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廖煜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360元,及自第一項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7,787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合併請求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以下同)475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擴張至9,150,123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所為之合併、追加請求,程序皆無不合,且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其依據: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被告有可歸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其餘聲明、陳述及其依據,見下述「貳、爭點整理結果」及其附件。
貳、兩造爭點整理結果(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聲明一(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
3.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爭執事項(附件【爭點1】):
1.被告是否與他人過從甚密,侵害原告配偶權?
2.被告是否有脫產之行為?
3.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何人可歸責?
4.若為雙方均可責,原告得否訴請與被告離婚?
5.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二、聲明二(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2.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3.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12月29日。
4.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範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3、3-1部分不爭執(詳見附表一)。
5.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範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5、7至10部分不爭執(詳見附表二)。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就附表一編號1、2、
3、3-1「以外」部分,價值各為何?(附件【爭點2】~【爭點3】)。
2.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就附表二編號2、5、7至10「以外」部分,價值各為何?(附件【爭點4】~【爭點11】)。
3.兩造剩餘財產若予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4.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123元,有無理由?
5.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何?原告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聲明一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過從甚密乙節,雖經被告否認如附件【爭點1】「被告抗辯及陳述」欄所示,然原告所指述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認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點整理協議為據;而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該事件卷第141頁以下,確實可見本件被告與原告以外男子裸身同床一起入鏡,並有該男子裸露性器官之特寫照片,及被告與其他男子同遊,舉止親密之照片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可見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身體親密接觸,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雖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結果,抗辯稱被告並未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該事件所認定結果原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何況該第一審判決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為同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為本院所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有脫產之舉乙節,被告則不爭執其確有不當提領210萬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提領大額款項以脫產等情,亦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以外之男子過從甚密,且具有親密關係,顯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另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陸續提領其上述存款,數額鉅大,顯然亦足以致兩造信任關係破裂。而兩造間就身體上親密關係之忠誠性已然遭受破壞,加諸金錢使用上之信任關係亦已喪失,依據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難以期待,則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且依前所述,被告就該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顯應確有可歸責之處。
(六)被告雖另以附件【爭點1】「被告抗辯及陳述」欄所示原告拒與被告同居等語,抗辯稱:應以原告負較重之可責之處云云。然被告就其所指之事實,並未證明乃屬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況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及脫產等行為,顯屬可歸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則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被告以此抗辯稱原告不得訴請離婚,尚有誤會,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聲明二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9,150,123元本息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爭點整理如上,本院應受拘束,自堪認定為真。而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有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2、3、3-1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如上,本院應受拘束,自堪認定為真。
2.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一個月內陸續共提領85,262元,為惡意減少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詳見附件【爭點2】)。經查:
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❷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10
