斷等情,均是指109年2月28日發生之事,因原告當天下班才向被告表示要登山,未事前向被告討論,因此雙方有所爭執,被告為避免紛爭擴大,向原告表示欲外出先行冷靜,根本非如原告所述在外遊蕩,被告亦僅此一次於較晚之時間外出,原告誇大稱被告反覆如此折磨原告,或是故意打擾原告休息時間,使原告隨時要在半夜外出尋找被告,實為扭曲事實。再者,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帶著懲罰心態故意吵至大半夜,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於109年7月18日,原告載被告去買飲料,該品項已賣完,被
告便告知原告,並詢問原告怎麼辦,原告竟突然大聲吼被告稱「什麽怎麼辦」,復是一陣辱罵,而兩造返家後,被告因原告大聲怒吼而欲與原告溝通,原告又再次不理會被告,被告深感委屈,即向原告母親訴苦,並向其說氣話欲與原告離婚,原告即外出而未再歸來,兩造根本未有原告所稱協商分居。此後原告聯絡被告,即是不斷逼迫被告離婚,被告雖曾幾次心想成全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內心其實是百般不願意,故均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7月簽立離婚協議書,此乃原告臨訟製作,上開所載被告之名「甲○○」根本非被告親筆簽立,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再者,原告之簽名尚有加上用印,被告之簽名處並無用印,有違常情。另被告曾傳訊原告稱「我已立好遺囑,法律上要留給配偶,我想我們應該不會再見面了,再見」,實係被告當時發生嚴重車禍,明白生命無常,因原告已搬離住所,被告仍深愛原告,故告知原告,欲先行預立遺囑將財產留予原告,被告未有自殺念頭或以此逼迫原告妥協,此觀Line對話前後文,被告未逼迫原告為何事或妥協可知,原告所指均為不實。
㈢兩造自109年7月18日原告無故離開後,即分居至今,期間被
告多次欲找原告請求原告回來,原告均不回應,被告因擔心原告安危,期間不斷打探原告下落,詎料,經被告友人發現並告知後,被告始知悉原告早已與訴外人周宛蓉同居,且二
人多次共同外出用餐、採買、騎機車雙載,原告急欲離婚之原因實為原告有外遇。
㈣兩造於結婚之初,相處融洽,惟原告漸漸態度轉變,個性火
爆,情緒控管不佳,只要一言不合,原告即破口大罵被告三字經,對被告大聲吼叫,且對被告管控嚴厲,連被告外出時間亦需經原告同意,或遵照原告之規定,否則原告即會威脅「再講都不要去」,而被告為避免雙方再過度爭吵,多是選擇順從原告之意。約自109年起,原告重度沈迷手機,使夫妻相處溝通少,兩造間爭吵之事端,多係因原告過度沉迷於手機而對被告不理睬,以及被告為能調處原告與鄰居間因停車之衝突。然而,被告請求原告不要再滑手機時,原告除不理會外,並會因此怒罵被告,叫被告不要煩,然被告深怕兩人感情轉薄,才持續努力欲使夫妻感情升溫,希望原告不要沈迷於手機;而被告勸諭原告與鄰居和平相處時,原告亦會叫被告不要管,甚而將怨氣發洩在被告身上。因被告深知原告個性火爆,是每當兩造爭吵,被告選擇認錯道歉,不願與原告爭執,盼原告能不再生氣。兩造既為夫妻,被告僅盼能與原告多些夫妻情感交流,也希望原告能少與他人有糾紛,原告竟將此均歸咎於被告無理取鬧、個人情緒不滿意或猜疑、言語刺激等,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均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夫妻間之爭吵乃在所難免之事,而兩造間爭執事
端並非被告所引起。縱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告與第三人之不當交往,有違夫妻關係之忠誠義務,此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僅係需要時間冷靜以修復婚姻,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以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俱無理由。另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24萬餘元,消極財產即債務為160萬元,並無剩餘財產(兩造婚後財產表詳如卷一第337至343頁),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部分:㈠被告否認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有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於1
06年間即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原告於婚前為追求被告,自願表示願支付該費用,自107年1月間婚前即開始按月匯款予被告,直至109年7月15日,每月均會多給超過該貸款費用作為被告之生活費,此係贈與,豈能因原告因外遇,單方面欲離婚,而要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共匯款予被告295,30
0元云云,惟此係原告婚前行為,當時雙方並無夫妻關係,誠無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於婚後匯款部分亦屬贈與行為,原告之請求返還亦屬無
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婚後匯款予被告償還婚前信用貸款債務之部分非屬贈與,則原告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匯款既係為被告償還婚前之信用貸款債務,應以被告按月繳納信用貸款債務之金額為限,超過之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卷一第334至335頁)。
三、於兩造婚姻期間中,原告曾向被告借貸28萬元購買原告現名下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3日、4日自郵局帳戶領出共計現金28萬元,再存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若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對原告有28萬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無理由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吵架,被告不是長時間冷戰,便是情緒反
