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9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王慶洲(民國105年4月28日歿)原為夫妻,雙方曾於86年8月2日登記離婚,被告則為原告與王慶洲所生之女。茲因原告與王慶洲為了被告眼疾開刀能早日康復,乃聽信民間信仰,倘當日離婚、再結婚可集喜氣,並祈禱被告健康平安長大,原告遂與王慶洲於86年8月2日白天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潮港城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由訴外人林張潛擔任主婚人,訴外人連品端、陳煥鐘擔任證婚人,宴請親友到場喝喜酒。而依據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原告與王慶洲於86年8月2日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雙方婚姻成立,惟原告之身分資料、戶籍資料均未有與王慶洲在86年8月2日結婚之記載,致原告得否請領按月核發半俸遺屬年金等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並有確認利益。此外,王慶洲已於105年4月28日過世,被告為王慶洲之繼承人,故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王慶洲自86年8月2日至105年4月2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而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98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慶洲於86年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隨即舉行結婚儀式,且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故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王慶洲於86年8月2日至105年4月2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依其主張,本件核屬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王慶洲為被告,然王慶洲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原證2),乃原告猶以王慶洲繼承人甲○○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再者,原告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領取遺屬年金,原告自應另訴主張其有遺屬年金請求權,始能有效直接解決其權利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能有效解決其紛爭,亦有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慶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又本件不具有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