0149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000-000),可知原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出。就該等支出之用途,原告主張係用於本件離婚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稽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可見原告前開帳戶於106年1月1日餘額為633,528元,經陸續提領結果,至107年6月21日,餘額僅剩2,012元;然原告又於109年3月5日匯入284,003元,再經數次提領,迄至109年12月23日止,尚有餘額130,883元。該帳戶內餘額自106年1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固有減少之勢,然期間亦不乏有經於109年3月5日匯入284,003元款項之情形,且最終該帳戶內餘額尚有130,883元,並非全然提領一空,該種情形是否得遽認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實屬有疑。況且本件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並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於109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訴請本件與被告離婚之訴,業經本院調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卷一第15頁本件收件章可稽,足見原告所稱提領款項有支付訴訟律師費等之用途等語,並非無稽。再對比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七中字第111002570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000-000),可見109年10月22日餘額為1,051,983元,然迄至109年12月22日即本案起訴前尚餘1,240,053元,存款餘額乃為增加狀態,而所支出如信用卡費、保險等,支出如常。對比結果,可認為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自106年開戶後,餘額雖是減少,然兆豐銀行帳戶餘額則是不斷增加,應屬原告就兩帳戶之使用習慣所致,如原告有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衡情上開帳戶餘額均應為減少,豈有任其餘額增加,以增加其剩餘財產餘額而使對造得因此分配更多剩餘財產之可能?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不足,自難遽信為真。
❸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間上開華南銀行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85,262元,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3.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於基準日餘額為813,473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被告則否認應列入原告負債,並抗辯稱,縱列入原告婚後負債,因原告所取得100萬元貸款亦已經原告惡意處分,則該100萬元貸得款項,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詳見附件【爭點3】)。
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予駁回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主張,所提出時點為112年9月5日(卷二419),於此之後,被告亦接續提出諸多攻防方法,亦提出相關證人甲○○證述、函詢等證據調查,嗣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本件之進行,並無顯然有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認為尚未能課予前開規定所定失權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並非可採。
❷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於
基準日餘額為813,473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乙節,有原告提出原證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為據,依據該收據所示,該貸款餘額於基準時確實為813,473元,該數額自應計入原告婚後債務。
❸被告固另抗辯稱:若上開貸款餘額計入婚後債務,則因該
筆貸得款項100萬元亦應已不知去向,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100萬元款項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稽諸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表(見卷一387),可見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於當日,亦確有994,97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無訛,然迄至本件基準時,該帳戶內餘額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百餘萬元餘額,並無大量提領、異常提領之情事,綜合比較附表一編號2、編號5,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惡意減少上開貸得款項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指摘原告惡意處分該等貸得款項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之抗辯,亦難遽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本院所不採。
❹綜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婚後債務,應計為813,473元。
4.綜合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合計為:1,027,413(計算式:130,833+1,240,053+0+470,000+0-813,473=1,027,413)元。
(三)有關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5、7至10部分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如上,本院應受拘束,自堪認定為真。
2.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經鑑價於基準時價值為1,387,844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該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然抗辯稱價值部分應扣除被告母親所贈與之30萬元等語(詳見附件【爭點4】)。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有關系爭房地之基準時價值,原告主張應計為1,387,844元
,固經本院送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被告抗辯稱,該房地其中30萬元乃其母所贈與等情,亦據其提出被證4儲金簿交易明細(卷二49-51)、被證6履約保證帳戶資料(卷二185)為據,經比對結果,被告之母甲○○確實於103年9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中匯款30萬元至被告購屋之履約帳戶中。且就該匯款原因,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亦到場結證稱:「(被告結婚之後是否有拿過錢給被告?)有,因為被告說要買房子。(拿多少錢?)30萬元。(是否知道拿這筆錢去拿哪一間房子?)草屯太平路的套房。(套房地址是否記得?)不記得,太久了。(如何將錢給被告?)我女兒帶我去草屯郵局,從我的郵局戶頭匯到被告自己想要匯的戶頭。(提示卷二被證4:請問這個簿子是否是妳的?)是我的。(被證4第2頁30萬元部分是否就是你匯錢的記錄?)是。(你是於何時知道被告要買這間房子?)被告說她要買,然後我就說我贊助30萬元。(是否知道這間房子總共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向銀行借錢買房子,銀行跟我沒有關係,我30萬元是贈與被告。(郵局簿子有一條30萬元,是說被告帶你去郵局匯錢,當時30萬元是匯到哪一個戶頭?)我不知道這個戶頭是誰的。(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以後被告買房子之後,30萬元要歸還給你?)沒有。(是否有其他兒子、女兒知道30萬元是要給被告?)我是都沒有說。這條錢是我自己要給被告,我沒有跟別人講。」等語(本院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稽諸被證4(卷二51)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所載於103年9月3日提轉匯兌30萬元;及對照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其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均相符,且合於證人所述情節。綜上情以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堪認為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0萬元乃被告之母所贈與,為無償取得,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數額應以1,087,844元(計算式:1,387,844-300,000=1,087,844)計之。
❸原告固認被告就此贈與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親子間
贈與與一般私人間贈與不同,蓋親子間有其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親子間贈與有書立贈與契約書面者雖非罕見,但並未書立契約書面者,亦屬常情,故提出贈與契約書面,應非必要。被告就前開抗辯,既已提出前述被證4儲金簿交易明細(卷二49-51)所示金流及被證6履約保證帳戶資料(卷二185)所示帳戶資料,經核與前述證人甲○○證述情節均相符,本院認為已足以實其說,無庸以提出贈與契約書面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並非本院所採,附此說明。
3.附表二編號3部分: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婚後購得,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卷二99),堪信為真。