應激烈,亂摔屋內物品,且常有以死相逼之行徑,又言語激烈,反覆揚言離婚,又或是時常將夫妻爭吵時間拉長至大半夜,抑或不顧原告阻攔,在大半夜地外出遊蕩等情,被告雖坦認其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為停止當晚為爬山之爭執而外出,又於109年7月18日因遭原告怒吼感到委屈,而向原告母親說氣話稱欲與原告離婚等事實(卷一第172頁),但對於原告其他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28日有為爬山之事意見未合,被告於當日較晚時間外出,又被告於109年7月18日曾提及欲與原告離婚之言詞,惟僅上開意見未合或生活細節,均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網路對話內容觀之(卷一第61至80頁),上開兩造對話係在原告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婚姻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一再以表達歉意及退讓態度以圖挽留原告,大多均以平和態度表達自己想法,甚曾表示「我從來沒有消失、離家出走不出面,去外面冷靜透氣或者冷戰」等語(卷一第65頁),雖有心灰意冷之言論,既係在原告分居後之對話,尚難以此對話內容,認被告在分居前有為何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上揭為挽回原告,並表達退讓態度所為之道歉言詞或其他表示意見之言詞,推定被告在原告搬離住處前,有先為令原告或一般人,處於同處境均感到難以忍受之情緒失控等同居虐待行為,亦難認原告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母乙○○雖於本院證稱:兩造常吵架云云,惟亦證述:
我住一樓,他們住三樓,不清楚在三樓的狀況等語(卷二第53頁),並證稱:「兩造不會在我面前吵,大部分在三樓。」、「我不會上去管他們」等語,證人乙○○顯不知悉兩造在三樓因何爭執,此部分所述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晚近世界各國採取破綻離婚主義之國家有以別居制度,即夫妻間一定期間之分居事實,作為婚姻破綻認定之標準,然我國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草案之別居制度,是而尚難逕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⒉原告固以前揭相同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云云,惟依原告前揭主張且被告承認之事實,僅兩造曾於109年2月28日有為爬山之事意見未合,被告於當日較晚時間外出,及被告於109年7月18日曾提及欲與原告離婚之言詞,已如前述,至原告其餘提出之兩造網路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面對分居狀況所表達之意見,其內容並無謾駡或不尊重原告之言詞,則此夫妻因分居後雙方溝通之衝突,並非無改善與調整的空間,亦難認任何人處於同處境均感到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尚難僅依此等對話內容即逕認兩造婚姻已達破裂而無法維持之程度。而兩造雖自109年7月分居至今,然我國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草案之別居制度,自尚難逕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至於原告另稱: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多次提及離婚,僅係因雙方就財產分配條件未達成共識,始未辦妥離婚手續云云,雖以兩造網路對話內容(卷一第61至80頁)、原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卷二第209頁、317頁)為憑,然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兩造網路對話內容,被告多次表達「7.有需要走到離婚訴訟嗎」、「希望可以不要這樣子」、「我依然釋出善意與悔過」(卷一第64頁)、「有哪個女人願意走上簽字離婚的。你有看到每次吵架我的眼淚中的難過嗎。我已多次表明我不要簽字,你答應我不要啊,這難道不是逼嗎」(卷一第66頁)、「我發誓我都不會了,我道歉成這樣,你不願相信啊」(卷一第72頁)等語,及被告提出之兩造110年4月間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不要說不管我,隨便我好嗎。可以不要再踢開我、丟下我、拋棄我,好嗎。當初找不到你,嚇死了發瘋了,很難熬難受」等語(卷二第173頁),於111年(日期參見卷二第319頁原告提出之同則訊息日期)1月17日面對原告要求歸還電腦主機之事,亦回應「家裡的東西都一起,也一直都在原地,都有需要用到的,歡迎隨時回來,謝謝」(卷二第181頁)等語,再參佐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對原告於109年7月離家後,曾有一次回家取物之當時情形證稱:「被告抱著原告不讓他走,原告堅持要走。我的認知是被告想挽回,原告不要」等語(卷二第58頁),在在可證被告並無離婚決意,且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仍期待原告能回心轉意,並無堅決離婚之意思,自無從遽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另觀之原告所提與原告母親之對話截圖(卷二第317頁),其母有傳送全文內容不詳之半篇離婚協議書之照片(卷二第317頁),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復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並證稱:「(兩造除了去戶政以外,有無簽過書面協議書?)不清楚。」等語在卷(卷二第56頁),再原告亦未提出該協議書之完整原本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據信為真,況此均屬協談之過程,不能認為被告對婚姻破綻有何過失或被告已確定要離婚,或兩造有達成離婚合意,是原告另以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而認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亦難採認。
⒊縱認兩造婚姻因兩造婚後爭吵及分居已生重大破綻,已達無