❷有關系爭土地之基準時價值,原告主張應計為2,833,706元
,固經本院送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被告則抗辯稱,其中有以其資遣費、失業補助金所支付,屬無償取得,非得計入婚後財產;且其僅有8/162持分,出售不易,自應以市價七成計算之等語。(詳見附件【爭點5】)。
❸被告抗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有以99年12月24日離職
後取得之失業給付共210,720元購買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卷二55-65)足證其確有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上開失業給付無訛,然被告就其係以該等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❹被告另抗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99年12月24日受
資遣之資遣費601,286元購買,過程為被告先將資遣費存入臺灣企銀,並於當日將資遣費及該帳戶原部分存款,合計7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1年12月26日定存期滿當日,將上述70萬元分兩筆(各35萬元)繼續一年定存,迄至000年0月間,因欲購買左列土地,因而解約支付75萬元簽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被證5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卷二53)、被證12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卷二351)及被證13買賣契約書(被證383)為據。觀諸上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確實可認被告於99年12月24日離職,取得資遣費601,286元,再稽諸被證12交易明細表(卷二351),亦確實可見被告於同日將該等資遣費存入定存,到期後再拆為2筆各35萬元,復以之支付系爭土地之簽約款,與不動產契約書所載簽約款數額亦互核相符(卷二381、385),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簽約款為此部分資遣費所支付等情,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就此雖主張該等款項業已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同,難以區辨確為支付土地買賣簽約金云云,然細繹前開交易明細表,可見該資遣費存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同日,即經被告轉為定存,待到期後隨即又拆為兩筆定存,嗣再解約支付簽約金,在轉換過程並未拖延過久,且其間並無其他交易存在,並無與其他存款現今混合之情形,自可明確認定該筆金約金款項,其中601,286元確為被告之資遣費所支付。
❺承上,被告另抗辯稱該資遣費非屬原告有所給付之對待給
付,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則被告以資遣費601,286元購買系爭土地,就該資遣費範圍,應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惟查:資遣費雖非屬被告之薪資,然乃是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對勞工之保障,本質上仍應認屬被告勞動力付出之代價,雖非平時定期取得,仍非得認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取得,故被告抗辯稱此部分為無償取得,恐屬有誤,故本院認為該部分土地購買價金,縱有部分為被告以資遣費支付,亦非無償取得,故不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
❻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就該筆土地僅持分8/162,日後出售不
易,故應以鑑價結果的70%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云云,惟查稽諸卷附雋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55頁表十五「產權狀態」列、「個別條件」、「調整率」所載,可見鑑定人於鑑定時,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情形對價值之影響評估在內,並已因此將土地價值予以調整而扣除百分之10。本件鑑定結果暨已計入上開持分等因素,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土地價值,即應無不妥。被告抗辯稱應再上開因素請求僅計入其中七成,反而有重複評價上開因素之誤,自非本院所採。
❼據上,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價值,應以該土地鑑定結果之2,833,706元計之,即屬可採。
4.附表二編號4部分: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經鑑價
於基準時價值為4,410,127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不否認該土地經鑑定後之價值,然抗辯稱:該土地為其父丙○○所贈與,屬無償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詳見附件【爭點6】)。
❷原告主張: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卷二103、233)所載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土地登記公信效、公示效,自應認為被告取得該土地是基於買賣而非贈與等語。經查: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而有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因係經地政機關人員實質審查後所為登記,自應認為登記簿上所載內容(包含土地登記原因)為真。而觀諸本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卷二103、233)及原證14地籍異動索引(卷二217)所載內容,確實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94年4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則自應認為其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為買賣。
❸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姑丈林○○所有,經被告之
父購入並贈與被告及其兄、嫂(詳細過程如附件【爭點6】所示,上開土地移轉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到場作證(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提出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之被證2契約書為憑(卷一337),然原告就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卷二236),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既就上開被證2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自應先由被告就該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因被告就該部分契約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該被證2契約書並無具備實質證據力,自難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觀諸上開證人丙○○所證述,證人固然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贈與(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為被告之近親,所述應有其他客觀事證為補強,然被告並未提出丙○○買受該土地之付款金流為佐,且上述被證2契約書欠缺實質證據力,非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其父所贈與之抗辯,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基準時價值
4,410,127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應有理由。
5.附表二編號6部分: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時尚有餘額23,50
4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詳見附件【爭點7】)。
❷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以111年
3月23日儲字第1110081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定期儲金資料及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光碟檔案(卷一第329頁),經核被告名下草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109年12月28日餘額為23,436元;於109年12月30日餘額則為23,504元,有本院節錄上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於本件基準時即109年12月29日之餘額應為23,436元。