可回復程度,惟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先於109年7月自行離家所致(卷一第416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分居有經兩造協議,復未能證明其離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分居有經兩造協議,或兩造分居之事實係被告之過失或被告所應負責所致,本件僅能認為分居之事由應由先行搬離住所之原告負責。此外,原告於兩造分居未久,即與訴外人周宛蓉間有不當交往,關係顯逾越普通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0年3月30日在原告與周宛蓉住處樓下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略以:「(周宛蓉稱)約砲軟體都有紀錄啊,我有問他你未婚嗎,他說我未婚。」、「(原告稱)是我騙她的,沒關係啊,反正就算她的錢頂多一樣我擔下來而已,我無所謂,反正我就是錢繳一繳而已,反正現在也沒有刑法的罪名了,上法院這頂多就是走民事而已」(卷一第351至353頁),再參佐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有原告稱「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是你家的事」等語為憑(卷一第182頁),由此可見原告確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而原告此部分所為,自足影響兩造後續之關係及互動,並嚴重破壞兩造之感情及信任關係,至為顯然,原告應就此破綻事由負責。
4.從而,本件尚難認兩造婚姻所發生之破綻已達重大而無法回復,或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既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應就婚姻破綻負責,其自無權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同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責。甚且,本件應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無理由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自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就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再按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續以自己薪資代被告清償貸款,共計451,800元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91至12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原告所為給付均係贈與。且婚前之給付無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婚後之給付係屬贈與,亦不得請求償還,或應以有清償被告債務之數額為限等語,並提出被告土地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在卷(卷二第301至303頁)。經查:
1.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既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倘非「夫妻關係」為他方清償債務,自不符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查兩造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17日即兩造結婚前,原告匯予被告款項部分,既非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償之債務,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婚後之自108年5月至109年7月15日匯予被告合計15萬元之款項部分,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107至121頁)為證,又其中用以清償被告該期間貸款之債務本息之數額為91,1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94頁),並有前揭被告土地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可佐,堪認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數額為91,104元,其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此為贈與。又原告匯錢至被告台新、中信帳戶,錢匯入已混同,被告雖有將錢清償土銀信用貸款,但不認為原告匯款目的是代償云云,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其既對有以該金錢清償土銀信用貸款並不爭執,所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9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15萬元云云,惟其清償被告之債務本息數額既僅91,104元,逾此數額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清償他方之債務」,尚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無理由之說明被告主張其以對原告有28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卷一第445頁)、原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3日、4日分別提款達15萬元、13萬元,而原告台新帳戶於109年4月3、4日分別存入15萬元、13萬元,堪信被告主張其上揭日期提款存入原告帳戶之事為可採。惟款項提領存入之原因多端,縱認被告有將自己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然存入之原因為何無從證明;另憑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卷一第353、354頁),原告雖有稱:「(友人問:……你那台車不是用她的錢買的嗎?那台機車)是啊,機車我已經給她錢了。是汽車。」、「把我的錢給我,我就把車給她」等語(卷一第353、354頁),惟其真意語焉未詳,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稱其對原告有28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卷一第129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