❸據此,原告主張該帳戶存款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應為23,436元。
6.附表二編號11部分: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自其名下草屯郵局帳戶提領490萬2000元,乃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中210萬2000元部分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然就其餘280萬元部分,則否認應加計入婚後財產,而抗辯稱:是返還對表妹之借款280萬元云云(詳如附件【爭點8】)。
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自前述帳戶提領490萬2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儲字第1110081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定期儲金資料及存簿儲金交易明細電子檔(卷一第3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自上開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期間提領共490萬2000元款項等情,即堪信為真。
❸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乃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就其中210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屬惡意處分,自亦堪信符實;然就其餘28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是返還其表姊借款,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惡意處分負舉證之責;原告則予以否認,並認應由被告就該280萬元為返還其表姊借款負舉證之責。按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之規定,就配偶該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是否具有惡意,固應由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既認為其提領上述280萬元是為返還對其表姊之借款債務,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報告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就上開款項之金流為說明。然被告就該向款項之金流,拒絕詳為陳述,而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卷二258),自屬違反陳述義務,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期間提領前述大額款項,然被告拒就其中280萬元之流向為陳述,綜上情以觀,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爰轉換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所稱280萬元是為還對表姊借款云云,即難可採。
❹綜上,上述490萬2000元之款項,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附表二編號12部分: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2號假扣押之戒指2個、項鍊1條、手鍊2條等首飾,基準時價值共14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該等首飾乃結婚前購買,並於訂婚時佩帶,有訂婚照片(卷三49)為證,故否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等語(詳見附件【爭點9】)。
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清單、照片為據(卷○000-000),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12訂婚照片(卷三53-55),該照片微有泛黃,應係原紙製照片經相機翻拍,而照片中乃被告身著紅色金絲刺繡旗袍,著戴同上所示之項鍊1條、手鍊2條,而旗袍乃國人正式服裝,如係著紅色旗袍並配戴黃金項鍊、手鍊,常見於訂婚宴之上,又觀諸該相片背景似為一般居家,與女兒訂婚前與家人拍攝場景等情節相符,可認屬訂婚日所拍攝無訛。再比對被證12照片所示首飾與上述查封標的物清單所附照片(卷二431),可見材質、色澤、款式,均無二致,堪認為具有同一性,綜此,足見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❸從而,此項財產應屬被告婚前所購,自難認為屬於被告婚後財產。
8.附表二編號13部分:❶原告主張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開運年年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為563,07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屬於其父之贈與,無庸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詳如附件【爭點10】)。
❷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❸原告主張:系爭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時之價值
為563,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先予認定。而有關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以被告為要保人,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基準時之價值應屬被告財產,亦可認定。惟被告抗辯稱該保單為其父所贈與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國壽字第112110459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卷三73-78)、同上開公司113年2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21165號函暨所附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卷○000-000),可知系爭保險乃被告於92年12月2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簽名(卷三78),被告當時26歲,已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既親自簽名,顯係其基於自主意思表示簽立上開保險契約,具有法律效力,自應負履行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就此,被告母親甲○○固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的保險是由誰負擔?)都是我跟被告的父親負擔,從被告小的時候我們都有幫忙被告買保險,我們三個小孩包含被告的保險都是我跟小孩的父親買的。」等語(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觀諸證人李阿之證述,可知其所稱有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保險,應係指被告成年前即已為被告投保之部分,並不包含被告成年後自行投保之部分,然依據系爭保單,此部分保單為被告成年後所自行投保,從而,上述證人之證述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負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❹綜上,此部分財產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9.附表二編號14部分:❶原告主張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吉祥如意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M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3022元),應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予以否認同上(詳如附件【爭點11】)。
❷依據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0166號函暨所附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卷○000-000),此部分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時之價值為533,022元,應堪認定。而同上理由,被告既為要保人,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屬被告之財產。然被告抗辯稱:該部分屬於經其父親贈與之無償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觀諸卷附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卷○000-000),可知該項保單確於80年5月27日投保,核對卷附戶口名簿(卷一33),可知被告當時14歲,確實難認為當時未成年之被告有能力繳納保險費;又原告雖主張:有關被告成年後之保險費,仍應係由原告自己繳納等語,然依據證人甲○○所證「從被告小的時候我們都有幫忙被告買保險,我們三個小孩包含被告的保險都是我跟小孩的父親買的。保險費由我跟被告之父負擔」(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之父母確實從被告小時便有幫被告購買保險,且其保險費係由被告之父為其負擔,此陳述確與上述投保簡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投保日期相符,則證人所述情節應屬可採,堪認定被告之父為被告購買保險後,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皆有為被告支付保險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成年後是自己繳納保險費,然經核對卷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卷二457以下)。原告所指「2004年至2008年每年12月29日或31日均有『交易摘要:保險費』、『支出金額:102,739元』之交易明細」等情,然稽諸該明細表所示「交易摘要:保險費」之該等資料,並未見有匯出帳戶,未能證明該項保險費之支付即為本件新光人壽保單,蓋被告名下之保單另有多筆,包含上開本院所認為屬於被告成年後自行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從而,上開明細資料,不能認為是被告支付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費之依憑。綜此,依據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投保日期及證人甲○○證述內容,堪認定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被告之父為被告所投保,且保險費應為被告之父所支付,從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0.綜上,則本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淨額為:14,934,133元(計算式:1,087,844+877,800+2,833,706+4,410,127+200,000+23,436+3,550+31,360+330+910+4,902,000+0+563,070+0=14,934,1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淨額為:1,027,413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淨額為:14,934,133元,均如前述。據此,被告與原告間剩餘財產差額則為13,906,720元(計算式:14,934,133-1,027,413=13,906,720),則被告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半數即為6,953,360元(計算式:13,906,720/2=6,953,360元)。
(五)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稱:被告長期待在中國大陸地區未歸,對家庭無所貢獻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陳稱:其前往大陸期間乃為工作,且經被告同意始前往,且婚後被告係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母親名下房子,另其薪資悉交被告保管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被告結婚後工作狀態為何?)被告結婚後還是會回到南投上班,後來生完孩子後,原告會經常出差。(是否知道原告、被告婚後生活模式、照顧小孩方式?)小孩出生後,都是由我跟被告照顧,照顧到老大念草屯國小四年級、老二念三年級。(這段時間照顧之相關費用都是由誰負擔?)幾乎都是被告負擔,我也有幫忙出一些費用。(原告回國後是否有回到娘家這邊?)有,會回來娘家這邊看電視、吃飯完,會回去大里過夜,但是小孩出生都是住我這邊。(原告有無拿錢給你照顧小孩?)沒有。都是被告給我一些錢補貼我小孩的費用。(小孩在三、四年級後從你家回去,是否瞭解之後的受照顧情形?)被告有回來說小孩在大里受照顧情形,被告說原告也是出差,所以小孩也是被告照顧的。被告的小孩老二到目前讀書的錢也是被告負擔,心臟手術的費用也是被告負擔跟載送回診。」、「(被告現在住在何處?)住大里。(被告還有跟誰同住?)兩個兒子、被告的公公、婆婆。(原告是否有跟被告同住大里?)有。」等語(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可知,原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確為工作而去,顯係具正當理由。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國小三、四年級固由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照顧,然此後即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之原告原生父母住處,由兩造及原告父母照顧迄今,而被告迄今112年9月4日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顯仍住在原告原生父母住處,是要謂原告未照顧家庭,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舉證顯然不足。至於甲○○證述:其聽聞被告轉述,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轉述,自非親見親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事由為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六)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然在兩造經調解離婚確定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經本院認定應為6,951,86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婚姻關係雖經本院判決離婚,然尚未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應自離婚訴訟確定之日起始發生,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1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然核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6,953,360元,及自主文第一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丁○○婚後財產、負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備註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 130,833 130,833 不爭執 130,833 2 兆豐銀行存款 1,240,053 1,240,053 不爭執 1,240,053 3 國瑞汽車 0 0 不爭執 0 3-1 假扣押擔保金 470,000 470,000 不爭執 470,000 4 加計:原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0 85,262 附件爭點2 0 5 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原證17) (-813,473) 0 附件爭點3 (-813,473)附表二(乙○○婚後財產、負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備註 本院認定 1 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2房屋(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②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87,844 1,087,844 附件爭點4 1,087,844 2 ①南投縣○○鎮○○街00號5樓之10號房屋(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②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77,800 877,800 不爭執 877,800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33,706 1,171,588 附件爭點5 2,833,706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410,127 0 附件爭點6 4,410,127 5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定存單 200,000 200,000 不爭執 200,000 6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款 23,504 0 附件爭點7 23,436 7 旺宏股權 3,550 3,550 不爭執 3,550 8 中鋼股權 31,360 31,360 不爭執 31,360 9 聯電股權 330 330 不爭執 330 10 伍豐股權 910 910 不爭執 910 11 加計:被告自郵局提領之金額 4,902,000 2,102,000 附件爭點8 4,902,000 12 原證15首飾 14萬元 0 附件爭點9 0 13 原證16-1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63,070 0 附件爭點10 563,070 14 原證16-2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33,022 0 附件爭點11 0